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全
陳長盛
洪和文
馮翰欽
劉連春
鍾富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 日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 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 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 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 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施行前,即
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列,可知縱屬經常性給與,本質 上亦非勞務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採三班 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 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足見日 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上 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夜點費並不加 倍發給,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 倍發給即有不同,且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只要有於夜間加班 或值夜間安管即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亦得領取夜 點費,益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再相較勞務之對價一般 會隨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上 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並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 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復觀諸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 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且 上訴人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 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 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 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均可認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屬 上訴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非屬 勞務性之對價工資,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上 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工資計算,而 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此有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佐 ,故上訴人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員 工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 工資,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布 前三、四十年即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 ,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況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 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亦 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就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為 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 之主張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金全、陳長盛為 大林廠中林儲運課煉油技術員;被上訴人洪和文、馮翰欽 為大林廠油氣純化工場煉油技術員;被上訴人劉連春為大 林廠觀音儲運課煉油技術員、被上訴人鍾富傳為大林廠觀 音及烏材林儲運課小隊保全,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 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 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 夜點費」欄所載。
2、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4 時10 分、小夜班為下午4 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大夜班為夜 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4、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5、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算。
(二)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 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 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 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 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可見非 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 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 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 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五)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 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 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 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 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系爭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 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 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 工資之範圍。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 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 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 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 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 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 定為之。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 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75年度 台上字第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等民事判決、74 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濟部104 年 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OOOOOOOO號 函、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 月24日簽呈、49年12月1 日臺 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9頁),抗辯上開裁判認定夜點費 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 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 為之裁判,其當事人核與本件不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 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院亦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 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即屬有據,乃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 5,117元 │ │ │
│1 │林金全│109年2月29日 ├────────┼────┼──────┼───────┤ 227,638元 │109年3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 5,02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 6,200元 │ │ │
│2 │陳長盛│109年3月31日 ├────────┼────┼──────┼───────┤ 275,178元 │109年5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 6,0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 │ 5,817元 │ │ │
│3 │洪和文│109年3月31日 ├────────┼────┼──────┼───────┤ 269,500元 │109年5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 │ 6,07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 5,067元 │ │ │
│4 │馮翰欽│109年3月31日 ├────────┼────┼──────┼───────┤ 238,750元 │109年5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 5,442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 │ 4,933元 │ │ │
│5 │劉連春│109年3月31日 ├────────┼────┼──────┼───────┤ 221,528元 │109年5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個月 │ 4,91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個月 │ 4,600元 │ │ │
│6 │鍾富傳│109年1月31日 ├────────┼────┼──────┼───────┤ 215,267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個月 │ 4,8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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