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40號
KSHV,109,上易,24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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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訓誌 
被 上訴 人 丁妤珮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8 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 與興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而自後撞擊同向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 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足 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前胸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 藥費: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楊梅花所有,楊梅花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支出 修理費5,700 元(工資2,000 元、材料費3,700 元);⒊看 診車資6 萬元;⒋雜項支出2 萬元;⒌4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 340,000 元;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05,700 元,及其中749,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300,900 元自109 年3 月17日起、 其中255,000 元自109 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上 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另上訴人自行選擇 自費之震波治療療程費用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 未能證明有未來醫療之需要,請求12次證明書費用均非正當 ,是醫療費應僅於21,681元範圍內為必要;另系爭機車修繕 費應予折舊。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車資單據;所謂雜項支出亦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遭公司 扣薪,其請求薪資損失並無依據。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則屬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595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83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機車支出5,700 元(工資2,000 元、材料 費3,700 元),系爭機車為楊梅花所有,楊梅花業將系爭機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因上訴人前 揭所主張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法院108 年 度交簡字第2625號過失傷害案卷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因上訴人僅就機 車修繕費、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15 頁),茲就上訴人前揭上訴所為各項請求



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繕費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201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33頁)。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共支出5,700 元(工資 2,000 元、材料費3,7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1頁)。系爭機車車主楊梅花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 頁 )。系爭機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至工資則 無折舊問題。上訴人主張經折舊之金額應為4,079 元,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4,07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63,360元,另有 日後醫療之需,共計需費8 萬元,且稱其就診部分包括皮膚 科及神經內科門診部分,均與車禍有關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 據為證(原審卷第39至175 、269-281 頁;本院卷第111-12 0 頁)。經查:
⑴經原審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函詢,阮綜合醫院以109 年4 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 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上訴人於107 年8 月4 日急 診,因車禍導致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後因多處部位持續疼 痛,於門診追蹤治療。上訴人主述胸部疼痛於車禍後始發生 ,有可能係車禍導致前胸挫傷所引起。上訴人自93年4 月27 日起即因高血壓定期至本院治療,其於心臟內科之就診皆為 治療高血壓之例行回診,應與車禍無關。上訴人受傷後於本 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其他部位傷勢有逐漸改善,但左肘受傷 後持續疼痛僵硬無顯著改善,醫師建議左肘接受震波治療, 以降低僵硬症狀及促進受傷組織修復,上訴人經震波治療後 有顯著進步等語,有系爭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頁)。 ⑵另有關上訴人至阮綜合醫院皮膚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部分 ,再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函詢,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107 年8 月2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於同年8 月4 日車禍後始出現問歇性頭暈之症狀,故可能與車禍有關。又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係因足癬及皮膚炎至皮膚科門診就 診,與107 年8 月4 日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有阮綜合醫院 109 年8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4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93頁)。
⑶綜上,上訴人於心臟內科之就診既為其舊疾之例行回診,另 皮膚科就診部分,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均不



得列入請求範圍,而應予以剔除;而復健科之部分,應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至109 年5 月8 日,上訴人合計就診22 5 次(含急診),於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單中107 年 9 月12日皮膚科,及同年月25日、12月18日、108 年3 月12 日、6 月25日、9 月17日、12月10日心臟內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應予剔除後,就系爭 傷害必要就診次數,應為217 次,含急診在內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0,590元。
⑷另上訴人共計請求11次診斷證明書費用1,900 元。然上訴人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者,應以醫療上必要者為 限,上訴人欲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僅須診療醫院出具1 份 診斷證明書即可,其前開所支出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於請 領超過1 張證明書以外之費用(即逾100 元證明書費部分) 亦無必要。
⑸依系爭函文所述,上訴人確係經醫囑而自費接受震波治療, 是其因此就診並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診療費、材料費、治療費 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⑹又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仍因系爭傷害持續至阮 綜合醫院進行復健,至109 年7 月30日計28次,合計支出2, 740 元之醫療費用,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 1-120 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 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 日後醫療費用之部分,因未據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日後醫療支 出之必要,即不應准許。
⒉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計算,扣除皮膚科、心 臟內科及逾100 元證明書費部分以外之費用後,上訴人於此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3,430元(計算式:60,590+100 +2,74 0 =63,430),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看診車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接送或搭計程車就診,而家 人接送到醫院接受治療,亦應比照計程車車資,得請求賠償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接送費用部分,至少亦核給2 萬元 ,被上訴人應賠償就診車資6 萬元云云。然查
⑴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就診或出院所支付之 交通費,固得在2 萬元範圍內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接 送費用之保險金,自用車亦可比照辦理,然仍以合理必要者 為限,並非不論有無必要即一概均得請求2 萬元接送費用。 ⑵依系爭函文所載,由上訴人所受傷勢,除受傷後一星期不宜 過度活動外,一星期之後應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見原



審卷第240 頁背面)。是上訴人於107 年8 月4 日急診就醫 後返家,及事後於一星期內即同年月6 日、9 日就診,依其 傷勢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除上開部分之就診已可搭乘 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訴人雖稱計程車亦屬大眾運 輸工具,且其有高血壓,如搭乘公車在等車期間或有暈倒風 險云云。然就診車資應以合理必要費用為限,亦即應以客觀 角度合理評估上訴人因就診所需之車資,而非以上訴人個人 主觀需求為憑,且上訴人之高血壓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已 如前述,是縱上訴人因高血壓病症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亦 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 分之就診車資。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一星期後,已可搭乘 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證明,亦未舉證其從107 年8 月4 日以後之就診 確由其家人載運,自不宜逕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此期間其 就醫之交通費金額,而應以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核計,較為合理。
⑶再查上訴人住家至阮綜合醫院距離約2.4 公里(見原審卷第 241 頁),日間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110 元(依台灣計程車 車資APP 軟體試算得出),上訴人於107 年8 月4 日急診就 醫後返家,及事後於一星期內即同年月6 日、9 日就診來回 ,共需搭乘計程車5 次,需費550 元(計算式:110 ×5 = 550 )。另上訴人自107 年8 月9 日以後就診可搭乘公車, 依其路線公車費單程為12元,有原審查詢之Google規劃路線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而扣除上訴人於皮 膚科、心臟內科看診次數,並加計其復健治療之次數(含於 本院所提出之28次復健),上訴人共計看診243 次,其就診 來回所需之交通費為5,832 元(計算式:243 ×2 ×12=5, 832 ),此部分為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車資, 是上訴人請求看診車資於6,382 元(計算式:550 +5,832 =6,38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之部分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月薪85,000元,受有4 個月共計340,000 元之 薪資損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實際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依上訴人所陳:在車禍期間醫生建議我在家休養1 個 月,我是公司主管,但公司的政策還是要我決定,不得不負 傷上班,我們是責任制,有年休,我有26天的年假,如果沒 有休的話,公司會給我不休假獎金,我因為車禍休了5 、6 天,因此沒有領到這部分的不休假獎金,本薪沒有被扣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 頁)。況依系爭函文,醫療單位僅建議上 訴人於3 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3 個月,且傷後1 星期不宜過 度活動(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未有不能工作之記載,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係公司主管,需決定公司政策等 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顯見上訴人工作性質並非從事粗 重工作,堪認上訴人實際上縱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仍可從 事原有之工作,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何薪資損失,另就其所 言未領得不休假獎金部分,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上訴人既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元之 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如加計原審認定而 均未據兩造上訴爭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可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73,891 元(計算式:4,079 +60,590+100 +2,740 +6,382 +10,0000 =173,891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73,891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6,296 元及其利息,容有 未洽,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 回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合併駁回之。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因與 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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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