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葉庭 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 21時41分許…」,第10至11行關於告訴人李俊靖所受傷害部 分補充為「左橈骨、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庭均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開車輛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未盡洽,惟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已發函通知 本件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送達檢察官、被告,賦予變更法 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與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 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 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案發後雖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屆期未為給付 ,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等情,分別有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至今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 陳報或說明,而難認其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心,犯 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葉庭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均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內線第一車道靠右偏變換至外線第二車道 ,適有李俊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同方向外線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當場翻覆,李俊靖並受有左橈尺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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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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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庭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
│ │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車禍,│
│ │ │其當時自內線第一車道變換│
│ │ │至外線第二車道時,有未禮│
│ │ │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情│
│ │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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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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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一)(二)、道路交通│ 車有靠右偏變換車道,因│
│ │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 而與告訴人乙車發生車禍│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之過程。 │
│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2.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
│ │場照片37張、監視器光碟│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1 片。 │ 意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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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骨開放性│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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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有上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