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右全
附帶上訴人 呂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併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 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6 %給付利息,核附帶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經營之傑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傑郡公司)需資金周轉,分別於民國90年9 月25日、90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至107
年5 月間,上訴人方出面商討還款事宜,並與訴外人黃夜、 陳右立、陳繪竹即被上訴人之妻於107 年5 月4 日書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當時已承認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本金為65萬元,並表示願先償還60萬元,上訴人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9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陳繪竹借款而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已清 償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實與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840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為相同事件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附帶上訴人65萬元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90年9 月25日 起,另25萬元90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0年9 月25日、90年11月7 日匯款40萬、25萬 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屬家庭於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而家庭會議錄音內 容為真。
㈢原審審訴卷第67頁之切結書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 ,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受託代轉款項等,是被上訴 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 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0年11月7 日匯款40萬
元、2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款憑條2 張為證(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匯款所載 款項為其個人借款,惟抗辯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被 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胞妹陳繪竹所借用等語。揆諸前開論述 ,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予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為之, 應負舉證之責。參以前開90年11月7 日25萬元之匯款,依被 上訴人所稱:90年11月7 日,只有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上 訴人,陳繪竹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觀兩造 所不爭執之家庭會議錄音紀錄所載,陳繪竹前即曾持上述90 年11月7 日由呂岳展所匯25萬元匯款單,主張上訴人積欠其 此部分之款項,上訴人亦同意開立60萬元之本票予陳繪竹, 有前揭家庭會議錄音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840 號卷第55頁;下稱另案審訴卷)。證人即參 與上開家庭會議之陳右立亦證述:家庭會議之時,陳繪竹未 提及上訴人曾欠被上訴人錢,之前上訴人有開支票給陳繪竹 ,而家庭會議那天還有開6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查同一25萬元匯款單據,前既經陳繪竹持之向 上訴人主張為借款憑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開立60萬 元之本票交予陳繪竹以為擔保,則上訴人所稱包括上開25萬 元在內之系爭款項,係其向陳繪竹所借,即非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復提出系爭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觀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何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記 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第5 條第1 項中所載:「陳右 全應給付借款60萬元予陳繪竹,陳繪竹返還支票五張」(下 稱系爭記載)即為系爭款項云云;而陳繪竹於另案亦稱系爭 切結書上之系爭記載為兩造間之債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第30頁;下稱另案),惟此情 業經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切結書上系爭記載,金額為60萬元,與系爭款項為65 萬元金額不符;再參以就借款之過程,依被上訴人所稱,係 由上訴人先以電話借款,之後再到被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另案稱:兩造間之借款,都是上 訴人私下來找我的,黃夜並沒有拜託我借錢給上訴人等語( 另案卷第58頁)。與陳繪竹於另案所稱:呂岳展的借款,是 我母親(即黃夜)拜託呂岳展借款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另案 卷第53頁)相異。是陳繪竹與被上訴人就所稱之借款過程, 互不相符,且無證據可供審酌,自難以陳繪竹上揭另案之陳 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參以證人陳右立亦證述:93年開家庭會議時,上訴人有開
60萬元的本票予陳繪竹,並沒有否認借錢,而系爭切結書上 要還給陳繪竹之60萬元,起先是我媽媽出來處理的時候就是 說要將二分三的地(地號741 、742 )給妹妹陳繪竹,小港 的房子要給弟弟陳右全,而第一次談的時候因為陳右全沒有 錢,所以陳繪竹同意收25萬元就算清償了60萬元的債務,但 是陳右全一直到房子要過戶前都沒有拿25萬元給陳繪竹,所 以陳繪竹回來跟我媽媽講既然陳右全沒有信用,我還是要陳 右全還60萬元,因為當時呂岳展當中間人與陳右全談,呂岳 展有跟我講說這張切結書全部辦好之後錢扣掉「陳繪竹的60 萬元」,還有10萬元要給媽媽的撫養費,陳繪竹與呂岳展有 跟我講扣掉陳繪竹的60萬元及我母親的10萬元撫養費外,我 當時所匯到陳繪竹帳戶要給陳右全的90萬元,扣除上面的60 萬、10萬元後,陳右全應該還有20萬元可以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 頁)。可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系爭記載,應如上 訴人所辯係其於93年間即積欠陳繪竹惟尚未清償之60萬元債 務,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佐以被上訴人既於另案及本件均稱:曾參與切結書之簽立, 由我出面對陳繪竹、陳右立、黃夜及陳右全雙方溝通,切結 書是我草擬的,在洽談切結書時就跟上訴人講了等語(見另 案卷第55頁、57頁)。被上訴人苟與上訴人言明並確認系爭 記載中之60萬元係兩造之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 ,在上訴人經濟已陷困窘而支付困難,被上訴人先前亦未曾 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書立任何字據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 衡情自無可能不以自身名義簽立切結書,以保自身債權,反 以就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取得支票及本票為擔保,且已對上訴 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陳繪竹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 ),被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苟非用於清償陳繪 竹之債務,陳繪竹自無庸於上訴人給付60萬元後,返還所持 有,作為上訴人積欠陳繪竹60萬元款項憑證(見另案卷第53 頁)之5 紙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指系爭切結書上所 為系爭記載中之60萬元即係系爭款項,且係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同意先返還60萬元,5 萬元有能力再還 款云云,毫無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由上訴人所開立之2 紙空白支票(本院卷第 45頁),欲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上揭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之2 紙支票,並未載明金額,自屬無效票據 ;加以支票係無因證券,單以前開支票亦無由推知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是此部分亦無由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 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前開匯款、切結書及空白支票等資
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5萬元及自9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5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附帶上訴人所為 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本院前開結論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