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41號
KSHV,109,勞上易,4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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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受雇於 上訴人,擔任工地監造人員,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 日止請休育嬰假,並於107年1月2日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每日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於102年 度至104年度月休6日,自105年1月1日起月休8日,例假及國 定假日均由工地人員輪留排休,每月薪資、日薪及時薪則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尚有2 .5日特休假未休畢,104年度有1日特休假未休畢、107年度 有14天特休假未修畢,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 欄所示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1999元。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國定假日出勤5.5日、103年國定假日出勤13.5日、104年 國定假日出勤12日、105年國定假日出勤4日,上訴人均未加 倍給付工資,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工資共4萬6300元。被上訴人有5日颱 風假出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天然災害假出勤 工資6566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度例假尚餘1天未休、 105年度例假未休16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例 假出勤工資欄所示工資共18,931元。被上訴人受雇期間經常 加班,但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爰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80萬5050元、天然災害假出勤延長工時 加班費2476元、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加班費3萬8783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105元,及其中12萬422 0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中32萬7348元自104年1月1日起; 其中21萬8522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中25萬2682元自106年 1月1日起;其中1萬7333元自10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營造工程公司,多數員工係散處各縣市營建工程之 工地,致上訴人無法實際確認員工是否在現場及加班情況, 為確認與杜絕員工加班打卡不實之弊端,上訴人已於人事管 理規章第4條第3項、第4項第2款規定,員工加班係採事先申 請核准制,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被上訴人雖 主張其打卡紀錄上每日上午8時以前及下午5時30分以後之時 數,均係其加班時數,但打卡記錄非人事管理規章所承認加 班事實之判斷依據,且上訴人僅規定員工應於8時上班,被 上訴人於8時前之時段如何運用安排乃被上訴人個人自主事 項,縱被上訴人提前抵達公司,上訴人亦未同意受領其上午 8時以前之加班勞務;另下班時間雖規定為下午5時30分,但 被上訴人如何收拾個人裝備及隨身物品均取決其個人,且被 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外勤工地,工作環境及性質上要無需 花費半小時或1小時加班之情事,自不得依被上訴人個人延 滯打卡之時間認定屬兩造合意之加班時數,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於法無據。況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規定之正常工時為兩週84小時,是 被上訴人於兩週內有一週須上班六日,該週第六日之正常工 時為4小時,但勞基法明訂延長工時係指每日超過8小時以後 之工時,故被上訴人縱於該週第六日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 其中第5小時至第8小時之工時仍非延長工時,不得請求加班 費。此外,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即應在當 時立即向上訴人行使加班費給付請求權,以利上訴人審查有 無加班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始為請求,致上訴人無 從及時蒐集相關之反證證據,故其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違 誠信原則,已失其權利。若認其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理由 ,亦須扣除被上訴人下班後用餐時間30分鐘,故被上訴人之 下班後延長工時時數應自下午6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雖有3.5日的特休假未休,但被 上訴人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休畢,而被上 訴人於106年、107年之特休假係因育嬰假未工作而未休,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 工資,亦無理由。且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勞基法 第30條之1之特殊行業,基於營業項目之工程特性,故對於 員工全年應休假日均採總日數計算,不再區別一般例假或國 定假日,一律採行「工地輪休」之休假制度,被上訴人縱於 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其後亦均已補休完畢,自無國定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請求權可資主張。此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



前均不知悉其有加班之情事,且延長工時之請求事項非屬定 有期日之給付項目,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自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 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6191元,及其中12 萬2169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4398元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9175元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萬3116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萬7333元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及日薪 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 日止請育嬰假,並於107年1月2日自請離職。 ㈡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特休假係採曆年制,被上訴人於103年度 有特休假5日,未休2.5日;104年度有特休假7日,未休1日 ;105年度有特休假10日,均已休畢。若被上訴人請求103年 度至105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補償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666元。
㈢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算,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應有特休 假14日,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為有理由,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33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度颱風假出勤1.5日、103年度颱風假出勤 2.5日、105年度颱風假出勤1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天然災害假出勤工資欄所示颱風假出勤工資共6566元 (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第117頁背面)。 ㈤上訴人關於員工國定假日之移調,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勞基法所定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日數為5.5天 ;於103年勞基法所定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日數為13.5日;於 104年勞基法所定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日數為12日;於105年勞 基法所定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日數為4日。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 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工資共4萬6 300元。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例假應休天數46天,均已經休畢;103



年度例假應休天數72天,剩餘1天未休;104年例假應休天數 72天,均已經休畢;105年例假應休天數96天,已休天數80 天,未休16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例假日出勤 工資欄所示工資共1萬8931元。
㈧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其給付 各金額之分段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 ,則數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請求106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7333元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 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 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 起至107年1月2日止請休育嬰假,嗣於107年1月2日自請離職 ,而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特休假係採曆年制,故依被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計算,其於106年度本應有特休假14日乙點,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起請 休育嬰假,其於106年間要無請休特休假之可能,且參諸勞 基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謂「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 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等語,是特別休假之休假請求權應於勞工實際在職工作期間 始有存在實益及行使可能,而被上訴人前揭請休育嬰假之期 間既不計入工作年資,則該段期間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 ,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其特休假之休假請求權,是以被上訴 人於102年至105年累計之工作年資,其於106年1月1日起得



請休14日特休假之一年期間,應於106年1月3日中斷,待其 育嬰假屆滿,復職後接續進行。然兩造業於107年1月2日終 止勞動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依前揭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換算給付此部分106年度 特休假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1萬7333元,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7333元,應予 准許。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請育嬰假,並於育嬰假屆 滿後即自動離職,而未休畢106年特休假,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其無庸給付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文 義,一旦勞工之特休假未休畢,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當然負有給付折算工資之法定給付義務,此給付義務之 發生與雇主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無涉,故即使被上訴人未休畢 106年度特休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仍負有給 付折算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七、被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萬6300元,為有理由: 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 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 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 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 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 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前揭各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 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 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 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勞基法所定國定假日未休出勤日數



為5.5天,於103年國定假日出勤未休日數為13.5日;於104 年國定假日出勤未休日數為12日;於105年國定假日出勤未 休日數為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基法第37條規定 ,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在國定假日出勤日,自應加倍給付 工資。
⒉上訴人雖以:因營造業之工程特性,其對於工地員工全年應 休假日均採總日數計算,不再區別一般例假或國定假日,一 律採行「工地輪休」之休假制度,被上訴人雖有於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但其後亦均已補休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2月工 地排休天數公告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9頁)。而被上訴 人擔任之工地監造人員,係屬行政院勞委會88年2月9日勞動 二字第006043號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固足認上 訴人公司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屬工地監造人員,對於國 定假日已約定採行排班輪休制度,上訴人公司對在國定假日 出勤者另給予補休。惟上訴人公司與所屬工地監造人員(含 被上訴人在內)間調移國定假日之約定,並未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為兩 造所不爭。故參照前引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勞基法第84 條之1乃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兩造間國定 假日另行排休之約定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7條之限制,因此 被上訴人既係在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公司仍 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
⒊兩造已合意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則上 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工資 共4萬6300元(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行),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早上8時上班前之延長工時 加班費為2750元,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 79萬4311元)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上訴人公司期間經常加班,依其上下 班打卡記錄,在早上8時以前打卡時點至早上8時止之時段係 屬上班前延長工時,在下午5時30分以後至下班打卡時點則 為下班後延長工時,均應列入延長工時時數計付加班費,但 上訴人公司從未給付加班費,並提出延長工時統計表(原審 卷二第274至284頁)及引用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勤明細表為 證(原審卷二第134至146頁)。上訴人則抗辯:其係訴外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關係企業, 興富發公司頒佈之工作規則一律適用於該公司及所屬關係企 業人員,依興富發公司102年7月31日頒佈之加班輪休假辦法



(下稱系爭加班輪休辦法),員工加班前須事前填寫申請單 並送請主管部門核決後,始計算加班時數,且加班時數非直 接依打卡時點計算,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無權請 求加班費等語置辯。是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輪 休辦法申報加班可否請領加班費?若可,則其延長工時時數 為何?上訴人公司應付之加班費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 下。
㈡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加班輪休辦法申報加班,但仍可請領加 班費
⒈系爭加班輪休辦法第4 條規定:「輪休方式:1.加班時數累 積4小時可輪休半日。每月累積之休假時數最遲應於每年2月 底休假完畢,未休完之時數以時薪x 1計算給付。2.加班時 間及原因須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依核決權限之規定簽 可後下班前交至管理部人事單位備查。凡因部門主管公出或 無法即時簽可者,得以口頭徵得部門主管之同意,並於翌日 上午前將部門主管簽可之「加班申請單」交至管理部備查」 、同辦法第5條規定:「加班時間計算:1.星期一~星期五 下班半小時後起算,內勤人員每次加班時數須滿一小時以上 ,始可開始計算累積休假時數。2.依勞基法規定兩週工時共 八十四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須超過8小時,始計算加班時 數。3.假日加班時數以兩倍計算,其他皆按實際加班時數輪 休」,有系爭加班輪休辦法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3頁背 面),固堪認上訴人所稱興富發公司曾頒佈系爭加班輪休辦 法規範所屬人員欲申請加班輪休前,須於事前申報加班經核 准,再按實際加班時數累積達4小時後可補休半日,應為實 在。
⒉然觀諸系爭加班補休辦法全文,均係規範加班補休之申請程 序,關於加班費請領隻字未提,足見系爭加班補休辦法顯非 上訴人公司針對加班費請領程序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縱認系 爭加班輪休辦法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但被上訴 人既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而非申請加班補休,自無適 用系爭加班輪休辦法規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規範加班費請領程序之工作規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員工請 領加班費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勞 基法並未規範勞工於加班前須事先申報經雇主核准後始得為 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領加班費前,未按系爭加班輪 休辦法事前申報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早上8時上班前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數額若干? 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針對被上訴人受雇 期間於早上8時以前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爭點,上訴人提議基



於訴訟經濟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後表示其任職 期間在早上8時以前之加班費願以2750元計算,上訴人亦稱 同意等情(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表示 不爭執該部分金額為2750元(本院卷第78頁第19至20行)。 由此可知,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受雇期間在早上8時以前之 延長工時加班費為2750元達成共識,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之爭點簡化協議,該爭點簡化協議乃訴訟契 約之一種,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早 上8時上班前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數額為2750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出勤日之延長工時時數(不含早上8時上班前之延 長工時)?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於104年6月30日前原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該條於104年6月30日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星期不得超過40小時」,並於 105年1月1日起施行。又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 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變更工作時間者,係 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 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但依勞動事件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 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仍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 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 ,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查,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但其各日之實際退勤時間係如附表二「下班打卡時



間」欄所示,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勤明細表可參(原審卷 二第28至36、56至59頁)。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平日下午5時30分以後,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下班打 卡時間止之期間,104年12月31日以前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小時之時數,以及105年1月1日後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時數,均應推定為其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服勞務之延長 工作時間,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日延長工時之時數(不含 早上8時以前出勤部分)即如附表二「延長工時」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經其同意而延長工時, 並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延滯下班打卡時間,即使屬 於延長工時,亦需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故下班後延長工時 時數應自下午6時起算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故意 延滯下班時間,以及被上訴人每次延遲下班均利用30分鐘休 息用餐等事實,均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前揭推定,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規定 之正常工時為兩週84小時,被上訴人於兩週內有一週須上班 六日,該週第六日之正常工時雖為4小時,但勞基法明定延 長工時係每日超過8小時以後之工時,故被上訴人即使於該 週第六日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其第5小時至第8小時之工時 仍非延長工時云云。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已經明定 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時,業如前 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出勤之一 日工資,復將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出勤當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 時以後部分計算延長工時,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係屬一魚 數吃,不應准許等語。然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 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 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是以,勞基法第39條所稱國定 假日加倍發給工資,應係針對勞工在8小時正常工時內之工 作報酬而言。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依前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日超過8小時後 之工作時間仍屬於延長工時。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或颱風 假出勤時,其工作時間若有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者,該超過 部分仍應計入延長工時內,且可依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 時之工資給付標準計付加班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詳如下述: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者,勞基法 並無明文,考量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即加班第3 、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則逾此部分 之加班(即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其工資額加給自不得低 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應類推適用上述勞基法第24條第2款 規定,亦即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2/3計算勞工應領取之工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出勤日之延長工時時數(不含早上8時以前出 勤部分)係如附表二「延長工時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各年度之「2小時內延長 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累計時數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係如附表一「時 薪」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 人於102年度至105年間各年度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0 2年為11萬6370元、103年為28萬1732元、104年為18萬3842 元、105年為21萬236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合 計79萬4311元(計算式:116,370+281,732+183,842+212,36 7=794,311)。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應徵到職日即知悉當時為月休 6日,國定假日依公司公告及排輪休,且上訴人給予被上訴 人之工資為3萬5000至4萬元,均遠高於102至105年間之基本 工資,兩造約定之薪資係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 合,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在 職期間均無爭執兩造合意之總合薪資,自不得在事後再行請 求例休假及逾時之延時工時工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雇 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如附表 一所示,然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業



已包含國定假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等項在內之利己 事實,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是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應僅係針對每月正常 工時之工作報酬所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受領上訴人揭示之公告 ,未有拒絕表示,則其默示及受領工作、薪資之事實,應合 於附合契約,不得再否認加班契約應經兩造合意之約定。況 即使有加班,亦應在當時立即向上訴人行使加班費給付請求 權,但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以考勤表請求加班費,竟遲至 離職後始為請求,致上訴人無從及時蒐集相關之反證證據, 自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費用云云。然觀之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顯示其於受雇期間在下午5時30分過後始 打卡下班乃屬常態,上訴人透過差勤管理系統之打卡紀錄即 可查知,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個人私事致延遲打卡 下班,自得隨時調查及指正,要無不能及時蒐證之情事。又 上訴人既未將加班費之請領程序規範在工作規則內,而證人 即上訴人所屬員工王玲秀亦證稱:伊於102年、103年間替包 含被上訴人在內的新進人員做教育訓練時,未針對公司的加 班費申請流程作說明,印象中伊在106年以前沒有收過任何 人的加班費請領申請單等語(原審卷二第216、217頁),可 見上訴人從未告知其所屬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應如何 請領加班費,衡情上訴人為優勢資方,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 未請求加班費,並不當然代表要拋棄其請求權,故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除早上8時以前之加班費外,尚得 請求之102年度起至105年度之加班費依序為11萬6370元(10 2年度)、28萬1732元(103年度)、18萬3842元(104年度 )、21萬2367元(105年度),合計79萬4311元(詳如附表 二所載)。
九、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為:①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4萬6300元(102年度6967元+103年度1萬8000 元+104年度1萬6000元+105年度5333元),②天然災害(颱 風)假出勤工資6566元(102年度1900元+103年度3333元+10



5年度1333元),③例假出勤工資1萬8931元(103年度1333 元+105年度2萬1333元-102年度溢休之例假換算工資3068元 -104年度溢休之例假換算工資667元),④下午5時30分後之 延長工時加班費79萬4311元(102年度11萬6370元+103年度 28萬1732元+104年度18萬3842元+105年度21萬2367元),⑤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早上8時以前到職加班費2750元,⑥被上 訴人離職前未休畢之特休假折算工資1萬7333元,以上總計 為88萬6191元(102年度結算為12萬2169元、103年度結算為 30萬4398元、104年度19萬9175元,105年度24萬3116元,10 7年度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1萬7333元)。其中,關於國定 假日、天然災害假及例假之出勤工資以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而上訴人係按月給付薪資,故依兩造 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於加班費等工資請求權發生當月給付上 開工資。另兩造所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雇期間之早 上8時以前加班費2750元部分,兩造雖未合意此筆加班費應 付期限,但考量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請休育嬰假,實際出勤 日迄105年12月31日止,堪認此筆加班費至遲於105年12月31 日即已發生,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之。而被上訴 人離職前未休畢之特休假,因其係於107年1月2日離職,故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日即107年 1月2日結算給付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兩造對於原審所 命上訴人各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及遲延利息分段 起算日部分,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者,俱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頁),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與原審 判決相同,茲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 88萬6191元,及其中102年度結算之12萬2169元自10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年度結算之30萬4398元自10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年度結算之19萬9175元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年度結算之24萬3116元自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1萬 7333元自107年1月2日離職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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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