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1號
KSHV,109,上易,11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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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李瑞鄉 
      李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永富李新財李怡玟、 李振華、李陳節榮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783 ⑴部分面積61.75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李瑞鄉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 棟,編號783 ⑵部分面積47.85 平方公尺及 783 ⑶部分面積51.97 平方公尺上則有上訴人李清榮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各1 棟(上開3 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 縣○○鄉○○村○○路0 號,下稱783 ⑴、783 ⑵、783 ⑶ 建物)。惟李瑞鄉李清榮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瑞鄉、李清 榮拆除前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 情,並聲明:㈠李瑞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783 ⑴部分面積 61.7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李清榮應將前項土地上783 ⑵部分面積47 .85 平方公尺及783 ⑶部分面積51.97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 惟伊之曾祖父李阿祿早於日據時期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李阿祿死亡後,迭由其子李錦春及孫即李瑞鄉之父李勤祥 、李清榮之父李天送占有使用,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783 ⑴、783 ⑵土地上之房屋,最早係 由李錦春興建,且李錦春早於35年間即設籍「屏東縣○○鄉 ○○路0 號」房屋,其後783 ⑴建物經李勤祥於53年間取得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庚德(即被上訴人之父)等人同意 而出資建造,嗣由李瑞鄉一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783 ⑵建物乃李清榮弟弟李清貴於67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而出資興建,嗣贈與李清榮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故李瑞鄉李清榮均繼受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未定 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並得使用系爭土地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止;被上訴 人於58年10月3 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於斯時即已知 悉上開建物存在,但卻不即提出異議而長期怠於行使權利,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僅1012分之169 ,故 其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命李瑞鄉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783 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以及命李清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783 ⑵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清榮就原判決命其應將系爭土地上783 ⑶部分面積51.97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段714-7 地號土地,714-7 地號土地 於72年5 月30日由同段71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六根段799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永富李新財李怡玟、李振華、李陳節榮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783 ⑴部分面積61.75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李瑞 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之。
㈢系爭土地上783 ⑵部分面積47.85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李清 榮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李錦春已於783 ⑴ 、783 ⑵土地上建屋居住,其後783 ⑴建物由李勤祥於53年 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庚德等人同意而出資建造,



嗣由李瑞鄉一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783 ⑵建物乃李清 榮弟弟李清貴於67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出 資興建,嗣贈與李清榮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李瑞鄉李清榮均繼受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未定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 兩造祖父李錦春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屏東縣○○鄉○ ○路0 號」之址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87 頁)。然 上訴人既然陳稱783 ⑴、⑵建物乃李勤祥及李清貴分別於53 年、67年間出資興建,則其等有無得為繼受之占用權源,自 應以李勤祥、李清貴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存在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斷,而與李錦春於35年間設籍上址 乙情無涉。且查,總計有7 間不同房屋共用「屏東縣○○鄉 ○○路0 號」之門牌號碼,起課年月亦均非35年10月間,此 有屏東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9 頁 ),自難以認定李錦春於35年間所設籍之該址即為現今783 ⑴、783 ⑵建物。縱認李錦春於35年間所設籍之上址,其坐 落位置與現今783 ⑴、783 ⑵建物相同,至多僅得證明李錦 春以及家人於35年間有入住上址,仍無法證明李錦春或其家 人就該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 等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出資興建783 ⑴、783 ⑵建物之李 勤祥、李清貴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云 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繼受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顯無可採。
㈡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段OOOO7 地號土地,OOOO7 地 號土地於72年5 月30日由同段714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 而同段71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佳冬庄佳冬714 番地」 ,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159 頁、第165-167 頁、第185-227 頁), 而遍查佳冬庄佳冬714 番地、佳冬段714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 期迄今之沿革紀錄,均無上訴人曾祖父李阿祿、祖父李錦春 、父親李勤祥及李天送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料。再者, 李錦春、李勤祥與李天送於日據時期籍設地址為「佳冬庄佳 冬713 番地」,亦非佳冬庄佳冬714 番地,此有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91 頁),更可證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家族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原為李阿祿 或其祖先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云云,毫無所據 。
㈢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 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83 ⑴、783 ⑵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該二建物占地面 積合計109.6 平方公尺(61.75+47.85 ),顯非微少,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 至拆除783 ⑴、783 ⑵建物雖將損及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用益權,然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回復取得系爭 土地後之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並無失 衡,上訴人亦無提出拆除上開建物將造成社會或他人權益嚴 重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 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前有何行為,使之信任被上訴人無意 行使其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783 ⑴、783 ⑵建物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 訴人固抗辯:783 ⑴、783 ⑵建物早已興建,倘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可能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據此,可證783 ⑴、783 ⑵建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彼等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無據。至被上訴人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沈默 之單純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既非間接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法律上效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今方提起本件訴 訟,抗辯783 ⑴、783 ⑵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勤祥於53年間出資興建78 3 ⑴建物、李清貴於67年間出資興建783 ⑵建物,均取得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繼受自李



勤祥、受贈自李清貴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當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李瑞鄉應將783 ⑴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李清榮應將783 ⑵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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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