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號
KSDM,108,訴,12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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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良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永泰


被   告 蔡美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莊維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13、2026、100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579、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或販賣,仍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附表一 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海洛 因與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 見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 者(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丁○○先於民國106 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於電話中向甲○○表示:伊毒癮發 作,請無償提供海洛因等語,甲○○應允後,旋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 證據可證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丁○○。(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旗津漁市場後方,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
二、丁○○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日23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含SIM卡),於電話中表示要請甲○○施用「糖果」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等語,甲○○應允後,丁○○即 在甲○○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門口,將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證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 轉讓與甲○○。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暨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員警另於109年3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暨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 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又上開修正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四)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108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函108年2月25日雄檢欽國107偵10062字第1080012884號函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7頁),則本 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上開同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本案監聽部分:
本訴部分,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係監聽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51號、106年度聲監字 第162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02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9 3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訴之警一卷第135至136、139 至140頁、本院訴卷二第97至98、163至165頁);又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122頁),經本院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案監聽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 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法條用語雖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足見立法意旨並 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 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應認仍屬 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 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 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另案監 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此 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 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 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107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事實二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犯行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係員警依106年度聲監字第1627號通訊監察書( 本訴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 丁○○轉讓禁藥予甲○○之內容,就被告丁○○而言,屬原



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 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惟本 院審酌被告丁○○與甲○○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 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轉讓禁藥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 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等情,再參以禁藥 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丁○ ○已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本訴之本院訴卷 一第297頁),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4.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甲○○販毒犯行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350、2 480號通訊監察書(追加起訴之警三卷第111至114頁)對證 人鍾欣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 附帶取得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鍾欣妤之內容,就被告甲○ ○而言,亦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惟其中附表二 編號1、2之相關譯文部分業經陳報本院審核認可,有本院10 8年12月18日刑108聲監可229字第1208號函、108年度聲監可 字第229號卷存卷可查(追加起訴之警四卷第95頁),自具 證據能力;至如附表二編號3之相關譯文部分,雖漏未另行 陳報本院審核認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 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103頁),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認可部分均係在執行鍾欣妤販毒案件之調查, 經審酌被告甲○○與鍾欣妤間之祕密通訊自由亦僅有短時間 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 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等情,再酌以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 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甲 ○○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追 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60頁),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此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訴之本院訴卷一第297、425至427頁、訴卷二第189頁, 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之被告甲○○犯行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甲○○ 各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訴之警一卷第12、31至34頁,偵二卷第100至102、 312至314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卷二第454頁;追加起 訴之偵七卷第69、75至76頁),並各有如下證據可佐: 1.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交易 時間應為106年12月15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亦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245至246頁 )。
2.至上開事實一(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訴之偵三卷第 2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本訴之警一卷第32頁)。
3.再上開事實一(四)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把海洛因放到球(即吸食器 )裡面,放進「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裡面燃燒 施用等語明確(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85頁),是其應係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 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之採尿同意書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 本訴之警一卷第172至175頁)。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施用,尚 有所誤,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 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 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甲○○未因販賣上 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 之理,是堪認被告甲○○上揭販毒犯行所為,必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 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就事實二之被告丁○○犯行部分:
上開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訴之本院訴卷二第45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本訴之警一卷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309頁),亦堪認被告 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各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各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甲○○部分:
1.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一(四)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甲○○上開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而本件被告丁○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 量,且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 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甲○○就上開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及轉 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被告丁○○於偵訊中係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偵三卷第 18頁),況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縱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 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上開如事實一(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對象不多,價額亦不高, 渠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 不同,被告甲○○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部分,遞減其刑。
2.至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更已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渠所為不僅殘 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渠犯行應受非難程度 與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 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至被告甲○○雖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BENZ」、「小惠 」等人,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42997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雄檢榮海109偵6579字第109 0048109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查(本訴之本院訴卷 一第361頁,追加起訴之本院訴卷第81至83頁),本件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 藥犯罪之禁令,而各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 ,自不可取;至被告甲○○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遠離毒品,自有不當,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另斟酌被 告甲○○、丁○○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數量、所得,被告甲○○、丁○○ 各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甲○○、丁○○於本 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訴之 本院訴卷二第48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被告甲○○本 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其



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 中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部分,另為 供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行所示之物(見本訴之警一卷第170 至17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 行動電話本身則與附表一編號1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IMEI序號不符,從而該次犯行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不含 SIM卡】僅能認為尚未扣案);前揭物品皆為被告甲○○所 有,上情俱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均應各於其上開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見各該物品之「備註」欄)。 2.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毒犯行時所 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 行時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犯如事實一(三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均 未扣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均與上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之IMEI序號不符),仍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被告丁○○所有,供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亦未扣案,仍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5、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於 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中施用剩餘,應於被告甲○○施用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則 係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之販賣剩餘,應於其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3)(檢驗結果及 沒收依據,各詳見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及「備註」欄)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 之物,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或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檢驗結果及不沒收之理 由,各詳見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及「備註」欄)。(三)販毒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39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



案,但因本件被告甲○○所得販毒價金於收取後,已與其身 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上開扣案現金仍屬被告甲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除上開現金3900元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販毒價金尚有2萬100元、此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 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均透過庚○○聯繫綽號「 BENZ」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11月20日19時3分後某時許、 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旗津漁市場」後方,陸續向「BENZ」販入一錢之海洛因 ,又於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後某時許向「BENZ」支付購毒 款項,嗣即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價值500元之數量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己○○,因認被告甲 ○○就上開販入海洛因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 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尚難認被告甲○○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時、地,向「 BENZ」販入海洛因(詳見後續無罪部分之理由參、所示), 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甲○○之妻,明知甲○○係向 綽號「BENZ」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再轉售予購毒者以營利, 竟仍基於縱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 、同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為 甲○○聯絡「BENZ」以傳達欲購買毒品及支付價金等事宜; 甲○○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接獲庚○○之通知



後,於同年11月20日19時3分後某時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漁市場」後 方,陸續向「BENZ」販入一錢之海洛因,又於同年12月14日 17時24分後某時許向「BENZ」支付購毒款項,待購入海洛因 後,甲○○遂於同年12月15日19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與購毒者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從前開購入之 海洛因中取出價值500元之數量,再於同日19時56分許以上 揭門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丙○○,指示被 告丙○○持甲○○準備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小恐龍幼稚園」附近與己○○交易,被 告丙○○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照指示,前往上開幼稚園,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付己○ ○,並向己○○收取500元後交付甲○○。而認就附表一編 號13部分,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 ○則亦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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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