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38號
KSDM,108,審訴緝,3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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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偉智


      郭奕宏




      陳重翰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陳鶴文
      顏健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洪家仁(原名陳昭宇)




      邱琮瑋



      姜伯勳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408 號、第13322 號、第172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
2206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22061 號、第6874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奕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重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10、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10、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昭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5、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邱琮瑋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伯勳無罪。
事 實
一、丙○○(附表一編號1 至12)、郭奕宏(附表一編號1 至13 )、陳重翰(附表一編號1 、4 、6 、8 、10、12,有學習 障礙症,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陳 昭宇(改名洪家仁,下稱陳昭宇〈附表一編號5 、7 〉)、 邱琮瑋(附表一編號5 ),分別經邀約加入丙○○所屬之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 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 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丙○○使用 「易信」通訊軟體聯繫郭奕宏等人,將各該提款卡交予郭奕 宏,由郭奕宏轉由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中之一人或數人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 」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提 領款項後,由郭奕宏將詐騙款項交予丙○○;郭奕宏並分得 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之犯罪所得;邱琮瑋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為警循線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明星街與民主橫路口查獲陳重翰,並扣得其持以連繫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用以提領詐 騙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及甫提領 之詐騙款項23,000元,復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丙○○與郭奕宏龔少宇(前2 人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79 號判決有罪確定)、吳俊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吳俊呈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 、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推由丙○○搭載吳俊呈、或由吳俊呈自行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嗣經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郭奕宏陳重翰、陳昭 宇及邱琮瑋(下稱被告丙○○等5 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與 附表二部分);被告郭奕宏因犯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嗣檢察官以被告丙○○、郭 奕宏陳重翰姜伯勳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 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另以被告丙○○共犯詐 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起訴(即附表三部分), 係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 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等5 人及 被告陳重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四卷第94、250 、260 、2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 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0 號、原訴字第20號、 審訴緝字第38號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奕宏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下稱被告郭奕 宏等4 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丙○○亦不否認知悉郭奕宏 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只有介紹賣帳戶的人跟車手 給郭奕宏郭奕宏他們做的事跟我無關,我沒有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奕宏等4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 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 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共同被告郭 奕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各 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郭奕宏等情,業據被告郭奕宏等 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3-9 、21-27 、29-34 、35-41 、65-71 、79-83 、153-15 7 頁、警二卷第35-39 、67-72 、77-83 頁、警三卷第156 -160頁、影警卷第6-13、20-29 、37-42 頁、調影警四卷第 3-9 頁、調影警五卷第5-7 頁、調影警七卷第6-9 、10-15 頁、原訴字警卷第6-13、37-42 頁、審訴緝字警卷第6-9 頁 ,偵一卷第107-114 、162 、191-195 頁、偵二卷第100-10 1 頁、調影偵卷第37-38 、56-57 、69-71 頁、調影偵二卷 第3-4 頁、調影偵三卷第3-6 頁、調影偵四卷第3-5 頁、調 影偵六卷第3-5 、13-15 頁、影偵卷第67-72 、101-104 頁



、原訴字偵卷第67-72 頁、審訴緝字偵卷第24-25 、49頁, 院四卷第91-100、248 頁、院五卷第168 、170 頁、原訴字 院卷第51、195 頁、審訴緝字院卷第67頁、調影押一卷第3 -7頁);且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91-95 、107-111 、123-129 、149-153 、165-169 頁、警二卷第313-315 、327-329 、 345-349 、395-397 、407-411 頁、警四卷第369-372 頁、 原訴字警卷第58-61 頁、審訴緝字警卷第47-48 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互核 勾稽無訛,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院四卷第257-266 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奕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如 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自上手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通知車手 陳重翰邱琮瑋陳昭宇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車手交予其彙 整後,再轉交予上手,而其上手則為被告丙○○等節始終證 稱無訛:我跟「柚子」在「易信」通訊軟體(以下簡稱「易 信」)認識沒多久,他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在「易信」的 暱稱是「0000000000」或「飛天小女警」,「柚子」的暱稱 則是「五甲黑桃」,群組內的成員還有陳重翰邱琮瑋,我 們都用「易信」聯絡,在群組中會提到什麼時候領錢等有關 詐騙行為的對話;分工模式是由丙○○給我提款卡後以「易 信」指示我,我再通知陳重翰邱琮瑋陳昭宇去領錢,車 手領錢時丙○○會叫我躲在旁邊顧,等他們領到錢我就把錢 收回來交給丙○○;本來我只知道「五甲黑桃」叫「柚子」 ,等警方追查到丙○○,我才指認出「柚子」就是丙○○等 語(見警一卷第3-9 頁、影警卷第38-42頁,調影偵六卷第3 -5頁,偵一卷第7-10、79、113 頁,押卷第10-11 頁,院二 卷第14-2 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我先認識郭奕宏;106 年5 月初左右,郭奕宏和「 黑桃」在西子灣遇到我問我要不要工作賺錢,然後我們用「 易信」互加好友,當時都是用「易信」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群組裡有暱稱「五甲黑桃」、「0000000000」和「琮瑋」 ,暱稱「0000000000」是郭奕宏;「五甲黑桃」、「000000 0000」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黑桃」指示郭奕宏,我再依 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我見過「黑桃」幾次面,他曾經開車 載我去提款,「黑桃」就是丙○○等語(警一卷第19-27 、 40-41 頁、警二卷第70-71 、81頁、調影警五卷第3-8 頁, 調影偵三卷第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琮瑋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4 日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 ,上手綽號「柚子」的男子是丙○○,丙○○和郭奕宏都以



「易信」跟我聯絡,提款的卡片是郭奕宏或丙○○交給我, 領款後我把款項交給郭奕宏;我多半獨自騎車去領款,但有 次是丙○○開車載我去提領等語(警三卷第158 頁、調影警 七卷第10-15 頁,影偵卷第56-57 、69-72 頁,調影偵六卷 第13-15 頁,院五卷第9-32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郭 奕宏陳重翰邱琮瑋(下稱證人郭奕宏等3 人)上開證述 ,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先後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述「黑桃」之年紀、外觀特徵為:「黑桃」 約31至32歲、戴長方形眼鏡、黑色短髮、拿蘋果手機、曾開 TOYOTA汽車載我等語(見調影警卷第5 頁、警二卷第71頁) ,稽之證人陳重翰所證述「黑桃」之年齡與外觀特徵,核與 被告丙○○相符,有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警二卷第87頁),佐以扣案被告丙○○之手機為蘋 果廠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25頁),而被告 丙○○亦自陳駕駛豐田汽車等語(見訴字第286 號警卷第10 1 頁);加以,警方於109 年7 月27日查獲被告丙○○,證 人陳重翰始指認「黑桃」為被告丙○○無訛(見警二卷第80 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5-8 6 頁),益徵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以採 認。勾稽以上,證人郭奕宏等3 人證述關於其等分別在詐騙 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何、依何人指示、如何取得提款卡、提 領後款項交付與何人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一致 ,衡情證人郭奕宏等3 人前揭證述,除指述被告丙○○之犯 行外,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丙○○亦無仇隙, 此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院三卷第16 7-168 頁),實無自陷己罪而構陷被告丙○○之必要,且復 以偽證罪刑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難認證人郭奕宏等3 人有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各階段誣指被告共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之動機,足認其等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陳重翰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易信」語 音對話內容略以:「
(五甲黑桃):弟弟你待會兩點半的時候出去看然後有就處 理出來,然後是59.9還是60你要報清楚。 (五甲黑桃):然後回來的時候多看一下注意安全然後把它 藏起來
陳重翰):是60張還是69張
(五甲黑桃):60




. . .
(五甲黑桃):弟弟這張藍色的再去看看有沒有60張 . . .
陳重翰):哥 這張幾數字
(五甲黑桃):那一張藍色的收起來 換拿這張去洗車 (陳重翰):okok
陳重翰):阿哥 沒有數字
(五甲黑桃):領1000塊印單子然後查詢餘額 (陳重翰):這個我知道這個我知道…
(五甲黑桃):沒有沒有數字,是他是聯名的所以要先洗車 這還要再洗一次
. . .
(五甲黑桃):好好注意安全
陳重翰):ok
. . .
(五甲黑桃):你就一個領1000塊打印平條然後另外一個查 詢餘額打印平條然後兩張紙對折放口袋回去
飯店再拍
陳重翰):哥我清好了阿然後我要回去房間拍照了 . . .
(五甲黑桃):弟今天這樣表現很好持續加油注意安全. . . (五甲黑桃):今天如果沒有出trouble 的話晚上給你獎賞 一下
陳重翰):ok謝了哥
(五甲黑桃):水都交上去了嗎
(0000000000): 阿挖五獎賞謀阿挖乾五獎賞 (五甲黑桃):弟,綠色47 47張
(五甲黑桃):今天麥出trouble 攏五獎賞(台語) (五甲黑桃):弟,綠色47 先用先用
(0000000000): 有,他去用了他去用了(台語) (陳重翰):哥47沒有辦法,那我要用多少,37... (0000000000): 用到緊蹦來後面用查詢餘額(台語) . . . 」
,有上開扣案陳重翰之行動電話「易信」聊天內容譯文附卷 可參(見調影警四之一卷第15-29 頁),觀諸上開對話諸多 關涉詐騙提款內容,且該「易信」群組之對話成員與證人郭 奕宏陳重翰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徵上各節,證人郭奕宏 等3 人關於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除 相符一致外,亦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補強上揭 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丙○○確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由 被告丙○○指示車手即被告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等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郭奕宏後,再由被告郭奕 宏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丙○○等節,堪以認定,被告 丙○○辯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云云,悖於實情而無可採。
⒌至證人陳重翰雖嗣改稱沒看過被告丙○○、「黑桃」或「柚 子」云云(見偵一卷第163 頁,原訴字院卷第304 、307 頁 ),惟證人陳重翰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鳳山的警察局看過「 柚子哥」,他也有被鳳山的警察局抓了,大家都叫他「柚子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3 頁);參以被告丙○○於106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偵七隊21分隊辦公室)進行詢 問,同日被告陳重翰亦在該處接受詢問等情,有各該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77頁),足徵證人陳重翰上開 證述見過丙○○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重翰因車禍致腦 傷而影響其記憶與陳述能力一情,經證人陳重翰及其輔佐人 陳鶴文陳述明確(見院四卷第272 頁,原訴字院卷第304-30 5 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見院四卷第149-150 頁),是其嗣後改稱未曾見過丙 ○○云云,係因受傷致記憶模糊之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末起訴書有如附表一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 ,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5 人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109年度訴字第286號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追警卷第132-137 頁,追偵一卷第104-108 頁,訴字286 號院卷第23頁、院五卷第54、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黃柳枝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宏龔少宇吳俊呈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追警卷第153-162 、169-176 、193-210 、351-353 頁),並有如附表二「書證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資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被告丙○○等5 人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 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由 被告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各自或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復由郭奕宏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丙○○等情,均已 如前述;核被告所為: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附表二所載犯行共13罪;②被告郭奕宏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所載犯行共13罪;③被告陳重翰如附表一編號1 、4 、6 、 8 、10、12所載犯行共6 罪;④被告陳昭宇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載犯行共2 罪;⑤被告邱琮瑋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 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是被告丙○○等5 人所犯上開各罪,對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 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 丙○○、被告郭奕宏所犯上開13罪;被告陳重翰所犯前揭6 罪;被告陳昭宇所犯上揭2 罪,被害人各不相同,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 ○○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說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已先經執行在案,自不因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 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前揭易科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重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前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內容略以:依據陳員接受臨床會 談、心理衡鑑及家庭評估會談,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 果,陳員診斷為「學習障礙症(閱讀障礙及書寫障礙)」, 且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缺乏自信,處事規劃 性較弱,應變能力僵化,對於負向情緒及挫折傾向以負面行 為或逃避的方式因應,得知犯案後情緒顯較憂鬱及焦慮。因 此鑑定人認為陳員行為時因智能受損而影響其判斷,依據司 法精神醫學判定準則,陳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存卷可參(見院四卷第149-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以個人會 談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方式,就個人生活史與生病史、 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陳重翰行為 時確有因前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 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外 ,且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郭奕宏等4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郭奕宏並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被告丙○○否認大部犯行、坦承附表 二所載犯行,並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金額等情, 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5 、846 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四卷第437-438 頁,訴字286 號院卷第55-56 頁);兼衡酌被告丙○○居於犯罪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 較高,犯後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未能正視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郭奕宏負責自被告丙○○處收取 提款卡,再交予車手並收取贓款上繳丙○○;被告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則擔任車手,彼此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 提領款項不等;另被告丙○○自述學歷為科技學院畢業、前 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許、須扶養1 名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語;被告郭奕宏自述國中畢業、前從 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至4 萬2,000 元許等語; 被告陳重翰不識字、平日協助其父經營海產店、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被告陳昭宇高職畢業,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 薪約3 萬元許、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邱琮瑋高職畢業、前在 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院 五卷第172-173 頁,警一卷第30頁),及其等犯罪情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丙○○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附表 二所載犯行計13罪;被告郭奕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 分所載犯行計13罪;被告陳重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 6 、8 、10、12所載犯行共6 罪;被告陳昭宇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 、7 所載犯行共2 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 接近,集中於106 年5 月5 日至同月12日之間,犯罪性質類 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就被告丙○○、郭奕宏陳重翰陳昭宇所犯前揭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丙○○雖稱業坦 承就附表二所載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定執行刑1 年8 月,甫於108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自與 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併此指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 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郭奕宏供稱參與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可從中獲取詐 騙金額之1.5%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 第8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匯款帳 戶」欄之款項總額為991,024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0經圈存



之16,985元及編號11部分),是被告郭奕宏之犯罪所得為上 開款項總額乘以1.5 %為14,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被告邱琮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實 際收取之酬勞為2,000 元之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194 頁, 院五卷第28頁),且被告郭奕宏邱琮瑋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陳昭宇自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影警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琮瑋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院五卷 第28頁);被告丙○○則供陳:本案(即附表二部分)我沒 有收到報酬、跟吳俊呈一起去提領的款項已經全部交給「A 」等語(見追警卷第136 頁,本院286 號院卷第23頁);又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指示被告郭奕宏等人實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所載犯行,實際上有取得何犯 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昭宇及丙 ○○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重翰固自陳因加入丙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得約4,000 元之報酬等 語(見原訴字警卷第11頁),然被告陳重翰因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獲取之犯罪所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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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