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64號
KSHV,109,勞上易,6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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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忠保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陳忠保原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6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忠保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任職嘉明海運 公司,擔任嘉明2 號輪船(下稱系爭輪船)船長職務,每月 薪資8 萬元。其於107 年8 月10日,為處理系爭輪船在嘉義 縣布袋港擱淺於港外防波堤之船難(下稱系爭船難)導致腳 趾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其遭受系爭傷害,不能從事需高 度集中精神之船長駕駛工作,嘉明海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予補償,然嘉 明海運公司除未按陳忠保原領工資數額給予1 年不能工作之 補償96萬元外,尚積欠陳忠保離職前之薪資4 萬元,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陳忠保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嘉明海運公司則以:陳忠保及訴外人即系爭輪船輪機長張振 興分別於107 年8 月12日、13日接受系爭船難訪談時,均表 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並均於船員訪談記錄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以為確認。又倘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為何 未於停留布袋鎮之期間內在當地就醫,而於受傷6 日後始前 往診所就診,足認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船難無涉。 縱認陳忠保係因系爭船難而受有系爭傷害,然陳忠保並未證 明因系爭傷害1 年無法工作,且陳忠保已於107 年10月3 日 自願離職,已不得再向嘉明海運公司請求離職日後之職業災 害補償。再者,嘉明海運公司已於107 年10月19日交付積欠 之薪資予陳忠保陳忠保請求嘉明海運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陳忠保3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忠保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陳忠保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忠保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嘉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陳忠保60萬元, 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嘉明海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嘉明海運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明海運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忠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陳忠保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陳忠保於原審請求給付薪資4 萬元部分,經原審 判決陳忠保敗訴,陳忠保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忠保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嘉明海運公司,擔任系爭 輪船之船長,每月薪資8 萬元,嗣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 ㈡系爭輪船於107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六、陳忠保請求嘉明海運公司給付職災補償96萬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陳忠保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嘉明海運公司,擔 任系爭輪船之船長,並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每月薪資8 萬 元。又系爭輪船於107 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有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12月12日航南字第1083306587號函暨所附之僱傭契約書、 陳忠保之薪資明細、船員服務手冊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 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時,為系爭輪船之船長,而當時系 爭輪船係由澎湖開往嘉義布袋港,惟於即將進港時,因風 浪較大(浪高3 公尺、風力7 級),使系爭輪船偏離進港



之行道,而被波浪推往海邊防坡堤外,造成系爭輪船擱淺 、傾斜、船艙進水、甲板貨櫃和艙蓋下海等情,此有船舶 海事報告書(下稱系爭海事報告書)及船員訪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一同經歷 系爭船難之船員即證人許文貴於原審證述:當時船準備要 進布袋港,開不進去,西南風跟海流就將船隻堵住在海岸 旁邊,船有傾斜,發生時,我在船上,我沒有受傷,後來 是直昇機來救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觀諸系爭 船難之具體情形,係因波浪洶湧使船體偏離進港航道而擱 淺,船體應會有較大之晃動,且擱淺後,有產生碰撞、摩 擦、船隻傾斜及貨物落海等情形,故當時在船上之人,自 有增加發生行走不穩、搖晃、跌倒、受物品撞擊或自身撞 擊到其他物品之可能性。
⒉再者,陳忠保身為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第72條及第7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船舶有指揮及採取必要措施之 義務,以確保船上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即,陳忠保於 系爭船難發生時,採取類如緊急倒俥、全速倒俥、下錨、 向外請求拖船支援等措施,然最終搶救無效而宣布棄船等 情,此觀系爭海事報告書記載甚明,則陳忠保於系爭船難 發生時,並未逕自趨往船上較安全之處所避難,而仍在執 行職務中。復參諸系爭船難發生時之天候海象不佳、船體 晃動及傾斜等情,陳忠保仍繼績執行職務,當有可能因站 立不穩、晃動或扭到而使足部受有相當之傷害。再參以證 人許文貴於原審證稱:船難發生當時,到回澎湖之間,我 好像有聽說船長有受傷。船隻傾斜的時候,我有看到陳忠 保好像走路不方便,當時我也沒有問候陳忠保。在離開船 之後,在陸上我也有看到船長走路是跛腳的,陳忠保好像 就是走路不方便。至於船難還沒有發生時,陳忠保走路有 沒有跛腳,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又陳忠 保確實受有右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此有徐政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認陳忠保主張其係於系爭船難發生後,始出現行動 不便、跛腳一節,堪以採信。是以,陳忠保主張其所受之 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船難所導致,且係在陳忠保執行職務 中,為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自屬有據。 ⒊嘉明海運公司雖辯以:倘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 為何未於停留布袋鎮之期間內在當地就醫,而於受傷6 日 後始前往診所就診,足認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船 難無涉云云。惟系爭船難發生後,陳忠保及其他船員並非



立即返家,而係經巡邏艇及直升機救援後,暫待在嘉義, 直至107 年8 月13日始返回澎湖,並於暫待嘉義期間,協 助製作海事報告等情,業據證人許文貴於原審證述:直昇 機把我們救走後,去那邊休息兩、三天,船上的人都在那 邊休息,然後坐快艇回澎湖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 且觀諸系爭海事報告書及訪談紀錄之作成日均為107 年8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至25頁),足認陳忠保主張系爭 船難發生後,其並未返家,而仍暫待在嘉義3 日履行製作 海事報告及後續相關處理工作等語,堪以採信。復參以陳 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類如傷口大量出血、嚴重骨折、 無法行動或頭部受撞擊而昏迷等更嚴重之傷勢,而僅為無 明顯外傷之足趾骨折傷勢,在一般尚有職務仍須處理而無 法任意脫身之情況下,採取繼續觀察傷勢或注意症狀後續 之變化等作為,尚與常情無違。又陳忠保所受之系爭傷害 ,係於107 年8 月16日就醫後照射X 光後始確診,此有徐 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 觀其就診日期係在完成海事調查而返澎後之3 日或系爭船 難發生後6 日,期間間隔並不長,若一般之傷痛並無立即 明顯之危害,病患選擇忍耐或再觀察一小段時間,尚屬合 理,嘉明海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⒋嘉明海運公司另辯以:陳忠保及張振興接受系爭船難訪談 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足認陳忠保並未於系 爭船難受傷等語。惟觀諸系爭海事報告書之訪談紀錄所載 ,陳忠保及張振興固然表示:「(問:有無船員受傷?) 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187 頁)。然觀該訪談紀錄之記載,並非單獨另闢一個問題詢 問有無船員受傷,而係緊接於「何時決定棄船?請形容棄 船作業?請形容救助作業?」後,且陳忠保及張振興敘述 上開內容,係在描述完救助作業(即船長要求全體船員穿 上救生衣分別於駕駛台待命,晚上8 時許海巡署巡邏艇先 將3 位船員載走,8 時30分許國家搜救直升機到達現場附 近將其餘4 位船員含船長及輪機長吊掛載往嘉義水上機場 )後,特別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即陳忠保、 張振興陳述之真意,尚可能係針對以登上巡邏艇及吊掛上 直升機之方式為救助的過程中,並無船員因此而受傷,並 不包含在「被救助前」,即系爭船難發生之際所發生之情 況。尚不能僅憑該訪談紀錄,逕認無船員因系爭船難而受 傷,而為有利於嘉明海運公司之認定。
陳忠保雖主張其經徐政彥醫師口頭告知,其因系爭船難1 年 間不能工作云云。惟徐政彥醫師具狀向原法院說明略以:陳



忠保因右足第3 趾挫傷於本院接受X 光檢查,發現為右足第 3 足趾近端趾骨骨折,於是接受骨折固定治療,一般趾骨骨 折固定是固定6 週,因固定6 週,趾骨關節和肌腱會僵硬, 活動困難,所以慢慢熱敷活動,一般3 個月時可恢復正常活 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足認陳忠保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為1 年等語,尚無足採。本院審酌陳忠保原為船長,工作 地點在船舶上之駕駛台,必須長時間站立、走動,以觀望海 上情形、駕駛船舶及指揮船員,參以在海上工作並非如陸地 上一般可平穩站立或靜態坐立,故在足部有骨折,而受固定 治療以及後續恢復期間,均會使足部關節及肌腱仍有僵硬而 活動困難之情況下,並不能繼續正常地執行船長之職務,因 認陳忠保於固定治療之6 周及後3 個月恢復之期間,均有達 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陳忠保於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 12月4 日共至徐政彥骨科診所門診共7 次,此觀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陳忠保於該期間仍有 持續回診,並接受固定治療及後續恢復或復健,應屬在醫療 中無誤。綜上所述,本院認陳忠保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4.5 月。至嘉明海運公司雖辯稱徐政彥之醫理意見僅 為一般骨折癒合所需時間,必非陳忠保此期間無法工作云云 ,然審酌陳忠保原本之工作型態、場所之特殊性及所受傷勢 情形,認定其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嘉明海運公司此部分 辯解,尚不可採。又陳忠保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 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前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陳忠保分別107 年9 月5 日、同年月25日及108 年 6 月10日前往就診,尚難據此認陳忠保於該期間內不能從事 工作,而為有利於陳忠保之認定。
㈣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陳忠保於系爭船難發生後,於108 年10 月3 日離職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雖陳忠保於系爭職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系爭船難致系爭 傷害,陳忠保依勞基法第61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嘉明海運公 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負擔補償陳忠保於離職後之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是嘉明海運公 司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陳忠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嘉明 海運公司給付36萬元(計算式:8 萬元×4.5 月),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陳忠保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嘉明 海運公司給付3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在上開應准 許範圍內,為陳忠保勝訴之判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嘉明海運公司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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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