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19號
KSHV,109,重抗,19,2020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蕭辰宇 
兼法定代理人蕭進鵬 


相 對 人 李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進鵬為抗告人蕭辰宇之監護人。蕭 辰宇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終身無工 作能力,不能自理生活,又因其病況不穩定,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目前累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513 元、救護車費用1 萬1,200 元及看護費用36萬5,060 元,且 其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約須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近2 萬 5,000 元。再者,蕭進鵬甫出監,目前打零工支付蕭辰宇龐 大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其名下僅有3 部老舊車輛,無其他 財產,先前為支付蕭辰宇之醫療費用向雇主借款,目前南北 奔波往返高雄及花蓮打零工,民國109 年8 月薪資扣除借支 後為3 萬6 千餘元,支應蕭辰宇看護及醫療費用後,已所剩 無幾,實無力支出原審反訴訴訟費用。觀以抗告人提起該反 訴事實,顯有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台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業經本院審閱該 案卷宗屬實。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據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蕭辰宇所得及財產清單、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用及看護費用附表及收據、109 年6 月至8 月繳款收據、蕭 進鵬所得及財產清單、蕭進鵬薪資條等件(本院卷第15至91 頁)為證。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本訴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非法律扶助),此有委任狀可佐(該案卷第77頁), 嗣於系爭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乃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 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民事抗告狀(原審卷第9 頁 、本院卷第9 頁),均係由其上開委任律師之事務所人員所 撰寫,此觀該委任狀與聲請訴訟救助狀、抗告狀上所載地址 係屬同一即明,則以抗告人前陳之自身經濟狀況,尚能選任 律師支出委任費用,衡情應具經濟上信用及籌措訴訟款項之 信用技能。且抗告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之能 力等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