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建雄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輝
相 對 人 任樂維
兼法定代理
人 任生源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 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不應准 許,聲請人自應依原法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依 限繳納裁判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