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勝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李忠晏
王鵬翔
林殷煌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施重宇
李俊賢
李東橙
林偉誠
王建航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第7966號、第9409號、第10563號、第13
069號、第1532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第15
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百翔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陳勝杰、陳信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王鵬翔犯如附表五編號26、66、7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6、66、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殷煌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施重宇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5、28、30至65、67至76、78至95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5、28、30至65、67至76、78至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
李東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
林偉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免其刑參月之執行。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77),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林殷煌、施重宇、林偉誠、甲○○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均無罪。
施重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3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薛百翔以經營精品店為業。薛百翔、林殷煌、己○○(通緝 中,另行審結)、甲○○因認可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下稱 盜刷)購入精品後轉售牟利,且為偽造信用卡,須側錄他人 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由薛百翔、己○○擔任出 資金主,復由甲○○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 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發起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並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招 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加入盜刷集團,林殷煌則 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彥庭(尚未到案,另行審結 )、李俊賢加入盜刷集團,並於107年2月7日或8日招募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林偉誠加入盜刷集團,薛百翔另招募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東橙加入盜刷集團。甲○○遂於10 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信憲加入,陳信憲再於106年10月7日21 時59分許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意之王鵬翔加入,王鵬翔則於106 年10月14日或15日招募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勝杰加入 ,之後陳信憲、陳勝杰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 ,另招募時為少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施重宇(88年 10月27日生)加入,而由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施重宇 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 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嗣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甲○○遂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 卡之用,基於製造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所有之側錄器(未 扣案)作為工具,由陳信憲、王鵬翔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
錄器後,陳勝杰便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格 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復由陳勝杰 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 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 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發卡銀行」、「持 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 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陳信憲,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 給甲○○,甲○○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 紀錄寄送至林殷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 為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盜刷犯行。俟陳勝杰因於10 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異而離職,在上址佳 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施重宇經陳勝杰遊 說而同意加入後,陳勝杰、陳信憲、施重宇、甲○○即共同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基於製造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 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所 有之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 ,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 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至87 、89 至1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 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陳勝 杰交付給陳信憲,陳信憲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甲○ ○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林殷 煌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盜刷犯行。三、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己○○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 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 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 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交易地點」欄所示 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四、乙○○、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 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
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 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 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 」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 「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 7、15、19、20 、22、24「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17、18、21、23所示 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五、薛百翔、林殷煌、黃彥庭、林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 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偽造 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 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 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 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 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 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 41 至50、61至63、65至68、79、88至至106「交易地點」欄 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 編號8、1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 4、69、71 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刷卡消費則 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六、嗣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將林殷煌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 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 年7月9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薛百翔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 年7月9日16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薛百翔經營之「第一手精 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 6 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己○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七、案經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己○○、甲○○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第15 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己○○、甲○○追加起訴另案,並於 108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15日 雄檢欽宇107 偵15323字第108000345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 第7 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 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條例第 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薛百翔、 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重宇、黃 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己○○、甲○○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在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審判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 之證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警詢中證稱:106年7 月、8月間己○○出資叫我向薛百翔買側錄器6台,每台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後來我把側錄器賣給甲○○每 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即106年10月27日)之後,第 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薛百翔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 ),是針對購買側錄器之時點乙節,其前後所述,確有不 符之處。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賢於警詢中證稱:在美國 的設備是己○○的,是薛百翔幫己○○弄好所有的設備等 語(見警一卷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邊我 不確定,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印象中寫卡機、燙金機 、打卡機都是己○○的朋友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7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橙於警詢中證稱:我去 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薛百翔是做盜刷的,我向薛百 翔借錢,薛百翔說己○○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 我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薛百翔安排參加等語(見 警一卷第277、2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薛百翔找我 去美國走走,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己○ ○才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380、385頁),2 者相較自有不符。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李俊賢 、李東橙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薛百翔未在場,較諸於 法院作證時薛百翔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薛百翔
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3 人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 均係本院認定薛百翔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 據。是本院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李俊賢、李東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薛百翔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因案經日本判決確定,現在日本服 刑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 90000290 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 第10910140090號函影本1份、日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151至189頁)可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之警詢 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 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 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 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彥庭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薛百翔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 對薛百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四)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薛百翔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 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 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薛百翔及辯護 人已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對薛百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煌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薛百翔等人及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335 頁,本院卷五第93、94頁),且薛百翔等人、辯護人及檢 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薛百翔、陳勝杰、陳信憲、乙○○、王鵬翔、林殷煌、施 重宇、李俊賢、李東橙、林偉誠、甲○○及辯護意旨所辯 :
1.訊據薛百翔固坦承有出資請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 東橙前往美國代購精品回台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沒有參與盜刷等語。 辯護意旨為薛百翔辯護:縱使林殷煌有委託薛百翔購買 6 台側錄器,並將之交給甲○○,但林殷煌表示是工作所需 ,並未告知薛百翔這6 台側錄器是要作側錄,而所謂的側 錄器並只專門用於側錄,門卡或一些活動需管制人員進出 ,都會用到,且在公開的拍賣網站上就可以買到,不是只 有薛百翔才有門路取得,另薛百翔買回側錄器後,係以每 台1萬2000元賣給林殷煌,林殷煌再以每台1萬元賣給甲○ ○,若薛百翔為主謀指使者,為何還要賣側錄器,故薛百 翔就側錄他人信用卡資料部分,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去美國之前,是己○○告訴在場的人去美國要用偽卡刷 卡購物,又從出入境資料可知薛百翔於106年12月2日就已 經離開美國,之後己○○才買進材料、機器,林殷煌、李 俊賢再製作偽卡刷卡,這些都與薛百翔無關,己○○上小 丑網站購買信用卡資料時,因為需要關鍵字或專門外文才 能進入該網站,薛百翔才跟己○○說明如何進入該網站而 已,至於後來己○○買了信用卡資料,與薛百翔無關,且 薛百翔出資200 萬元也只是委託林殷煌、李俊賢等人作代 購,若薛百翔也參與其中的話,當下就該在美國出售商品 ,為何要分箱寄送到3 個地方,林殷煌、李俊賢等人也應 該直接找薛百翔要報酬,何必先找己○○要報酬不成之後 ,再找薛百翔,故無證據證明薛百翔與己○○、林殷煌、 李俊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彥庭、林偉誠是 自己決定要去日本持偽卡刷卡購物,薛百翔沒有從中分得 財物,薛百翔只是答應幫忙銷贓,賺取差價而已,薛百翔 確有借6 萬元給林殷煌,但林殷煌是說他本人要借錢,薛 百翔也想說李俊賢在日本被抓了,林殷煌借錢的目的可能 是要給李俊賢的家屬,所以就借錢了,不是出資讓黃彥庭 去日本等語。
2.訊據陳勝杰固坦承側錄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信用 卡內碼電磁紀錄交給陳信憲,以及收受施重宇側錄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信用卡內
碼電磁紀錄後交給陳信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意 旨為陳勝杰辯護:陳勝杰僅認識王鵬翔、陳信憲、施重宇 而已,陳勝杰主觀認為是加入隨意組成的盜刷詐欺共犯結 構,並非加入具結構性之盜刷集團,其邀集施重宇自然也 不會構成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3.訊據陳信憲固坦承收受陳勝杰、施重宇側錄之如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辯護意旨為陳信憲辯護:林殷煌沒有指示甲○○應該 自己去操作或如何操作側錄,甲○○再交給其他人做側錄 亦可,陳信憲也沒有接到甲○○的指示,全由陳信憲自己 決定,陳信憲再轉而介紹他人去操作,就此而言,並無具 體上對下的結構性,且陳信憲不知道後來盜刷的事實,也 沒有參加分配盜刷的獲利,故陳信憲未涉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4.訊據乙○○固坦承於107年1月28日與林殷煌、黃彥庭、李 俊賢、李東橙、甲○○前往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等犯 行,辯稱:是甲○○找我去日本玩,我自己出旅費,我沒 有拿到信用卡,也沒有偽造、盜刷信用卡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語。
5.訊據王鵬翔固坦承與陳信憲一同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錄 器,以及陳勝杰側錄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信用卡 內碼電磁紀錄交給陳信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6.訊據林殷煌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5、17至24所 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取財,以及黃彥庭在日本 時(即第2 次在日本盜刷)確有打電話詢問伊如何製作偽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 、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 77、79、81 至83、85至106)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 犯罪組織,也沒有參加黃彥庭、林偉誠的偽造及盜刷等語 。辯護意旨為林殷煌辯護:林殷煌在美國盜刷時,係受己 ○○指揮行事,若林殷煌是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則在美國 盜刷結束時,為何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甚或不得已再到日 本盜刷,第1 次在日本盜刷時,林殷煌只是傳達己○○的 意思,利潤也是與他人均分,沒有比較多,林殷煌是參與 及找人來參與的角色,並非組織之發起者,黃彥庭是自己
決定要第2 次去日本盜刷的,林殷煌未同行,也不會因此 獲利,林殷煌確實有拿6 萬元給黃彥庭,黃彥庭在日本打 電話詢問時,林殷煌也有跟黃彥庭講一下操作事宜,但此 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7.訊據施重宇固坦承側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74 至87、89 至106所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給陳勝杰之 事實;訊據李俊賢、李東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 至15、17至24所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取財之事 實;訊據林偉誠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8、16、25至28、30 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 79、81 至83、85至106所示偽造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而詐欺 取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8.訊據甲○○固坦承於107年1月28日與乙○○、林殷煌、黃 彥庭、李俊賢、李東橙前往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等犯 行,辯稱:林殷煌約我去日本玩,在機場時李俊賢有告訴 我其他人是去盜刷,因為住宿的費用已經繳了,所以我仍 然去日本玩,其他人去盜刷,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提供 側錄的信用卡資料及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辯護意旨為甲○ ○辯護:陳信憲於審判中已證稱側錄器是伊交給林殷煌的 ,則林殷煌說側錄器是交給甲○○的部分,即無補強證據 ,又根據林殷煌、李東橙的說法,他們去美國盜刷是受到 己○○的指示,顯然與甲○○無關,林殷煌、黃彥庭、李 俊賢、李東橙在美國沒賺到錢,才自行決定要去日本做盜 刷,未與甲○○討論,甲○○不知情,甲○○被起訴發起 組織,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就甲○○涉案部分,林殷煌的 說詞多變,沒有其他證據可佐證,甲○○去日本就只是單 純受林殷煌邀約去觀光而已,甲○○沒有幫忙偽造、盜刷 信用卡,另關於林殷煌所述之利潤分配也存有疑點,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甲○○確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行為等語。(二)經查:
1.陳勝杰、陳信憲、王鵬翔以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 由陳信憲、王鵬翔教導陳勝杰如何操作側錄器後,陳勝杰 便前往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應徵擔任加油員而成為從事業務 之人,陳勝杰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 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 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 「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 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陳信憲,
俟陳勝杰因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異 而離職,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之施重宇經陳勝杰遊說而同意加入後,即以側錄器(未扣 案)作為工具,由施重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72 、74 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 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 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 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 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陳勝杰交 付給陳信憲;林殷煌、黃彥庭、李俊賢、李東橙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施重宇側錄所 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 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 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 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刷卡消 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林殷煌、黃彥庭、李 俊賢、李東橙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