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6號
KSHV,109,再抗,6,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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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
                   109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再為抗告,第二審法院以其再抗告另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者,對原裁定聲請再 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第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作成後,於同年月23日、21日 、23日、23日,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吳茂生葉蕙芳、傅銘 義、林重甫。嗣再審聲請人4 人於抗告期間內之108 年1 月 30日就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本 院業於108 年3 月14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駁 回再抗告裁定復於108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吳茂生、同年月 18日送達葉蕙芳、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傅銘義林重甫,而 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3 月28日、4 月18日、4 月9 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同 年度抗字第8 號卷第10至14頁、第45至48頁),均堪認定。



參照前開說明,其等就系爭裁定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各 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吳茂生應算至108 年5 月9 日、葉蕙芳應算至同年4 月29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4 月27日,然因該日及翌日均為假日,故延至同年4 月29日) 、傅銘義應算至同年5 月27日(傅銘義送達處所在桃園市應 加計在途期間9 日)、林重甫應算至同年5 月9 日。然再審 聲請人4 人遲至109 年8 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109 年度再抗字第4 、6 號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 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 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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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