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木
陳正和
翁進來
林新恭
邱明順
楊永芳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興 達發電廠之員工,且均已各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又退休前被上訴人陳正和、翁進來 、林新恭、邱明順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楊永芳為化學試驗 員(下稱陳正和等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另退休前被上訴人林 清木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即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 稱經濟部退休辦法),其退休事宜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 部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則依經濟部退休辦法 第3 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因上訴人作業方式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3 班輪值制,各班 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 大、小夜班之次數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 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
性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有短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休辦 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林清木 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 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訂勞動條件」,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辦理,另 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72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需依經濟部退休辦法 及有關規定辦理,而經濟部退休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 目中,並未列入夜點費,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 性給與,系爭夜點費並不符合,且未經經濟部准予列入,自不 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清木既不否認其已領退 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休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 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因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規定,就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且需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中確 實反映,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故未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修正後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將該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列之「夜點費 」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 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 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 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可稽,茲以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 ,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 現款,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 改以發放現款,惟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上訴人並於80 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 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 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
而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加以上訴人 發給員工之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觀諸前述上訴人發放系爭夜 點費之延革、金額,可知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 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其仍顯係勉勵、恩 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被上訴人於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均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 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 認為工資。況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 行前,任職上訴人期間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 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 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 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為上訴人興達發 電廠。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 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林清木退休前擔任電機工程監,屬上訴人派用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 宜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陳正和、 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退休前為機械技術員、楊永芳為化學 試驗員,均係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㈢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 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 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 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 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㈣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 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清木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
利息?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因此,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
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為上訴人興達發 電廠。且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 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 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頁、第99頁),可見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 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 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 一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且其等於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 發之系爭夜點費如附表所示,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 費」欄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7 頁至第41 8 頁、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 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而為之者有間。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 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 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 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 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 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 點費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 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 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 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 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 ,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 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夜點費應屬 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辯稱:林清木為電機工程監,屬派用人員,其退休事 宜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因此其退休應 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系爭夜點費未列入該辦法所訂平均工資 內,且不得割裂適用法律,除適用上開辦法外,又主張適用勞 基法,其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規定、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00000 號令、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上訴 人為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 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夜點費 核屬慰勞與獎勵性質,因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屬合 法。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要旨可知工資係勞工 勞力所得,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給付係單方目的具勉勵恩惠性質 ,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 決意旨揭示若雇主所為給付未變更其獎勵性質,即非工資,況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列夜點費刪除之修正理由, 亦已說明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予以認定。因系爭夜點費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間係 發給深夜值班人員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購買食品,不得發 放現金,嗣後逐年調高,係於64年間鑒於核銷收據手續繁瑣, 改以發放現款,其性質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分別自66年起任職 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上訴人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 ,均知悉夜點費制度最初提供為實物,並非金錢,兩造應無於 締結勞動契約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 合意,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 32號函及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均認伙( 膳)食費及夜點費非工資。再酌以於80年間規管報支條件需親 自出勤始能報支,其金額固定,且不分作業種類、性質、學經 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均同,益徵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 與,而非勞務對價,自非工資,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 字第10420367190 號函仍重申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數判決,均 同此見解。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 ,兩造勞動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應依當 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於 退休時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有違兩造締約時之認知而失誠 信。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 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此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 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任職之日期乃 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於勞基法 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 云。惟查:
㈠林清木退休前任職上訴人興達發電廠,其職級為電機工程監, 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 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其退休事宜應依經 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 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 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 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又 退撫辦法既有上開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割裂 適用法律之問題。
㈡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並未將夜點 費排除於工資之外,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更明定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 ,經濟部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謂於 法有據。亦即林清木雖兼具公務員身分,惟因適用經濟部退撫 辦法之結果,其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內。是以上訴人抗辯:林清木之職級分別為電機工程監, 屬派用人員,其退休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 員法令,因此其退休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系爭夜點費未列入 該辦法所訂平均工資內,其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又其所依此法乃優於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自無需 適用勞基法,且不得割裂適用法律,除適用上開辦法外,又主 張適用勞基法云云,顯誤解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所定內 容,應非足採。
㈢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 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 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 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 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 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 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 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 一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 慰勞與奬勵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 之合意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要旨, 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 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 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 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 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 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 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 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 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7 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又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 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 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㈤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可認 定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 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 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 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 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 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 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列,以正確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 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 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勞基法 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將夜點費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嗣於94年6 月14日刪除修正,係因原規定 致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規定而將薪資改以夜點費名稱發放 。惟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 月間 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 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 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 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 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 ,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 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 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 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 上訴人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 訊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 第335 頁至第337 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 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 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 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 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 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 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 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況且,上訴人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30日保退三字 第10460076901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 故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其為國營事業, 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亦 即陳正和等人需適用經濟部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 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陳正和等 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 工資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 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 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任職之日期乃在 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於勞基法施 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系 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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