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9年度,2號
KSHV,109,勞再易,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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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再審被告  葛仁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所約定之春節獎金一個月(下稱系 爭春節獎金),係為維持再審被告原於總公司之福利,性質 應依再審原告母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待 遇辦法(下稱待遇辦法)第10條規定,屬獎勵員工辛勞之恩 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付,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3 款之給與,非屬工資,無須列入退休金計算, 詎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春節獎金排除於福利即再審原告所稱恩惠性給予 之外,且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逕依再 審原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05,466 元予再審被告。然兩造間倘為 委任關係,無所謂恩惠性給予,依兩造當時之約定,退休金 應係以「原薪」為計算基準,未納入其他項目,再審原告毋 庸再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差額;如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 兩造間除勞動契約約定外,應有勞基法等相關法規適用,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無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餘地;則原確定判 決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擇一依勞基法第55條及民法第 547 條規定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係請求擇一 依民法委任、僱傭或系爭工作規則為判決,捨上開成文法規 定不用,逕擇系爭工作規則為判決,復未述及係適用何法律 關係而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且系爭工作規則並無工資定義 ,竟未回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適用相關規定,並曲解兩造 約定內容,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對裁判結果有影響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未定有春 節獎金之相關規範,系爭春節獎金加發係依待遇辦法第10條 :「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 每年春節加發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規定,故待遇辦法規定為 本件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待遇辦法規定,逕認定 系爭春節獎金是工資,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 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者,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 ,應指本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據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確有 應適用之法規竟未適用而有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方屬當之 ,倘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法 規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將其為法律判斷之論據詳加記載 ,而無前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相符。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奉陽明海運公司 之命,調派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 28日通知再審被告屆齡退休並依照系爭工作規則核發退休金 ,然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春節獎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陽明海運公司職務異動公告函、系爭工作規則、再審原 告通知退休電子郵件、實付退休金總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 堪信真實。因系爭工作規則未就「工資」為定義,故應依兩 造間之約定定之。而再審被告調派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時, 兩造約定再審原告核給之薪資每月除本薪、職等加給、職務 加給及伙食津貼外,每年並固定給與系爭春節獎金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106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所附 再審被告核薪明細(下稱系爭核薪明細)可稽。依系爭核薪



明細說明欄第1 點記載:「『薪資』比照蘇國殷董事長模式 ,維持月支原薪191,200 元及春節獎金一個月(即系爭春節 獎金),『福利』事項則比照轉任人員支領三節福利金(各 2,000 元)及固定年終獎金55,000元」等語,認再審被告每 年除固定領取一個月之系爭春節獎金外,尚有領取固定年終 獎金,而兩造明文約定將三節福利金(各2,000 元)及固定 年終獎金列入「福利」項目,將再審被告「薪資」結構定為 「月支原薪191,200 元及春節獎金一個月」,故系爭春節獎 金業經兩造特約約定排除於福利即再審原告恩惠性給予之外 ,並與再審被告之月支薪均屬每年固定所得支領之薪資,為 全年度工作之對價,自屬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 自應將系爭春節獎金納入再審被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內 計算。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春節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不應列 入退休金計算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又認不論兩造 間之關係應屬何者,因兩造已約定再審被告得請求退休金, 再審原告復已給付退休金,僅未將系爭春節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再審被告復請求擇一依民法 委任、僱傭或系爭工作規則為判決,則兩造間屬委任或僱傭 關係,自無庸再行審酌。再認系爭春節獎金列入退休金計算 後,再審被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為605,466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 據,乃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等 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至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之論旨,固以兩造間倘為委任關係, 退休金應以「原薪」為計算基準,毋庸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如為僱傭關係,則系爭春節獎金依待遇辦法第10條規定,屬 獎勵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付,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給與,非屬工資,亦無須列入退休金計算,詎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件無庸審酌兩造間屬委任或僱傭關係,逕依系爭工 作規則判命再審原告給付605,466 元予再審被告,認構成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明 文約定將再審被告「薪資」結構定為「月支原薪191,200 元 及春節獎金一個月」,系爭春節獎金業經兩造特約約定排除 於「福利」即再審原告恩惠性給予之外,且為全年度工作之 對價,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勞基法相關適用餘地。 又此乃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 判斷,自不得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難採



信。又上開二、㈡之論旨,固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準 備程序,陳述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擇一依勞基法第55條及民法 第547 條規定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 係請求擇一依民法委任、僱傭或系爭工作規則為判決,逕擇 系爭工作規則為判決,未回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適用相關 規定,曲解兩造約定內容,認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 云。然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 告屆齡退休並依照系爭工作規則核發退休金,於108 年2 月 27日按勞工舊制匯付38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平均 工資項目未納入系爭春節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等節;及兩 造將系爭春節獎金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審被告之退 休金一節列為爭點等部分,均無意見,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中,應已知悉再審被告亦列系爭工作規則作 為請求退休金差額依據,且主張其得將系爭春節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再按勞工舊制匯付38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因此,兩造始會將系爭春節獎金得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再審被告之退休金乙節,列為兩造爭點。再者,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春節獎金為工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並依再審被告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暨再審被告 依系爭工作規則,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係屬有據, 且敘明認定之事實、理由,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上之見解,於 法並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前揭二、㈡所為再審主張,亦 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見解 予以指摘,或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不備,揆諸上開說明 ,應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 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 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 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予斟酌,不得 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待遇辦法,並以待遇 辦法第10條規定,認系爭春節獎金之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除認定兩造約定核給再審被告之薪資, 每月除本薪、職等加給、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外,每年尚固 定給與系爭春節獎金,並依核薪明細說明欄第1 點記載,兩 造明文約定將再審被告之三節福利金(各2,000 元)及固定 年終獎金列入「福利」項目,將「薪資」結構定為「月支原 薪191,200 元及春節獎金一個月」,系爭春節獎金經兩造特 約約定排除於「福利」即再審原告所辯恩惠性給予之外,屬 兩造所約定之工資,無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外,並敘明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春節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即再審原告辯 稱依母公司之待遇辦法第10條規定之恩惠性給予),不應列 入退休金計算云云,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職權為依兩造特約約定,系爭春節獎金屬工資之法律上判 斷,堪認已無適用再審原告母公司之待遇辦法之餘地及必要 。故縱斟酌待遇辦法上開規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待遇辦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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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