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5號
KSHV,109,重上,15,2020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 陳志弘 

上 訴 人 陳英男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陳維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 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80 號判決參照 )。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為祭祀明鄭時 期來臺陳姓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 民國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106 年 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而伊於明治37 年前即購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詎上訴人陳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 嘉、陳維藩(下稱陳志弘等人)覬覦系爭土地,趁政府以祭



祀公業條例進行土地清理之際,於105 年6 月2 日偽冒土地 登記簿上伊之舊名「陳德聚堂」,檢附派下全員證明及列系 爭土地為其祀產之不動產清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 旗山區公所)申報登記上訴人「陳德聚堂」祭祀公業(下稱 上訴人公業),經旗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陳志弘等人遂 持前述上訴人公業備查資料,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變更登記,旗山地政事務所乃於 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公業名 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更名前為陳德聚堂、陳姓 大宗祠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所有。㈡上 訴人公業、陳志弘等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4日 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106 審重訴卷二第89至92頁)。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陳志弘等人竟以伊舊名成立 上訴人公業,並於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登 記在上訴人公業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請求上訴人共同塗銷上開變更 登記等情,係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人 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10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自不因 上訴人不抗辯無管轄權或已上訴本院而取得管轄權。被上訴 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2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橋頭地院審 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土地地號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
│(重劃前為旗尾大字157 之1 、157 之2 、157 之3 地號)│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