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忠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武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張自力委託向魏良翰購買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張自力並於同年 4 月5 日至8 月29日間陸續匯款或交付陳武忠換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300 萬元外幣(起訴書記載1,267 萬6,774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詎 陳武忠於106 年8 月29日收迄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740 萬元與魏良翰之父 魏茂興,而將賸餘560 萬元(起訴書記載536 萬6,774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土地遲未過戶,張自力察覺有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自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武忠(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77-79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 1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25 頁、第1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自力、證 人魏茂興、魏良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85 頁、 第87-91 頁、第93-95 頁、第189-191 頁),互核相符無誤 ;復有備忘錄、購買土地意願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備忘 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謄本、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中國銀行匯款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轉 帳匯款回單、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中國銀行(香港)匯出 匯款客戶通知書暨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署之收執立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魏茂興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 57頁、第59頁、第135 頁、第141 頁、第207 頁、第335-33 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 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記載金額「1,276 萬6,774 元」、「 536 萬6,774 元」,此係換算匯率不同所致,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審查卷第45頁、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第160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 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張自力之託處 理土地買賣事宜,所涉金額龐大,顯見被告所受信任之深, 竟違背任務,私自將告訴人張自力交付款項中560 萬元挪作 他用,情節非輕,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外放前科卷)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進而與告訴人張自力達 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9 號調解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銷售 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 、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 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 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 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 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 得被害人諒解,尤以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均攸關於 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自力達成調解分期清償款項,然尚未履行,已如前述, 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 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 ,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 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 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 萬元,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自力達成調解,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實際履行賠償款項,是 告訴人張自力所受損害既未實際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