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8號
KSHV,109,重上,28,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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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許登燦共育有 3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許聰彬許秋芬及上訴人,嗣許登 燦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許聰彬許秋芬及 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6日就許登燦所遺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分 10期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 1,000萬元,兩造並口頭約定始期自102年8月起算,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後21日內履行,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收受 後,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6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惟系爭協議僅係草 擬性質,並非已合意就許登燦之遺產為確定、終局之分配。 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 人承受,系爭協議乃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許登燦所遺之不動 產、動產為分配,其上復無任何文字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被 上訴人得就款項部分單獨請求。又系爭協議將非屬許登燦遺 產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號、1358號土地分配予許 秋芬,已屬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再許聰彬尚未依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將所有之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昇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雖許聰彬非本件被上訴人 ,然其既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東昇 股權、股東往來、現金全歸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 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前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刑事判決認定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之用,而許登 燦生前已將丙帳戶交由上訴人持有,帳戶內之金額自為上訴 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自行於102年4月17日更換丙帳戶印鑑, 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金額8,393,912元據為已有,上訴人亦 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以該部分金額與之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配偶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子 女即上訴人、許聰彬許秋芬於102年7月6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街被上訴人住處就許登燦所遺財產簽訂系爭協議 。上開協議第2條記載:「爸爸各銀行所有現金皆歸媽媽 ,另由許聰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分期 10個月),共1000萬元給媽媽。東昇股權/股東往來/現金 全歸許聰偉。」等語,而上訴人迄未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 訴人。
(二)許聰彬與兩造及許秋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81號判決兩造及許秋芬應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將分配予 許聰彬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聰彬所有,並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是否有效?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 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 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2、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僅為草擬性質,且繼承人不得以遺產 中個別財產進行分割,及系爭協議將非屬許登燦遺產之2 筆土地分配予許秋芬,屬客觀給付不能為由,辯稱系爭協 議為無效云云。經查,許聰彬前曾依系爭協議,對於許秋 芬及兩造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2頁 至第23頁),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於審理過程中 業將其等是否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是 否有效等情,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由雙方就該爭點為 舉證及進行攻防,而該案確定判決係基於雙方辯論之結果 為判斷,認定系爭協議為有效,及其等已依系爭協議分割 許登燦之遺產,並就許秋芬及上訴人於該案所辯系爭協議 僅草擬性質,且雙方未就全部遺產為分配、許秋芬受分配 之不動產非屬遺產,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等節逐一詳予論斷 不可採之理由,該案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上訴人於本件竟仍為相同之抗辯,且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前案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由 許聰彬將其餘繼承人即兩造、許秋芬列為共同被告,本件 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部分原、被告地位互 換),而上訴人、許秋芬所為上開抗辯,於該案中業經許 聰彬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為有效之分割遺 產協議,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則兩 造就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上訴人對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 無所預見,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自可認係同一當事人,本 件兩造既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案確定判決關 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本件系爭協議為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業如上述,而依 系爭協議第2條之記載,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分10期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計1,000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6年9月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堪認定。(三)上訴人得否以許聰彬所有之東昇股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復辯稱許聰彬尚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將所有 之東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許聰彬放 棄東昇股權,股權轉讓只能用免稅額度內贈與方式進行, 每次轉讓必須知會許聰彬許聰彬確定不會有稅務後遺症 方可進行。股權轉讓須在登記在鮑能俐的土地及地上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三民區建興段1038號 )轉讓後,才能進行」等語,內容均屬許聰彬應履行之事 項,並無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自非民法第264條兩 造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亦無從認與系爭協議第2條上 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間有何對待給付 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擅自領取丙帳戶內8,393,912元為 由主張抵銷?
上訴人另以丙帳戶原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並 由許登燦於生前交予上訴人持有,帳戶內之8,393,912元 自屬上訴人所有,然遭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更換印鑑 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其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 提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書、丙帳戶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2至47頁 ),經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丙帳戶自始即由許登燦作為 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 並經許登燦指示上訴人提款及授權上訴人管理該帳戶,然 此尚無從遽予推認上訴人即為該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復未就丙帳戶內之款項原即均屬其所有乙節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將 帳戶內之款項8,393,912元據為己有,係屬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而應對其負返還及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故 其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及自106年9月3日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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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