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席
被 告 廖錦榮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趙麗珩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林永鎮
林耿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賴建光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洪瑞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趙建銘
吳靜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邱錦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吳沛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661 號、第187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48至154 、附表四編號2 、6、8 、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48至154 、附表四編號2 、6 、8 、12、14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X○○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48至15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48至154 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Z○○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8、42、48、72、84、114 、14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8、42、48、72、84、114 、14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f○○共同犯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3 至5 、7 、9 至1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 、3 至5 、7 、9 至11、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K○○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C○○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Y○○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地○○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T○○於民國92年間因其子女就讀國內外僑學校,需以外僑 資格使用外國護照辦理入學,因而發現在國內販售變造之外 國護照予有意使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家長,將有厚利可圖, 竟利用昔在菲律賓就學期間之人脈積極找尋當地變造護照集 團成員。X○○則係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 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高雄美國學校)家長委託接送子 女上下學之駕駛。T○○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 員與X○○,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20至27、29至41、43至 46、49至71、74至83、85、87至102 、104 至111 、112 後 段、113 、115 、116 、118 、119 、121 至128 、130 至 141 、144 、145 前段、146 至148 、150 至153 所示部分 ,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或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 給X○○,再由X○○將上開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 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 照(T○○、X○○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
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 後透過T○○、X○○輾轉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 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 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 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 性,T○○及X○○並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 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有無接續犯 意、T○○及X○○各次所收取之報酬,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20至27、29至41、43至46、49至71、74至83、85、 87至102 、104 至111 、112 後段、113 、115 、116 、11 8 、119 、121 至128 、130 至141 、144 、145 前段、14 6 至148 、150 至153 所示)。
(二)T○○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與X○○,就附 表一編號19、73、86、103 、112 前段、145 後段、149 所 示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或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推由X○○ 向各該編號學生家長遊說每本變造護照費用額外加收5 千元 ,可在變造之菲律賓護照內頁偽造我國入境查驗戳章印文, 以增加可信度,經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同意後,由學生家 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X○○,再由X○ ○將上開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 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T○○、X○○ 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 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並在變造之菲律賓護照 內頁偽造我國入境查驗戳章印文,以表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後,其職務上製作表示 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連同該變造之菲律賓護照,透 過T○○、X○○輾轉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 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 害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我國政府管理入境 查驗、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 之正確性,T○○及X○○並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 不法所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之時間、 行為方式、偽造印文之枚數、T○○及X○○各次所收取之 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9、73、86、103 、112 前段、145 後段、149 所示)。
(三)T○○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與X○○、當時 在高雄美國學校擔任招生組組長之Z○○,就附表一編號28 、42、48、72、84、114 、142 所示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
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學生 家長透過Z○○媒介而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 給X○○,再由X○○將上開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 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 照(T○○、X○○及Z○○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 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 國籍。之後透過T○○、X○○輾轉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 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手續,足生損 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 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T ○○及X○○並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T○○及X○○各 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28、42、48、72、84、11 4 、142 所示)。
(四)Y○○、A○○、午○○及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17 、 120 、129 及143 所示部分,與X○○、T○○及其所屬在 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Y○○、A○○、午○○及丑○○各自提供其等子 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X○○,再由X○○將上開 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T○○、X○○、Y ○○、A○○、午○○及丑○○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 賓國籍。之後透過T○○、X○○輾轉交回由Y○○、A○ ○、午○○及丑○○分別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 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 、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 審核之正確性,T○○及X○○並因此獲有Y○○、A○○ 、午○○及丑○○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時間、行為方式、T○○及X○○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 如附表一編號117 、120 、129 及143 所示)。(五)錢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其子女要就讀國內外 僑學校,需以外僑資格使用外國護照及我國簽證辦理入學, 於102 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與X○○聯繫,而與X○○、 T○○及其所屬在菲律賓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錢靜提供其子 女蔡O瑾、蔡O博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X○○ 居間介紹T○○後,由T○○向錢靜收取上開資料交付在菲 律賓不詳偽造護照集團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偽造附
表一編號154 所示外德涅斯特共和國護照(T○○、X○○ 就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並偽造加 蓋有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戳章之我國簽證、及 加蓋有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戳章之我國簽證各 2 本,以表徵錢靜之子女擁有外德涅斯特共和國之國籍,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執行外國人入境審核職務後,其職務 上所製作表示允許外國人入境。之後透過T○○交給錢靜, 由錢靜持其中之偽造外德涅斯特共和國護照、我國駐菲律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簽證向台北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 請蔡O瑾、蔡O博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管理外國 人入境、外德涅斯特共和國政府管理護照及台北美國學校對 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T○○及X○○並因此獲有錢靜 給付之不法所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時間、行為 方式、T○○及X○○所收取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54 所示 )。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f○○於90年間因其子欲就讀財團法人高雄道明外僑學校( 下稱高雄道明外僑學校),需以外僑資格使用外國護照辦理 入學,因而發現國內家長有購買變造外國護照供子女就讀國 內外僑學校之需求,竟利用其從事報關業而經常出入菲律賓 洽辦業務,因而與當地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有所聯繫。f○○ 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學 生家長(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由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 料給f○○,再由f○○將上開資料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 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f○ ○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 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f○○輾轉 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 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 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 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f○○並因此獲有各該 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 行為方式、f○○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三、附表三所示部分:
K○○係高福旅行社之職員,知悉f○○有管道可以販售變 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 用,竟與f○○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 與附表三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 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K○○,再 由K○○將上開資料交付f○○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 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K○○、 f○○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 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f○○ 、K○○輾轉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 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 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 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f○○及K○○並 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有無接續行使、f○○及K○○各 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附表四所示部分:
(一)亥○○係受高雄道明外僑學校之家長委託接送子女上下學之 駕駛,且與f○○原本即有認識,並知悉f○○有管道可以 販售變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女就讀外僑 學校之用。亥○○竟與f○○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 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時間,由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 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亥○○,再由亥○○將上開資料交 付f○○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亥○○、f○○就被訴變造特種 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 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f○○、亥○○輾轉交回由各 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 ,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 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f ○○及亥○○並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f○○及亥○○各 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二)亥○○與f○○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 與附表四編號1 、5 、7 、11、13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 、5 、7 、 11、13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1 、7 所示之96年間之行 為除外,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由學生家 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亥○○,再由亥○ ○將上開資料交付f○○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
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亥○○、f○○ 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 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f○○、亥○ ○輾轉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 使,以辦理入學,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 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 核之正確性,f○○及亥○○並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 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f ○○及亥○○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1 、5 、 7 、11、13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 、7 所示之96年間之行 為除外)。亥○○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 、5 、7 、11、13所 示學生家長,共同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6 、8 、12、14所示時間,邀集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T○○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 ,由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亥○○ ,再由亥○○將上開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 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亥○ ○、T○○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 ,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仍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 T○○、亥○○輾轉交回由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據以向高 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 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 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T○○及亥○○並 因此獲有各該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接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T○○及亥○○各次所收取之 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2 、6 、8 、12、14所示)。(三)亥○○、f○○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與子 ○○(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四 編號9 所示部分,由子○○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 資料給亥○○,再由亥○○將上開資料交付f○○寄送至在 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9 所示方法變造 菲律賓護照(亥○○、f○○就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 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子○○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 之後透過f○○、亥○○輾轉交回由子○○據以向高雄美國 學校行使,以辦理入學,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原菲 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 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f○○及亥○○並因此獲有子○○ 給付之不法所得(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f ○○及亥○○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f
○○及其所屬在菲律賓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與子○○,共同承 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 時間,由子○○提供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f○ ○,再由f○○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以附 表四編號10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f○○就被訴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不另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子○○之子女擁 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f○○交回由子○○據以向高雄美 國學校行使,以辦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附表四 編號10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 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f○○並因此獲有 子○○給付之不法所得(該次f○○接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時間、行為方式、f○○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就此部分行為人之f○○誤 載為T○○,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亥○○被訴附表四編 號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五、C○○係家揚人力資源管理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仲介外籍勞 工業務而認識客戶蘇照慧(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蘇照慧於97年間向C○○表示,因先前販售其女兒變造菲律 賓護照之旅行社不願再繼續販售變造護照,而高雄美國學校 通知該護照效期已屆,需辦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希望C○ ○協助取得外籍護照。C○○竟與蘇照慧及自稱菲律賓華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蘇照慧提供其女兒葉O佑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 資料,再由C○○將上開資料交付該不詳男子於我國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L897401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 葉O佑及換貼葉O佑相片而加以變造,以表彰葉O佑擁有菲 律賓國籍。之後透過K○○交回由蘇照慧據以向高雄美國學 校承辦人申請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 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 格審核之正確性,C○○因而取得5 萬元之報酬。C○○於 102 年間,與蘇照慧及該不詳男子共同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蘇照慧提供葉O佑照片及中華民國護 照等資料,再由C○○將上開資料交付該不詳男子於我國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 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 更改為葉O佑及換貼葉O佑相片而加以變造,以表彰葉O佑 仍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透過K○○交回由蘇照慧據以向高 雄美國學校承辦人申請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 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 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C○○因而取得5 萬元之報酬。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 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 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 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Y○○、午○○、A○ ○及Z○○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X○○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訴三卷第26頁、第38頁、第111 頁),惟證 人X○○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多次證稱:「很久了, 忘了」、「我忘了」、「不記得,時間太久了」(訴四卷第 30頁、第31頁、第35頁);被告Z○○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F○○、c○、壬○○、V○○、e○○、吳郁芳、庚○○ 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三卷第38頁 ),惟證人F○○、c○、壬○○、V○○、e○○、吳郁 芳、庚○○及乙○○於本院審理對案發過程均證稱:「我想 不起來」(訴四卷第65頁)、「現在過這麼久了,有些無法 記憶」(訴五卷第260 頁)、「我忘記了」(訴四卷第115 頁)、「我只記得片段…前後順序我有點忘記了」(訴四卷 第127 頁)、「我不記得」(訴四卷第134 頁)、「忘記了 」(訴四卷第151 頁)、「詳細過程因已經過很久了…我不 記得」(訴四卷第138 頁、第142 頁)、「現在不記得了」 、「我不記得」(訴五卷第117 頁、第121 頁),是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案發經過為完整明確之 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日
期較近,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日漸模糊之情形發生,復無 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朗讀 結文並在結文上簽名等踐行具結之相關程序。再者,該「被 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 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X○○於106 年10月25日 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 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而接受被告Z○○、Y○○、午○○及A○○辯護人之詰問 ,是被告Z○○、Y○○、午○○及A○○之對質、詰問權 業受充分保障,被告Z○○、Y○○、午○○及A○○及其 等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X○○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X○○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證述外之其他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X○○、亥○○、f○○、K○○、C○ ○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Z○○、Y○○、午○○、A ○○及丑○○矢口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Z○○ 辯稱:伊否認有媒介學生家長向X○○辦理菲律賓護照,伊 主觀上也不知道這些菲律賓護照的真偽云云(審訴三卷第11 頁);被告Y○○、午○○、A○○及丑○○均辯稱:不知 道X○○所代辦的菲律賓護照係假的云云(訴三卷第22頁、 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經查: (一)被告T○○、X○○、亥○○、f○○、K○○及C○○部 分:
被告T○○、X○○、亥○○、f○○、K○○及C○○關 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T○○對於X○○及亥○○、 被告X○○對於T○○、被告亥○○對於T○○及f○○、 被告f○○對於亥○○及K○○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亦於 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6、48 至154 、附表二、三、四所示學生家長、事實欄五所示學生 家長蘇照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憑,互核以上供證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美國學校104 年至106 年間菲律賓籍 學生名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11日領二字第1045 123173號函、105 年4 月26日領二字第1055112265號函及其 所檢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5 年2 月26日菲領字第1050170171 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內 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8 日移署資系辰字第1050043848號函 、高雄美國學校109 年7 月14日高美字第2020071401號函、 扣案之X○○記事本及附表五所示扣案菲律賓護照可憑,堪 認被告T○○、X○○、亥○○、f○○、K○○及C○○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 T○○、X○○、亥○○、f○○、K○○及C○○上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Z○○部分:
1、附表一編號28、42、48、72、84、114 、142 所示學生家長 ,提供其等子女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X○○,再由 X○○將上開資料交付T○○寄送至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 團成員,以各該所示方法變造菲律賓護照後,輾轉交回由上 開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此方式主張其等子女具 有菲律賓國籍,而辦理入學手續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 上開學生家長關於委託X○○代辦其等子女護照之前,係如 何經被告Z○○媒介之情形,業已指證歷歷,經核其等指證
內容及相關佐證如下:
(1)證人F○○(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學生家長)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03 年前往高雄美國學校參觀,由 被告Z○○介紹學校環境,伊覺得不錯,想讓小孩進入高雄 美國學校就讀,被告Z○○表示需準備小孩照片及5 萬多元 ,就可以辦理入學,後來伊將照片2 張給被告Z○○,並填 寫入學申請資料,包括伊的行動電話號碼,被告Z○○表示 入學還需要證件,將會有1 位廖先生與伊聯繫,之後X○○ 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係被告Z○○介紹,並約時間要交付 小孩的菲律賓護照給伊,伊依約前往向X○○取得小孩護照 後,就馬上拿去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入學等語(家長三卷第 57頁至第59頁,訴四卷第72頁)。
(2)證人壬○○(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學生家長)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伊於104 年為讓女兒就讀高雄美國學校,有前往高 雄美國學校詢問被告Z○○相關訊息,當時伊有看見X○○ 走進辦公室送件,後來伊走出校門時,X○○主動告知伊有 在辦外國護照,並表示代辦費用6 萬元,事後伊有詢問被告 Z○○可不可以依X○○說的方式處理,被告Z○○說可以 ,所以伊就委託X○○代辦小孩護照等語(家長四卷第75頁 至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