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輝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784、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更正後略以:被告及何冠漳(原名:何彥侖,另 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 造,竟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謀議製造愷他命,由何冠漳於105年12月18日向 不知情之錢卉菱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租金承租位於屏東縣○地○○ ○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被告 組裝機具,被告及何冠漳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溴化銅等搬運 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後,再由被告、何冠漳利用上開原料、製 毒機具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 亞胺之製造,並另行後製為愷他命,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 流入市面。愷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1)將鄰氯苯甲酸與尿 素、磺胺酸合成鄰氯苯腈。(2)將環戊醇脫水轉換為環戊烯 ,並加入甲胺、四氫呋喃合成環戊烷溴鎂(即格林納試劑) 。(3)將鄰氯本腈與環戊烷溴鎂進行加成反應,合成出鄰氯 苯基環戊基酮(下稱鄰酮)。(4)將鄰酮進行溴化、胺化反 應而合成出鹽酸羥亞胺。(5)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 進行反應,合成出鹽酸氯胺酮(即愷他命,又稱氯胺酮鹽酸 鹽),再進一步純化、結晶為愷他命晶體。嗣經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海岸巡防局第四海巡隊組成 專案小組,並於106年12月13日10時58分報請檢察官同意後 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於上開三皇殿房舍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嗣另於同(13)日15時許,在何冠漳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曾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更正對照表詳如附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何冠漳共同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三皇殿房舍所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0623214640號鑑定書(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 符合以鄰-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 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 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2703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部分器具上留有被告之指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 770497700號函及函附之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 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14 942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 刑生字第1068029628號鑑定書(三皇殿房舍內採得之檳榔渣 上所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為何冠漳組裝、配電及測試三皇殿製毒工 廠內之部分機械,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何冠漳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以前曾經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當初何冠漳知道伊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 說要向伊請教,伊無意跟何冠漳一起製造愷他命,但怕日後 出事,又畏懼何冠漳,就私下透過他人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下簡稱保三總隊)之警察聯繫,一開始何冠
漳的原料還沒有進來,伊還不能確定他要做什麼,保三總隊 的人建議伊等到何冠漳開始製作毒品,再跟他們聯絡,伊就 於106年6、7月間幫何冠漳組裝部分機械及配電,等到何冠 漳跟伊說原料進來了,伊就於106年10月告知保三總隊警察 此事,並於106年11月製作第一次檢舉筆錄後,入監服刑, 伊於106年12月6日還有在保三總隊那裡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 ,當時也有帶保三總隊的警察到三皇殿製毒工廠去看,讓他 們去查,後來調查局的人於106年12月13日忽然帶伊到上開 三皇殿房舍,說伊是共犯,要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伊 原本是檢舉人卻變成被告,實屬無辜等語。經查:(一)何冠漳於105年12月18日向不知情之錢卉菱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2萬5千元租金承租位於屏東 縣○地○○○巷00號之「三皇殿」房舍,以作為製造愷他命 之場所,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海岸巡防 局第四海巡隊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6年12月13日10時58分 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就上開三皇殿房舍實施逕行搜索,遂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一 第289至2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屏東縣 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上方工寮房舍(三皇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錢卉菱及何冠漳簽立 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檢查哨上方工 寮房舍(三皇殿)內部及外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0497700號函 及函附之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228900號鑑定 書(防毒面具上檢得之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731494200號函及 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皇殿房舍內採得之檳榔渣上所檢得之 DNA-STR型別與何冠漳相符)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11、37 至53、81至82頁,他卷第75至85頁,偵一卷第239至242、25 1至32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中,經員警將器具上殘跡 及溶液送驗後,部分檢測出愷他命、愷他命先驅原料「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鹽酸羥亞胺」之成分(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半成品、 玻璃反應斧、低溫冷卻液循環栗、水浴加熱器、冰箱、脫水 機、電動攪拌器、快速爐、陶磁漏斗、真空馬達、鋼鍋、迴 流冷凝管、玻璃定量滴管、燒杯、塑膠量筒、藍色水桶、苯 甲酸乙酯、溴、鹽酸、氫氧化納、氨水、濾紙等扣押證物, 均係以鄰-氣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
所需之設備及化工原料,故本案符合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製 造工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 108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003832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 第113至157頁,本院訴卷一第305至306頁)。是綜合上開證 據,固堪認何冠漳確於106年12月13日前某日曾在上開三皇 殿房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再被告於106年6、7月間,在上開三皇殿內,曾為何冠漳組 裝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之機械,並為其處理附表一編 號1至6、9、11所示機械之配電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屬實( 本院訴卷一第283、289、291頁)。被告除組裝機械及配電 外,另曾向何冠漳告以愷他命之部分製程等情,亦經被告於 106年12月13日警詢及107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一開始何 冠漳邀伊一起製毒,伊拒絕,何冠漳改口說不然他自己去用 ,製毒過程中若他有不懂的就問伊,若有作成再分一成至二 成的利潤給伊,伊答應後才會有時前往「吳家紅茶冰」瞭解 何冠漳製毒狀況,伊曾四度到三皇殿房舍內,第一次是106 年3、4月間去看設備及牽電問題,第二次是106年4、5月間 ,伊又上去看接電狀況,看了以後是電壓的問題,所以幫他 找會做的水電工,第三次是伊找到水電工上去牽電(應即上 述106年6、7月間),第四次則是106年9、10月間,伊問何 冠漳做得怎麼樣,何冠漳說缺原料「溴酮」,要伊幫他看原 料對不對,何冠漳拿了一瓶5公斤裝的白色液體給伊看,伊 說那不像是溴酮,何冠漳多次抱怨不知為何都做不出愷他命 ,代表何冠漳有試做過,但都做不出愷他命,伊於第二次上 山後某次在「吳家紅茶冰」時,有跟何冠漳講製毒過程,也 有講說原始原料是「溴酮」,說明「溴酮」加上甲胺水溶液 混和後,取下面水層液體,加入鹽酸氣體,再加熱,這樣就 可以做出愷他命,若何冠漳拿不到「溴酮」就做不出愷他命 ;伊在調查局所製作上開筆錄內容正確,因為那個當下伊會 怕何冠漳,所以才馬上報備此事讓保三知道等語明確(他卷 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143至144頁);而以「鄰-氣苯基環 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之製程,約可分為 取代、溴化(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項鄰-氯苯基環戊基 酮製成溴化酮)、胺化(將溴化酮製成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8項鹽酸羥亞胺)、異構化(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 鹽酸羥亞胺製成愷他命)等階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 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002205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 67至6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陳確為簡略之胺化、異構化之 過程,上情亦堪認定。
(三)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檢舉何冠漳方與之虛與委蛇,實則並無與 何冠漳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毒品之客觀 行為等節,尚屬有據,有如下證據可佐:
1.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對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開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 第6項(未遂)之製造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將原、物 料製成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並著手對原、物料施以加工之行 為,方始成立。
2.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隨即入監執行, 有保三大隊107年6月2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467號函暨 函附之被告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資料中之通緝(協尋)案件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345頁)。俟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在保三總隊緝毒專責隊辦 公室製作之檢舉筆錄中陳述:伊要舉報綽號「黑仔」(即何 冠漳)之男子涉嫌設置毒品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 毒處所是在屏東局樹地區青山村,青山村出入口只有單一道 路,那條路往青山村方向經過標示「青山村」的路牌後,約 5至10公里處,「黑仔」知道伊有製造愷他命的技術,他約 伊見面後,說他想搞一場毒品工廠,要向伊請教製毒技術及 其他方面資訊,伊等見面後,他就把伊載到他預備設置毒品 工廠的地點,伊當時看到裡面已經有一些製毒工具堆放在裡 面了,但伊沒有答應他就先離開現場,伊在上個月(即106 年10月)向警方投案前,「黑仔」有來找伊並告訴伊,說他 已經搞到原料「鄰酮」(鄰-氯苯基環戊基酮,o-Chlorphen ylcyclopentylketone、2-Chlorophenylcyclopentylketone 、o-Chlorobenzoylcyclopentane),並向伊請教製造愷他 命的技術,但伊沒有搭理他,他是在(106年)10月份伊投 案的前幾天說他取得製毒原料了,因為綽號「黑仔」之男子 有與伊聯絡過,伊知道他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伊怕 日後出事,所以先出面檢舉,一方面也能證明伊的清白等語 (偵一卷第347至351頁)。而綜觀上開106年11月30日檢舉 筆錄,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從未加以質疑,應認 被告二度陳述其於106年10月間(亦即通緝到案前),即向 警方「投案」(亦即檢舉何冠漳製毒情事)等語,當屬可信 。
3.被告嗣於106年12月6日在上開保三總隊緝毒專責隊辦公室再 次製作檢舉筆錄,該次並陳述當日已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三皇 殿房舍等語(偵一卷第353至355頁),此與證人即保三總隊
高雄站分隊員警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30日 、12月6日之檢舉筆錄都是在被告通緝到案後製作的,被告 在伊等那邊是檢舉人,是被告跟伊等說製毒地點、何冠漳在 製毒,伊等才掌握製毒工廠,106年12月6日被告帶伊等去製 毒工廠的所在地,伊等有進去現場進行勘查,有實際進去工 廠裡面看,當時還沒有開始製作毒品,伊等看點之後就離開 ,因為這個地方不容易守候、埋伏,伊等只好在山腳下埋伏 ,但那是在偏僻的山區,晚上也不可能停車在該處,只好陸 陸續續地白天偶爾去一、二個小時,不是每天去,也不可能 一直在那邊,後來這個案子就被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先查獲了 等語相符(本院訴卷一第346、347、350至352、358頁), 亦堪憑信。
4.從而,本件綜觀上開被告筆錄、證人證述、暨被告經通緝到 案之資料可見,被告雖為何冠漳組裝部分機具、配電、暨告 知部分毒品製程,但其心知肚明何冠漳若未能取得重要原料 即無法著手製造毒品,遂與何冠漳虛與委蛇而已,其待查知 何冠漳已取得重要原料(即上開所稱「溴酮」或「鄰酮」) ,即於106年10月間,在何冠漳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前,便將 何冠漳即將著手製毒等情告知保三總隊員警,並於106年11 月14日經警方緝獲後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製作第一 份檢舉筆錄,嗣於106年12月6日再度製作檢舉筆錄,並帶保 三總隊員警至上開三皇殿房舍實際進入勘查,僅因當時何冠 漳仍未著手製造毒品,遂未能查獲。是被告上開辯稱:伊自 始即無意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愷他命,係因畏懼何冠漳,又欲 加以檢舉,方為何冠漳組裝設備及告知製程,但一等到原料 進來,可以確定何冠漳要製造愷他命,就立刻在其著手製造 前加以檢舉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協助何冠漳 製造毒品之意,更遑論有何與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 其客觀上亦未參與何冠漳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實難以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就扣案如附表一之機具上部分有驗出 被告指紋乙情,可認為被告已有實際參與著手製造毒品,再 參以證人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主動向伊等告 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伊等於106年11月14日以通緝為由 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等語, 證人陳琮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怕司法單位得知其 要從事違法之事,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叫陳瑞隆處理機具 之事時,都用暗語在講等語,可見被告應該是在遭緝獲後, 為了避免自己共同製毒犯行遭查獲,才會以檢舉人身分供出 共犯何冠漳及製毒工廠,以圖脫免罪責,其所稱自始即與警
方配合檢舉何冠漳云云,不足為信;又縱認被告確以內部人 身分提供情資供檢警偵辦,但被告既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之 程序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法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 云云。但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3、16之器具上,固有檢出被告 之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一之「檢驗結果」欄,偵一卷 第137至138頁),但被告曾為何冠漳組裝設備等節既如前述 ,上開指紋自可能係在組裝機械時所附上,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曾共同著手製造毒品。
2.再證人謝典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逮捕被告之前, 已經先將被告列為跟監蒐證的對象,但逮捕之前沒有接觸過 ,被告也未曾主動向伊等告知本件製毒工廠之事,是伊等於 106年11月14日以通緝為由逮捕被告後,突破被告心防,他 才說出製毒工廠之事云云(本院訴卷一第344至346、354至 355頁)。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何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 日檢舉筆錄中二度提及其曾於106年10月間向警方「投案」 ,但保三總隊之員警就被告所陳上情卻從未加以質疑等情加 以訊問時,證人謝典龍卻稱:該份筆錄第2頁所提到的「我 在上個月向警方投案」,照筆錄記載的意思是說在11月14日 被伊等抓到之前就有向警方投案,這應該是誤打,他確實是 被伊等查到,至於該份筆錄第4頁又再一次說到被告10月投 案,伊只可以確認是在查獲之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云云(本 院訴卷一第355至356頁),其實際上並未能就前揭筆錄記載 為合理之說明,而106年11月30日檢舉筆錄既反覆提及被告 於106年10月即先行投案乙情,此實難認為僅係單純之誤打 ,更何況被告於遭緝獲前既為通緝犯之身分,其若向警方提 供情資,警方卻未加以逮捕,難免遭人非議,自難以公然為 之,故證人謝典龍上開證述實有可疑,難以遽信。再刑事警 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偵三一字第1083203065號函雖亦稱「 二、本大隊(即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辦李孟輝檢舉製造毒品工廠案相關 資料僅李孟輝於106年11月30曰及106年12月6日所製作之A1 檢舉筆錄。」、「三、被告李孟輝於106年11月14日因毒品 通緝案遭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查獲到案 前,並未曾就屏東縣三地門鄉之製毒工廠,親自或透過親屬 向本大隊檢舉或提出相關情資。」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33 頁),但被告既陳述其係與保三總隊之員警秘密聯繫,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之員警因此未悉上情,亦非無由 ,自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至證人陳琮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提及「磁磚材料估價起來1萬3500元」、「泥做工 」等暗語,係指叫水電師傅陳瑞隆處理機具之事,被告怕司 法單位得知其要從事違法之事,才在對話中以上開暗語掩飾 真正的意思,上開對話中所提及的「業主」實際上也沒有這 個人,是被告刻意要誤導司法單位,讓司法單位以為伊等在 講工程的事情;被告懷疑自己遭人監聽,所以他講話才用暗 語云云(警卷第60至61頁,偵一卷第87頁)。但查,本件被 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106年9月1日至7日間,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更改機械設備之電壓等情,固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9月1日至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查(警卷第65至76頁),但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請 陳瑞隆更改電壓之機械係另一台「低溫冷卻循環磊」,上開 機械並未運至屏東,而係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00號之正猛、晉強冷凍公司寄賣等節,亦經證人陳琮 諺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證述在卷(他卷第4、5、15、58至60 、6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正猛、晉強冷凍公司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他卷第65至71頁), 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琮諺、陳瑞隆於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提及之更改機械設備電壓乙事有涉及犯罪,證人陳琮諺 上開證稱難以憑信,且此事更與本件應無關連,自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末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係適用於行為人已涉及犯罪,而同為該犯罪之 之正犯或共犯,再轉為污點證人之情形。而被告主觀上並無 與何冠漳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其客觀上亦未參與何冠 漳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罪責,既如前述,本件自與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無涉。 5.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於何冠漳之住所扣得,有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他卷第87至 93頁),更與被告無涉,當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製造、運輸 、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機械器具,在實務上均有其他用途,並非難以取得
之物,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為何冠漳組裝該等 機械及配電之行為,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 之罪,併與指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何冠漳,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已因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何冠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訴卷一第329、335頁,訴卷二第83頁),顯見其已 逃匿無蹤,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亦併與說明。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本案之檢舉人,從無與何冠漳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未參與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 為等語,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雖另以: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 係在何冠漳承租之三皇殿房舍內扣得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於何冠漳住處扣得之毒品,此均如 前述,應均為何冠漳所有,參以何冠漳尚未到案,上開毒品 容有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應於何冠漳為被告之案件中另行 處理,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與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三皇殿製毒工廠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檢驗結果 │
├──┼───────┼──┼──────────────────┤
│1 │反應器及玻璃反│3組 │1.扣押物編號1-1檢出愷他命及鄰-氯苯基│
│ │應釜 │ │ 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2.扣押物編號1-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3.扣押物編號1-3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
│2 │攪拌器 │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 │
├──┼───────┼──┼──────────────────┤
│3 │循環水式多用真│1台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空泵 │ │ │
├──┼───────┼──┼──────────────────┤
│4 │低溫冷卻液循環│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7頁) │
│ │泵 │ │ │
├──┼───────┼──┼──────────────────┤
│5 │升降恆溫水浴鍋│2台 │1.全數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 │ │ │2.編號5B-F1、5B-F3指紋,依序與該局檔│
│ │ │ │ 存李孟輝指紋卡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
│ │ │ │ 符(偵一卷第137至138頁) │
├──┼───────┼──┼──────────────────┤
│6 │恆溫水油浴鍋 │2台 │隨機取樣1台編號6-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7 │活性碳 │4包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8 │陶瓷漏斗 │1個 │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驅原料鄰-氯苯基 │
│ │ │ │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9 │旋轉蒸發器 │2組 │隨機取樣1組編號9-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0 │液化鹽化水素 │1瓶 │成分鹽酸。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1 │磅秤 │1台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2 │大型冷凝管 │6支 │1.扣押物編號12-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2.扣案編號12-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3 │濾紙 │1盒 │編號13-F2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輝 │
│ │ │ │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 │
│ │ │ │(偵一卷第137至138頁) │
├──┼───────┼──┼──────────────────┤
│14 │蒸餾球彎管 │2支 │隨機取樣1支編號14-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5 │多口燒瓶 │3支 │隨機取樣1支編號15-2,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6 │玻璃燒瓶 │3支 │1.隨機取樣1支編號16-2,未檢出毒品成 │
│ │ │ │ 分(警一卷第118頁) │
│ │ │ │2.編號16A-F5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李孟│
│ │ │ │ 輝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偵一卷第│
│ │ │ │ 137至138頁) │
├──┼───────┼──┼──────────────────┤
│17 │防毒面具 │3個 │採自編號A防毒面具氣密墊上編號17A-1棉│
│ │ │ │棒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何冠漳│
│ │ │ │DNA-STR型別相符(偵一卷第241至242頁 │
│ │ │ │) │
├──┼───────┼──┼──────────────────┤
│18 │食鹽 │1包 │成分食鹽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19 │塑膠量筒 │3個 │隨機取樣1個編號19-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20 │塑膠漏斗 │3支 │扣押物編號20-1,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21 │玻璃燒杯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警一卷第118頁) │
├──┼───────┼──┼──────────────────┤
│22 │不明液體(疑似 │2罐 │成分溴(警一卷第118頁) │
│ │溴素) │ │ │
├──┼───────┼──┼──────────────────┤
│23 │不明化學藥品 │6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24 │乙醚 │3瓶 │成分乙醚(警一卷第118頁) │
├──┼───────┼──┼──────────────────┤
│25 │乙酸乙酯 │3桶 │成分乙酸乙酯(警一卷第118頁) │
├──┼───────┼──┼──────────────────┤
│26 │乙酸冰片酯 │2桶 │成分乙酸冰片酯(警一卷第118頁) │
├──┼───────┼──┼──────────────────┤
│27 │矽油 │1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28 │工業酒精 │2桶 │成分工業酒精(警一卷第118頁) │
├──┼───────┼──┼──────────────────┤
│29 │不明液體 │5桶 │成分甲苯(隨機取樣1桶編號29-2)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30 │疑似廢水空桶 │4桶 │扣押物編號30-1,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先│
│ │ │ │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 │
│ │ │ │(警一卷第118頁) │
├──┼───────┼──┼──────────────────┤
│31 │藍色鐵桶不明液│3桶 │未檢驗,無證據可證有毒品成分 │
│ │體 │ │ │
│ │ │ │ │
├──┼───────┼──┼──────────────────┤
│32 │溴化銅 │1箱 │成分溴化銅(警一卷第118頁) │
│ │ │ │ │
├──┼───────┼──┼──────────────────┤
│33 │疑似愷他命液體│4桶 │1.編號33-1,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半成品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
│ │ │ │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850公克。│
│ │ │ │2.編號33-2,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
│ │ │ │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800公克, │
│ │ │ │ 鹽酸羥亞胺純度5.34%,純質淨重42.72│
│ │ │ │ 公克。 │
│ │ │ │3.編號33-3,經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 │ │4.編號33-4,成分甲苯。 │
│ │ │ │(警一卷第117頁) │
│ │ │ │ │
└──┴───────┴──┴──────────────────┘
附表二(何冠漳住處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均見警卷第 │
│ │ │ │111至112頁) │
├──┼─────────┼─────┼───────────┤
│1 │吸K盤 │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2 │吸K工具 │2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
├──┼─────────┼─────┼───────────┤
│3 │疑似安非他命 │1小包(約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克) │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
│ │ │ │0.40公克)。 │
├──┼─────────┼─────┼───────────┤
│4 │吸安工具(玻璃管吸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 │食器及吸管各 1 支)│ │留。 │
│ │ │ │ │
├──┼─────────┼─────┼───────────┤
│5 │3號夾鏈袋 │1包 │無 │
├──┼─────────┼─────┼───────────┤
│6 │0號夾鏈袋 │1包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