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6號
KSHV,109,破抗,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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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為破產程序 所準用,是法院核定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此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要 旨)。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 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即破產原因之事實, 包括停止支付或債務超過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間公司,無能力調查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 (下同)500 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相對人破產財團之 價額,及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逕駁回抗告人 破產之聲請,自有違誤,請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315 萬7,480 元本金暨法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債務,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債證,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次查,原法院於108 年12月27日命抗 告人補正:㈠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㈡相對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嗣抗 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僅稱由原法院依各保險公司函覆資料 逕行審酌,此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7 頁),惟參酌首揭說明,核定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 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依原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狀況 調查之結果,相對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07 年度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利息所得1,890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之解



約金約1 萬2,183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保單之解約金1,219 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公司108 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1081 00735 號函、南山公司108 年10月23日(108 )南壽保單字 第C2194 號函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101 、103 、 111 、113 頁),據此計算,構成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約為1 萬5,292 元(計算式:1,890 +1 萬2,183 +1,21 9 =1 萬5,292 元),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為500 元,抗告人亦已如數繳納(見原 審卷第4 頁收據),並無致使原法院無從核定破產財團之全 部財產價額情事。至相對人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固應於破 產聲請書敘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惟依破產 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原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況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債證之事實,亦非不得認 相對人有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是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破產財團之價額,及相對人有何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 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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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