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5號
KSDM,108,原訴,15,20200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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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2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 、1388
8 、1614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3、15304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軒犯如附表編號1 、7 、10、11、15至24、27、3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7 、10、11、15至24、27、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4、25、26部分,均免訴;被訴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害人蔡菀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易軒經邀約加入「傑尼丹」(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劉 建霖、盧昶佑(均另由本院審結)、林鋐翔吳佳豪、李建 億、陳思銘、邱奕傑高宗鍇陳錫銘、郭家豪(均另經本 院判決有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本判決附表編號同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 時間,先由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如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如該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如該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臨櫃存款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該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張易軒等成員中之一 人至數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 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鋐 翔透過劉建霖轉交予「傑尼丹」。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 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易軒因犯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附表編號1 至27部 分),嗣檢察官以被告張易軒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 以書面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36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易軒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19-321 、455 頁,院卷二第129 頁,院卷三第142-143 頁,院卷四第17頁 ,追加院卷一第91、483 頁,追加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張易軒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7 、10、11、 19至24、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復不否認共同被告高宗 鍇等人有實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天我在家沒有 出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易軒有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 、7 、10、11、19至24 、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共同被告高宗鍇等人有實行 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張易軒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21 頁 ,警四卷第107-113 頁,警八卷第25-27 、39-45 頁,警九 卷第135-144 頁,警十卷第91-111、826-835 頁,警十四卷 第44-45 頁,偵一卷第101-102 頁,偵二卷第53-55 頁,偵 四卷第215-216 頁,院卷一第319 、451-452 頁,院卷二第 127 頁,院卷四第17、136 頁,追加院卷一第90、314 、38 5-386 、483 頁,追加院卷二第14、92-97 頁);且經證人 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①警九卷第342 -343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5頁,⑩警十一卷第214頁,⑪



警十一卷第282-283頁,⑮警一卷第39-41頁,⑯警一卷第29 -31頁,⑰警一卷第65-68頁,⑱警一卷第53-55頁,⑳警十 二卷第498-500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頁,㉒警二卷第61 -65頁,㉓警二卷第75-80頁,㉔警二卷第49-51頁,㉗警七 卷第691-692頁,㊱警七卷第710-711頁),復有如附表「書 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 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 載頁數),足認被告張易軒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 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張易軒於本院審判程序最後時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 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宗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被害 人蔡菀玳、林錫賢黃湘云李峻男遭詐騙款項是我於106 年12月16日去提領的,前一天張易軒帶李建億跟我一起去租 用AJA-0325號車輛,租完車張易軒有開車去領錢,李建億也 有開車載我去領款,提款卡是當天下午張易軒在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一間萊爾富超商附近時,在車上給我的,一共有3 張 ,張易軒給我的時候有告知我是要提領詐騙款項,張易軒是 我國小國中同學,詐欺集團裡面我也只有認識張易軒,我都 聽張易軒指示,我也有跟張易軒一起去領過錢等語(見警一 卷第2-5 頁,警五卷第299-301 頁,偵二卷第9-11、41-42 頁,追加院卷二第17-20 頁),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鋐翔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張易軒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找張 易軒、陳思銘、陳錫銘擔任車手,他們再找其他人,張易軒 於106 年12月16日把提款到的錢拿給我,我不認識高宗鍇, 也不清楚高宗鍇提款完把錢交給誰,有可能是張易軒等語( 見警二卷第9-10頁,警四卷第40頁,警十卷第37、4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張易軒他們去 領錢,張易軒有叫我帶他們去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是高宗鍇租的,張易軒有開車去領錢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警五卷第240-242 頁,警十三卷第850-851 頁),勾稽 互核,復與被告張易軒自承:高宗鍇是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 ,當天我有請高宗鍇幫我租車沒錯等語一致(見追加院卷二 第94、97頁),足認共同被告高宗鍇係受被告張易軒指示實 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易軒亦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重要犯罪分工無訛,此觀被告張易軒於本院歷



次準備程序、部分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 (見院卷一第319 、451-452 頁,院卷二第127 頁,追加院 卷一第314 頁),益徵被告張易軒事後翻異其詞,顯屬臨訟 脫免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陳立言(即張易軒友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那段期間我跟張易軒很好,常常 去找張易軒,我記得有一天我去張易軒家裡找他,他都在家 裡睡覺,我沒有辦法保證確定的時間,也不確定106 年12月 16日那天我有沒有去找過張易軒等語(見追加院卷一第484 -49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立言曾於106 年間某日 曾至被告張易軒住處些許時間等情,尚無從推論被告張易軒 有無於前揭時地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張易軒之認定。
㈢末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 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132-133 頁),且不影 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易軒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 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易軒與共 同被告劉建霖等人為達詐騙被害人目的彼此分工,就該犯行 分工詐騙,由共同被告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再各自推由被告張易軒等成員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後交由共同被告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集團首腦「傑 尼丹」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張易軒所為,如附表編號 1 、7 、10、11、15至24、27、36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漏 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 (見院卷三第490 頁,追加院卷二第13頁),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張易軒前開犯 行,與「傑尼丹」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易軒前揭犯行共16罪 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以分論併罰。
3.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純一 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全 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易軒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 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 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兼衡被告張易軒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且各該被告犯罪分 工不同、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另被告張易軒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與母親弟弟同住、左手罹有疾患 等語(見追加院卷二第98頁),及其犯罪情狀、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張易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10、11、 15至24、27、36所載犯行共16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張易軒所犯前揭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 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 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張易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 取得詐欺集團上游承諾的報酬等語(見追加訴卷第92頁), 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易軒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免訴部分(起訴書附件編號11關於被害人陳芊妤部分;起訴 書附件編號16關於被害人蘇瑀琁、林清輝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軒與共同被告劉建霖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所載關於被害人 陳芊妤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如起 訴書附件編號16所載關於被害人蘇瑀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25部分)、林清輝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部 分)。因認被告張易軒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 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得就全部犯 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 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 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張易軒因對起訴書附件編號11所載關於被害人陳 芊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起訴書附件編號16所載 關於被害人蘇瑀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林清輝(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科資料卷 )。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確定判決 部分不同,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應就被告張易軒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四、至被告張易軒雖陳稱起訴書附件編號9 所載關於被害人王愛 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附件編號15所載關於被害 人魏聖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等語, 惟遍查被告張易軒前案紀錄,並無關於上開被害人相關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卷), 自難認被告張易軒前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張易軒陳稱 起訴書附件編號11所載關於被害人林淑蕙陳嘉修(起訴書 誤載為陳家修)亦經另案判決(註: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941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等語,惟因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業已記載此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應認此部分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裁判,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害人蔡菀玳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軒與共同被告劉建霖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所載關於被害 人蔡菀玳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因 認被告張易軒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易軒對被害人蔡菀玳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附件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書復載明附件 所載各次加重取財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此部分顯係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觀起訴書 內容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張易軒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肆、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其中共同被告高瑋均林鋐翔陳錫銘 、陳思銘、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潘偉強楊韋曆、黃 郁翔莊永林林家興邱奕傑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 被告盧昶佑王冠博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經合法傳喚、拘提 而未到庭,其等連同共同被告劉建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被│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罪刑及沒收 │書證資料 │
│號│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江│張易軒│詐欺集團之│100,030 元│許人杰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麗│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台新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即│香│ │員於106 年│算為100,00│號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起│ │ │11月17日14│0 元) │250993號帳│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 │時許,透過│ │戶 │ │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
│書│ │ │電話向江麗│ │ │ │ 344 至346 頁)。 │




│附│ │ │香之母親佯│ │ │ │②江麗香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稱親人借款│ │ │ │ 警九卷第347 頁)。 │
│編│ │ │云云 │ │ │ │③左列許人杰台新銀行帳戶交│
│號│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23 頁│
│1 │ │ │ │ │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53 至157 頁)│
├─┼─┼───┼─────┼─────┼─────┼──────────────┼─────────────┤
│7 │彭│張易軒│詐欺集團之│180,030 元│洪睿裿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金│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上海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 │
│即│蘭│ │員於106 年│算為180,00│號00000000│ │ 頁)。 │
│起│ │ │11月16日11│0 元) │167748號帳│ │②彭金蘭匯款之單據(見院卷│
│訴│ │ │時30分許,│ │戶(起訴書│ │ 二第293 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誤載戶名為│ │③左列洪睿裿上海銀行帳戶交│
│附│ │ │稱友人借款│ │洪睿「裿」│ │ 易明細(見警卷第212至 │
│件│ │ │云云 │ │、帳號為26│ │ 214頁)。 │
│編│ │ │ │ │0000000000│ │④上海銀行函文暨左列洪睿裿
│號│ │ │ │ │8號;嗣該 │ │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7 │ │ │ │ │帳戶於106 │ │ 院卷二第219至225、341頁 │
│)│ │ │ │ │年11月17日│ │ 、院卷三第27至42頁)。 │
│ │ │ │ │ │退匯180,00│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10│王│張易軒│詐欺集團之│5,040,480 │高瑋均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愛│等人 │不詳成年成│元(起訴書│台新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即│華│ │員於106 年│僅記載349 │號00000000│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 │ │11月17日起│萬元) │115490號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訴│ │ │,透過電話│ │戶(嗣該帳│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書│ │ │佯稱個資遭│ │戶於106 年│ │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八卷│
│附│ │ │盜用,需將│ │12月11日圈│ │ 第99至101 、104 至107 頁│
│件│ │ │名下帳戶款│ │存止扣19元│ │ )。 │
│編│ │ │項匯至公證│ │)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 │帳戶云云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9 │ │ │ │ │吳世宏申設│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 │ │華南銀行帳│ │ 警八卷第108 至110 頁)。│
│ │ │ │ │ │號00000000│ │③王愛華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3681號帳戶│ │ 警八卷第111 至118 頁)。│
│ │ │ │ │ ├─────┤ │④左列高瑋均台新銀行帳戶交│
│ │ │ │ │ │林國財申設│ │ 易明細(見警八卷第86至89│




│ │ │ │ │ │台灣企銀14│ │ 頁)。 │
│ │ │ │ │ │000000000 │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號帳戶(嗣│ │ 見警卷第7 至10頁、警八│
│ │ │ │ │ │該帳戶於10│ │ 卷第73至75頁、警卷第22│
│ │ │ │ │ │6 年12月11│ │ 至23頁、31至32頁、52至53│
│ │ │ │ │ │日圈存止扣│ │ 頁、警八卷第29頁、警十卷│
│ │ │ │ │ │980 元) │ │ 第119 頁)。 │
├─┼─┼───┼─────┼─────┼─────┼──────────────┼─────────────┤
│11│詹│張易軒│詐欺集團之│100,000 元│張峻豪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惠│等人 │不詳成年成│ │聯邦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 │
│即│娟│ │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 │ 頁)。 │
│起│ │ │12月14日13│ │2066號帳戶│ │②左列張峻豪聯邦銀行帳戶交│
│訴│ │ │時許,透過│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288 至│
│書│ │ │電話佯稱親│ │ │ │ 289 頁)。 │
│附│ │ │人借款云云│ │ │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件│ │ │ │ │ │ │ 見警十卷第121 頁)。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欄│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
│14│陳│張易軒│詐欺集團之│5,919 元 │溫泰霖申設│張易軒免訴。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芊│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兆豐銀行帳│ │ 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妤│ │員於106 年│算為5,904 │號00000000│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 │12月14日21│元) │938 號帳戶│ │ 卷第760 頁)。 │
│訴│ │ │時51分許,│ │ │ │②陳芊妤所提出存摺明細影本│
│書│ │ │透過電話佯│ │ │ │ (見警七卷第759 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 │ │③左列溫泰霖兆豐銀行帳戶交│
│件│ │ │付款設定錯│ │ │ │ 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44 至│
│編│ │ │誤云云 │ │ │ │ 445 頁)。 │
│號│ │ │ │ │ │註:張易軒部分,另經本院107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 │ │ │ │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 見警四卷第28頁)。 │
│)│ │ │ │ │ │ 罪確定。 │ │
├─┼─┼───┼─────┼─────┼─────┼──────────────┼─────────────┤
│15│蔡│張易軒│詐欺集團之│483,878 元│羅傑申設合│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菀│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作金庫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 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
│即│玳│ │員於106 年│記載89,989│(起訴書誤│被訴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
│起│ │ │12月14日18│元) │載為中國信│害人蔡菀玳部分,公訴不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訴│ │ │時許,透過│ │託銀行)帳│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書│ │ │電話佯稱網│ │號00000000│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 │ │路購物付款│ │42324 號帳│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件│ │ │設定錯誤,│ │戶(嗣該帳│ │ 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43至│
│編│ │ │需至自動櫃│ │戶於106 年│ │ 44頁、49頁)。 │
│號│ │ │員機操作解│ │12月17日圈│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 │除設定云云│ │存止扣50元│ │ 見警一卷第50頁、偵三卷第│
│、│ │ │ │ │) │ │ 74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
│15│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黃翊群申設│ │ 通報單(見偵三卷第89至91│
│ │ │ │ │ │華南銀行帳│ │ 、125 至127 頁)。 │
│ │ │ │ │ │號00000000│ │③蔡菀玳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6834號帳戶│ │ 警一卷第45至47頁)。 │
│ │ │ │ │ ├─────┤ │④左列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遠東銀行帳│ │ 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01 │
│ │ │ │ │ │號00000000│ │ 頁)、羅傑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309125號帳│ │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戶 │ │ 916 頁)、羅傑新光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 │
│ │ │ │ │ │羅傑申設國│ │ 498頁) 。 │
│ │ │ │ │ │泰世華銀行│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帳號256506│ │ 提領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176080號帳│ │ 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
│ │ │ │ │ │戶(嗣該帳│ │ │
│ │ │ │ │ │戶於106 年│ │ │
│ │ │ │ │ │12月16日圈│ │ │
│ │ │ │ │ │存止扣977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羅傑申設新│ │ │
│ │ │ │ │ │光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蔡麗惠申設│ │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840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徐粽鴻申設│ │ │
│ │ │ │ │ │玉山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91923 號帳│ │ │
│ │ │ │ │ │戶(嗣該帳│ │ │
│ │ │ │ │ │戶於106 年│ │ │
│ │ │ │ │ │12月16日圈│ │ │
│ │ │ │ │ │存止扣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永申設│ │ │
│ │ │ │ │ │臺灣企銀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179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陳鶴齡申設│ │ │
│ │ │ │ │ │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帳號3649│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王柏智申設│ │ │
│ │ │ │ │ │郵局帳號01│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33號帳戶(│ │ │
│ │ │ │ │ │嗣該帳戶於│ │ │
│ │ │ │ │ │106 年12月│ │ │
│ │ │ │ │ │17日圈存止│ │ │
│ │ │ │ │ │扣851 元)│ │ │
├─┼─┼───┼─────┼─────┼─────┼──────────────┼─────────────┤
│16│林│張易軒│詐欺集團之│130,959元 │羅傑申設合│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錫│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作金庫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賢│ │員於106 年│記載29,985│帳號018087│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
│起│ │ │12月16日17│元) │0000000 號│ │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訴│ │ │時許,透過│ │帳戶(起訴│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書│ │ │電話佯稱網│ │書誤載為中│ │ 警一卷第27至28頁)。 │
│附│ │ │路購物設定│ │國信託銀行│ │②林錫賢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付款錯誤云│ │) │ │ 警一卷第35頁)。 │




│編│ │ │云 │ ├─────┤ │③左列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號│ │ │ │ │徐粽鴻申設│ │ 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01 │
│12│ │ │ │ │玉山銀行帳│ │ 頁)。 │
│)│ │ │ │ │號00000000│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91923 號帳│ │ 提領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戶 │ │ 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386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460300號帳│ │ │
│ │ │ │ │ │戶 │ │ │
├─┼─┼───┼─────┼─────┼─────┼──────────────┼─────────────┤
│17│黃│張易軒│詐欺集團之│209,993 元│葉子微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湘│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玉山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即│云│ │員於106 年│記載30,000│號00000000│ │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
│起│ │ │12月16日20│元) │61617 號帳│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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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