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0號
KSHV,109,再易,30,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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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李瑞芳 
再 審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 ,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 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 決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敗訴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駁回再審 之訴。然再審被告將投資收益之項目與金額,故意置於綜合 月結單之存款項下,有前案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證,再審原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員,無法由綜合月結單投資收 益項目之記載,知悉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外幣, 由單純存款轉為投資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 構型帳戶)。且再審原告倘有授權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何 以迄至97年9 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記載「投資,PCI 超值 外幣結構型帳戶」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即擅自挪用再審原告之外幣存款為投資。又再審原告於97年



3 月5 日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上 班,並未外出,此有該公司之證明書可佐(下稱系爭證明書 ),再審原告於當日委託代理人陳麗玉前往申購外幣定存交 易,並未承作投資商品,更不知有系爭結構型帳戶之簽署文 件,系爭結構型帳戶之合約、綜合月結單、貴賓理財開戶申 請書、開戶印鑑文件、交易申購書、資產配置建議書(下合 稱系爭文件資料),均係遭偽造。此外,再審被告97年9 月 6 日綜合月結單之往來帳戶摘要,於外幣存款攔位係載明「 定存(定存不含PCI )」,益徵再審原告未投資系爭結構型 帳戶。是以,系爭文件資料既係遭偽造,原確定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證明書 及系爭文件資料,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加以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 料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21,157 元,及 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 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應就 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有如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予以指明。然觀諸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又係其所發現未經判決斟酌之證物,且為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等再審理由,其所提綜合月結單、系爭 證明書及系爭文件等證據資料,均係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之訴所提出,據以主張前案即本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於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再 審原告指摘前案有諸多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判決前之 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既不合法



,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前案判決為遞次審理,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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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