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雖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再審 聲請人已就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再審聲請人許銀 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再審相對人 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系爭款項非投資 款,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 ,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為借款,然原 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應足以為再審之理由,然系爭確定裁定竟謂此部分係再審 合法後始得斟酌,並以歷次裁定為藉口,讓再審聲請人之權 利無從救濟,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 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 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得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 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 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
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係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款項無從為借款,有違經 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系爭確定裁定理 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 誤解,此部分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又聲請意旨 復以系爭確定裁定以歷次裁定為藉口,讓再審聲請人之權利 無法獲得救濟,實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乙節,其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 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則屬 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 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 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 ,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 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