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林裕豐
陳寶妃
上二人共同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詎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乙○○單獨約會、過夜,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屬不正常男女親密交往行為。另伊於附表一 編號3 之時間,至乙○○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下稱系 爭地點)外探查,發現如編號3 所示。嗣甲○○搬至屏東縣 ○○鄉○○村○○路○巷00號處,與伊分居。被上訴人之行 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 ,並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為證,然甲○ ○於附表一編號1 之影像中,未言及「老婆」二字,亦無談 及對方姓名,且民國108 年6 月26日畫面,於當日20時許結 束於路邊,翌日(即27日)畫面則始於道路中央,又該道路 乃行經屏東必經之通常路段,甲○○於影片中未駛入任何人 家中,或停留過夜,或翌日自某住處駛離之畫面。另附表一 編號2 之影像,僅甲○○訪友之一般畫面,並未出現所謂「 先著套裝後穿睡衣歡送」之畫面。被上訴人無通姦、相姦行 為,伊等互動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界線,自無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之交往行為云云,雖提 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MOVI2890、2891、 2892、影片說明為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檔案屬甲○○ 車輛所錄得,及甲○○駕車前往乙○○系爭地點之事實,然 否認甲○○於該檔案中稱呼對方為「老婆」或於該地點過夜 。查: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檔案MOVI2890,於畫面時間19時56分32秒 許,甲○○稱呼對方為「老婆」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 無法聽出甲○○呼喊「老婆」2 字,有原審109 年3 月30日 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且上訴人亦無舉證甲○○通話對象即乙○○,則本院無從 認定甲○○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稱乙○○為「老婆」之 事實。
2.上訴人又稱甲○○於乙○○之系爭地點過夜云云。然系爭檔 案MOVI2891、2892,經原審法院勘驗,畫面始於甲○○晚間 駕車,由屏東市駛向九如鄉方向,於畫面時間19時56分許, 甲○○行動電話響起,甲○○將車輛停靠路邊與來電者繼續 談話,但無法確認與甲○○通話對象為男或女,且通話結束 後,甲○○持續駕車行駛在九如一帶乙情,亦有系爭勘驗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系爭檔案MOVI2891、2892 所呈畫面,無從推認甲○○有到乙○○住處過夜之事實。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不正常 交往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 之交往行為云云,無非 以系爭檔案MOVI2901、2902、影片說明為憑。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甲○○曾於108 年6 月28日11時53分許,駕車前往乙○ ○之住處,且該處為透天厝,一樓係有鐵捲門之車庫,甲○ ○抵達時,俟鐵捲門開啟,即逕自駛入車庫內停車,並停留 至16時36分許始駕車離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2 頁),然 辯稱:甲○○僅拿東西給乙○○,且畫面內容無法反應伊等 見面情況等語。查:
1.系爭檔案MOVI2901於影片時間上午11時56分10秒許,甲○○ 駕車抵達乙○○之住處,車輛靠近時,該透天鐵捲門緩緩升 起,甲○○之車輛即駛入車庫內停放。而影片時間上午11時 56分15秒處,影片左上角,玻璃門後方,有一黑色人影,然 性別、容貌及穿著均無法辨識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光 碟無訛(見原審卷第140 頁),則上訴人主張乙○○係著套 裝在玻璃門後迎接云云,尚不足採。又縱使為真,系爭地點 既為乙○○住處,則於友人來訪時開門迎接及指示車輛停放 於車庫,亦合於一般禮儀。
2.系爭檔案MOVI2902經法院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16時36分20 秒許,甲○○倒車準備離開系爭地點,此時畫面左上角玻璃 門後有一女性著紅色衣服,似為裙裝,長度至大腿部位,容 貌不清楚乙情(見原審卷第141 頁),是上訴人主張乙○○ 穿著花紅色睡袍歡送甲○○之事實,尚與前開檔案光碟之內 容不符,自難遽採。
㈣上訴人再以證人即其姪子鄭○○、證人即其兄鄭○○之證述 ,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與甲○○之女林○○、證人即鄭 ○○配偶廖○○之舉證,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常情 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查:
1.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有第三者介入,伊於108 年6 月28日 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請伊幫忙看系爭檔案內容,上訴 人告知甲○○已多日沒回家,伊始知上訴人婚姻有狀況。伊 看檔案時,聽到甲○○叫乙○○老婆,所以認定甲○○去乙 ○○家。隔天晚上,與上訴人到系爭地點,從外面看一下車 庫情形就離開,其中一部是甲○○的車乙節,固經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然依系爭檔案MOVI2890 內容,無法認定甲○○有稱呼「老婆」及對象係乙○○之事 實,已如前述,況鄭○○尚證述:聽上訴人告知,甲○○向 上訴人坦承乙○○為第三者乙事,但甲○○未當面跟伊講此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鄭○○僅聽聞上訴人單
方陳述,並未親身見聞甲○○、乙○○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之行為,或甲○○並向其表示與乙○○交往等情,鄭○○之 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附表一編號3行為云云,固經鄭○○證述在卷,惟該行為縱 使為真,仍與被上訴人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有間 ,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2.另鄭○○則證稱:某日上訴人下班後,到伊家哭訴甲○○外 遇,伊與太太認為家庭的事不能單聽一方說法,要問甲○○ 原委。隔兩天,伊與太太到上訴人家,甲○○剛好在,伊問 是否有外遇,甲○○想了一下,說確實做錯了,伊接著問對 方是誰,但甲○○不願意告知,僅說會自己解決。伊再追問 時,甲○○就不想說,並未講到交往之程度,只說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而縱認鄭○○所言實在,甲○○既 僅陳述「做錯了」,就「做錯事情之內容、對象或情形」等 其他細節均未敘及,本院自難僅憑甲○○泛稱「做錯了」, 即遽認甲○○業與乙○○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何況甲 ○○否認曾向鄭○○說我錯了等語,佐以鄭○○與上訴人為 兄妹特殊關係,故鄭○○之證述,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3.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林○○,以證明其知 悉甲○○稱呼「老婆」之用語,及聽過系爭檔案MOVI2890內 容云云;證人廖○○曾與鄭○○共同前往甲○○住處,得證 明聽聞甲○○談及是否有外遇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之時期提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妨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 ,且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外,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違反上該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上 訴人請求訊問林○○之待證事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檔案 MOVI2890內容明確;另請求訊問廖○○之待證事項則與鄭○ ○相同,原審又已經傳喚鄭○○為證,本院認均無重複傳訊 之必要,況上訴人未為任何釋明,逕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該新 攻防方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為不必要且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復以證人即上訴人與甲○○之女林○○於另案證述、 甲○○之糞便潛血檢查表及大腸鏡等確診結果(下稱系爭資 料),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查:
1.稽之林○○於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號 離婚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甲○○),雖證述:108年7月 爸爸(即甲○○)搬出去迄今,爸爸提離婚前,兩造因土地
分配、財產、感情等吵架。伊幫媽媽(即上訴人)處理行車 紀錄器做譯文時,看過影片,內容讓伊感覺爸爸改變一些小 細節,所以肯定爸爸有另一段感情介入。‧‧‧有聽到爸爸 叫其他人為老婆,伊確定那不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3、127頁)。惟林○○僅憑系爭檔案內容為證述,並未 目睹甲○○、乙○○實際互動過程,何況系爭檔案經原審勘 驗結果,認無甲○○叫他人為老婆之聲音,業如上述,則林 ○○上開所言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2.其次,甲○○之系爭資料,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 名稱為乙○○乙節,有系爭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133 、137 頁),固可認定甲○○於108 年 1月16日至屏東縣○○鄉衛生所進行健檢時,所留手機門號 係乙○○使用之號碼。然108年1月16日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108年6月或8月之行為,相距約莫半年,自難逕為推論被 上訴人有為附表一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間如有婚外情關係 ,衡情於熱戀中當會時常聯繫,惟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 109年2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止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至16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甲○○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91頁),僅出現4次通話 記錄,日期均係109年6月28日,距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之行為時點,已有1年之久,亦足徵被上訴人間已疏 於聯絡,則依乙○○手機門號之通聯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兩人 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友情行為,亦不可遽採 。
㈥從而,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交往事實,實難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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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甲○○、乙○○之交往行為 │ 上訴人之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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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6.26 │系爭檔案 │
│ │甲○○於電話中稱呼乙○○為「老│編號MOVI2890、2891、2892│
│ │婆」,並在乙○○之系爭地點過夜│ │
│ │直至翌日(27日)上午始離去 │ │
├──┼───────────────┼────────────┤
│2 │108.6.28 │系爭檔案 │
│ │乙○○在系爭地點穿著套裝迎接林│編號MOVI2901、2902 │
│ │裕豐,並在4 小時後穿著紅色睡衣│ │
│ │送甲○○出門 │ │
├──┼───────────────┼────────────┤
│3 │108.6.29、108.8.18 │ │
│ │上訴人前往系爭地點外探查,均發│ │
│ │現有甲○○之車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