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號
KSHV,109,訴,3,202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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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劉珠蓮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拒 絕預納提解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有通知被告墊支之 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墊 支提解費用新臺幣16,800元,逾期不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 ,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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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