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70號
KSHV,109,抗,17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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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周敏煌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相 對 人 杜念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民國109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9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請求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請求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請求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不能證明請求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請求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契約關係 存在,惟相對人尚積欠開發勞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3 2 萬8,515 元未為給付,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因 兩造洽談太陽能光電案場開發合作案及實際開發地點均在屏 東縣境內,且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已提及上開屏東案 場應如何給付勞務開發費用,進而偕同至屏東公證人處對案



場土地租賃進行公證,兩造係約定屏東地區為契約履行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縱認屏東地區非本件債務履行地,然勞務服務費之給付方 式,依抗告人提供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號碼,可徵兩造已 約定以抗告人之受款銀行所在地為清償地,亦即債務履行地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應以其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自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其主張兩 造自民國105 年8 月起即有業務往來,由抗告人介紹相對人 在屏東地區案場施作太陽能面板,並依其施作數量計算相對 人應給付之勞務開發費用,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屏東縣,而向 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云云,固提出屏東縣政府函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暨併聯審查意見 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裕宙對話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第31至85頁)為證,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 契約關係,抗辯: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 應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其次,就兩造間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依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介紹給相對人屏東地區太陽能光電案,相對人施作地 點在屏東,由相對人與太陽能案場的土地所有權人在民間公 證人處為土地租賃之公證,公證後由相對人至場地施作太陽 能面板,抗告人再依相對人施作數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介 紹費,兩造間契約應屬於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暨抗告人前稱其依相對人施作數量計算相對人應給付勞務 開發費用等詞相互以觀,可徵依抗告人陳述,其係依居間契 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務服務費用。據此,尚難逕認兩造約 定相對人債務履行地為原審法院或高雄地院轄區。又抗告人 雖主張其介紹相對人施作太陽能光電案場之施工,以及相對 人與土地所有人洽定土地租約,且施工地點均在屏東地區乙 節,然此屬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定作人或土地所有人間之契約 履行範疇,與抗告人自承兩造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無涉,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此外, 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契約有明示或默示約定 以屏東縣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 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抗告人詢問匯款帳號,經抗告人提供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 封面予相對人,可證兩造就給付勞務服務費用部分已約定以 受款銀行所在地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高雄地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云云,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5頁 )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略為:「相對人:請問一下你那 5000多塊是會(匯之誤繕)哪一個戶頭?. . . 。(抗告人 因而傳送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 . . 相對 人:是否可以我先匯錢給你. . . 到時候這場介紹費再加上 去. . . 匯過去了。」等語,僅討論款項匯入至何銀行帳戶 ,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乙節無涉,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
㈣末者,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其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而具有管轄權,尚無可 採。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台北市文山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北法院 管轄。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法院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屏東或 高雄,原法院或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原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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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