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02號
KSHV,108,上,30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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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 訴 人 顏榮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玲雅
      林邦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茜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3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余玲雅應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顏榮甫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余玲雅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負擔;關於上訴人顏榮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榮甫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現金或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余玲雅如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主張:被上 訴人余玲雅林邦勝夫妻(下合稱余玲雅等2 人)、對造上 訴人顏榮甫之被繼承人顏聰興,均為伊之捐助人及前任董事



余玲雅等2 人各持有股權1 股、顏聰興為0.5 股。其等竟 與其他捐助人約定,將廠商繳納之學校美食街福利社場地 租金(下合稱場租費),及學生繳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 裝費暨其他雜項費等代辦費(下合稱代辦費),依股權比例 分配,再由訴外人秘書何金山(已歿)、董事陳孫錦秀同意 領取,指示訴外人蘇秋燕發放予余玲雅等2 人、顏聰興等捐 助人及董事。余玲雅因而領取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118 萬元、林邦勝領取附表二所示112 萬元、顏聰興領取附 表三所示37萬元。惟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 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下稱代辦費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上 開費用歸伊所有並應專款專用,該發放捐助人及董事之約定 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余玲雅等2 人及顏聰興之領取 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其等明 知上開費用屬伊所有,仍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伊已於民國98年 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余玲雅返還,迄未置理。且顏聰興 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顏榮甫顏聰興之繼承人,應負返 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其3 人給付。縱認附表二所示112 萬元係由余玲雅為 自己利益領取,非林邦勝領取,余玲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為不當得利,此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聲明:㈠余玲雅應給付伊118 萬 元,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邦勝應給付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 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7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民事 陳報暨當事人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余玲 雅應給付伊112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余玲雅等2 人則以:余玲雅固曾自96年7 月至97年1 月期間 ,領取高苑大學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合計74萬元,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惟余玲雅自95年1 月至96年6 月期間 ,並未簽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場租費及代辦費118 萬元, 此段期間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犯行,甚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 分,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在案,高苑大學請求余玲雅返還附 表一所示款項,自屬無據。又林邦勝並不知亦未領取附表二



所示之場租費及代辦費112 萬元,縱認係余玲雅領取,余玲 雅並未代林邦勝領取,亦未將該款交予林邦勝林邦勝未受 有財產利益,高苑大學自不得請求林邦勝返還該款。另余玲 雅未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高苑大學備位請求余玲雅給付該 款,亦屬無據。高苑大學雖執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影本為請求 依據,然並未提出該單據原本,以證明影本為真正及內容相 符,不具形式證據力。況其內簽名非余玲雅親簽,且無林邦 勝簽名、部分未記載給付項目、或給付項目為「年終」,不 足以證明有給付場租費及代辦費。另教育部於98年5 月12日 通知高苑大學應將未入帳之場租費、代辦費收回,高苑大學 當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 年5 月2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伊等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顏榮甫則以:顏聰興從未領取附表三所示場租費及代辦費37 萬元,高苑大學亦未提出顏聰興領取之簽收單據以資證明。 且金額較低之車馬費及出席費,既經顏聰興簽署領據,場租 費及代辦費金額較高,竟未簽收以為憑據,此與常情不符。 再者,系爭刑案所扣案之筆記本(下稱扣案筆記本),僅為 蘇秋燕手寫不具形式上真正之表格,並非其職務所掌文書, 尚難憑以證明顏聰興有領取場租費及代辦費。縱認顏聰興有 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顏榮甫應於繼承顏聰興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高苑大 學37萬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分別宣告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而駁回高苑大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苑大學及 顏榮甫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高苑大學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余玲雅應給付高苑 大學118 萬元,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部分:林邦勝應給付高苑大學11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備位部分:余玲雅應給付高苑大學112 萬元,及 自107 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額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顏 榮甫之上訴駁回。顏榮甫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顏榮甫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苑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玲雅等2 人聲明:㈠高苑大學之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0頁、原審卷二第15、16頁) ⒈余玲雅等2 人均為高苑大學捐助人之一,並曾擔任董事。 ⒉顏聰興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擔任高苑大學之董事,業於 103 年1 月21日死亡,顏榮甫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
余玲雅於96年7 月至97年1 月,曾按月領取高苑大學之場租 費6 萬元,合計48萬元,並於96年7 月、96年10月及97年1 月,分別領取高苑大學所收取之代辦費6 萬元、10萬元、10 萬元,合計26萬元,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其背信罪確定。 ㈡爭執事項:
余玲雅是否曾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⒉高苑大學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 雅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8萬元?
林邦勝是否曾受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12 萬元?高苑大學 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 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如否,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顏聰興是否曾受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37萬元?高苑大學得 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余玲雅是否曾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 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足參)。高苑大學主張余玲 雅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代領林邦勝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支票簽回單或簽單影本 為證(原審卷一第120 至132 頁)。余玲雅等2 人則抗辯未 受領該款,並否認上開證物影本形式及實質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高苑大學雖無法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惟該影本之真偽 ,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
⒉經查,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開始接 觸董事會之相關業務,協助董事會秘書處理事情,92年陳孫 錦秀董事開始處理福利社的業務,伊才開始協助,負責收取



學校美食街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場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之 支領,未作帳、未經過會計室,依照早期余玲雅董事長給的 比例,照比例以現金發放給所有的董事及捐資人,伊發放給 董事與捐資人的款項,有代收代辦(即代辦費)、有福利社 (即場租費)、開會的時候有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的出席 費與交通費會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簽收單上會記 載金額,項目記載為出席費或交通費,由會計室出具簽收單 。代辦費及福利社(即場租費)部分,伊負責的會給他們做 簡單的簽收而已,簽收文件上只有金額跟姓名等語(系爭刑 案一審院七卷第29至33、51-6頁);又於本院證稱:伊在高 苑大學總務科保管組工作,伊有向攤商收取場租費,所得款 項先放入伊抽屜,由秘書何金山、董事陳孫錦秀同意發放, 伊即會發放;代辦費則存入廠商銀行帳戶,款項由何金山處 理,再指示伊去領款後發放。上開款項都發放予捐資人、股 東及董事,伊依照捐資人比例發放,發放比例是余玲雅或秘 書曾國丁告知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簽回單及簽單都是伊 個人紀錄,伊均發給現金,伊在單據上註記「福」、「代」 ,分別代表場租費、代辦費,註明「年終」字樣,伊忘記款 項出處為何,另未註明發放項目者,伊現在也不確定係何款 項;而其上簽收款項之簽名,除附表二編號8 寫的不是余玲 雅姓名,伊不清楚係何人姓名,其餘皆為余玲雅姓名,但包 括附表二編號8 在內都是余玲雅筆跡。因學校公文會有余玲 雅簽名,且伊每月均要給余玲雅簽收款項,故伊認得其筆跡 。余玲雅等2 人確實有領取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之場租費 及代辦費,林邦勝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大部分是由余玲雅代領 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至240 頁)。核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審酌蘇秋燕為實際發放場租費及代辦費並記錄發放對象及 金額之人,且其就單據未註明「福」、「代」字樣或註明「 年終」者,即表示該給付項目不復記憶,顯係立場客觀,並 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雖為影本,然其內容業經證人蘇秋 燕確認為真正,足證蘇秋燕確有交付該支票簽回單及簽單所 示款項予余玲雅簽收,是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有收受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內款項(即附表一編 號11除外之其餘部分)乙節,即屬可採。至附表一編號11部 分,高苑大學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或其他確切證據,以證 明余玲雅有領取該場租費6 萬元、代辦費10萬元,高苑大學 主張余玲雅有領取此16萬元,即屬無據。
余玲雅等2 人雖抗辯:蘇秋燕對於代辦費即專車費、書籍費 、服裝費及雜費之收取事宜表示不清楚,卻能記憶及並辨識



場租費、代辦費發放之簽收單據為余玲雅之筆跡,有違常情 ,其所證簽收單據為余玲雅筆跡顯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蘇秋 燕對於支票簽回單、簽單為余玲雅簽收部分,證稱:學校公 文到後端要執行的時候,都會看得到余玲雅的簽名,尤其伊 每個月都要給余玲雅簽收款項,所以會認得其簽名就是像這 些支票簽回單及簽單上面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是以,證人蘇秋燕因每個月皆要拿款項請余玲雅當面 簽收,及公文終端執行時,公文內有余玲雅之簽名,故證人 蘇秋燕得以辨識其簽名,事涉單純並反覆為之,容易記憶, 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對於代辦費即專車費、書籍費、服裝 費及雜費部分,證人蘇秋燕固證稱:伊不清楚學校專車費、 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伊不清楚如何收取,這些 費用以前是由高苑大學的專戶處理,之後不確定從何時起, 改由秘書主導,分開到各別帳戶,例如:專車費由十二少交 通公司的帳戶處理、書籍費又是另一個廠商的帳戶、服裝費 及雜項費部分伊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學校帳戶,總共 3 個帳戶,款項是由何金山處理。帳戶印章在3 個人手上即 何金山陳孫錦秀董事,另一位忘記了,存摺在伊手上,要 領錢的時候,他們拿蓋好章的提款單交給伊去領款,並交代 伊去發放捐資人、股東及董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 是以,蘇秋燕僅處理代辦費之銀行領款及發放事項,並未經 手其餘流程,故不能完整記憶代辦費如何收取、存入何人帳 戶等事項,並無矛盾,尚難據此即否定其證詞之真正。 ⒋余玲雅等2 人又抗辯:倘若附表一、二證據欄之簽回單及簽 單上簽名為余玲雅所簽,則該簽回單或簽單理應與對應當日 之董事會議出席單上余玲雅之簽名相同,始合乎常理,然竟 有不同形式簽名,可見簽回單及簽單上簽名應非真正云云。 惟衡諸於不同文件上,本即可能以不同形式或風格簽署,董 事會是正式會議,會議紀錄必須存查,勢必為簽名工整、正 式;而場租費、代辦費簽收單則是便於內部作業之簡易文書 ,甚至牽涉不法行為,僅需表彰該人簽收之事實即可。況且 ,余玲雅於96年6 月19日同時簽署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 號12之簽單,前者為「余玲雅」全名,後者僅有「余」字樣 之簡式簽名(原審卷一第132 、147 頁),足徵即使同時連 續簽名,依余玲雅之習慣,亦可能有不同之簽法。復觀諸余 玲雅於系爭刑案承認領取場租費之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 28日簽單,僅簽署「余」字樣之簡式簽名(本院卷二第679 頁編號43、46簽單、簽回單),然其於該日會議簽到單卻是 簽署「余玲雅」全名(本院卷二第681 、689 頁),益見, 余玲雅於會議簽到單簽署全名,而於簽回單或簽單有時僅簽



署「余」字樣,乃為其個人習慣,與經驗法則無違,不影響 余玲雅有簽收款項之事實。
余玲雅等2 人再抗辯:蘇秋燕曾證述「如果開會的話,就在 開會時由我發放」,惟林邦勝於95年2 月27日有親自參加會 議,何以簽回單仍由余玲雅代簽,足證該簽回單之簽收不實 云云。蘇秋燕固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在刑案陳述 ,你發放這些款項給董事就是利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幾 乎是,所以才會同時有出席費、交通費的項目。」等語(本 院卷一第236 頁),惟林邦勝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伊平日很少出席董事會議,伊出席開會時,都未曾親自領 到出席費與交通費,伊出席費及交通費可能都是由董事會助 理蘇秋燕直接交給伊太太余玲雅,且伊不知出席費及交通費 若干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見林邦 勝鮮少出席董事會議,縱有出席,其出席費及交通費並非其 本人領取,而係由余玲雅代領,準此,尚難僅憑林邦勝曾參 加95年2 月27日董事會,卻未親自簽收附表二編號2 之簽回 單,即逕予推認該日簽回單之簽收不實。
余玲雅等2 人另抗辯: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簽回單或簽單 ,有部分未註明「福」、「代」字樣,有部分係記載「年終 」,且非系爭刑案中之扣案筆記本記載範圍,其中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款項,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自無法證明 余玲雅有受領該等場租費及代辦費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12、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支票簽回單或簽單,其上蘇秋燕雖未記載各該6 萬元、10萬 元之發放項目為何,惟余玲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福利 社租金收入及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董事,是董事一致的想法 、是慣例,代辦費不定時領出150 萬元供全體董事分配,每 次分到福利社租金正常是6 萬元,代辦費是1 席10萬元,通 常至少過年會領1 次,蘇秋燕用現金交給我等語(系爭刑案 偵二卷第434 至435 頁),所述與附表一編號1 、3 、8 、 10、附表二編號1 至11證據欄之簽回單所載場租費為6 萬元 、代辦費為10萬元互核相符,足見發放場租金、代辦費予董 事及捐助人,係高苑大學成立以來之慣例,且通常場租費為 6 萬元、代辦費為10萬元。參以系爭刑案之扣案筆記本係蘇 秋燕發放款項所記載(系爭刑案偵七卷第23至28頁),依其 內容可知,蘇秋燕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按月發 放予董事、捐資人等相關費用,項目有出席費、交通費、場 租費、代辦費、年終(即代辦費)、中秋禮券、教師節禮券 。而余玲雅部分,僅未領取交通費,有受領各次出席費2000 元、場租費6 萬元、代辦費6 萬元或10萬元、年終(即代辦



費)10萬元、禮券各3000元;林邦勝部分,其未領取出席費 、交通費,其餘發給項目、金額與余玲雅相同。則余玲雅收 受蘇秋燕所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6 萬元、10萬 元,雖有部分簽回單及簽單未載明項目為何,然此金額與上 開扣案筆記本所載場租費、代辦費金額大致相符,而與其餘 項目即出席費、交通費、中秋禮券、教師節禮券之金額相去 甚遠,自不可能為該等費用,堪認該6 萬元、10萬元應分別 為蘇秋燕發放之場租費、代辦費,較為合理。
⑵又高苑大學主張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代辦費」 欄所示之10萬元,係余玲雅於95年1 月18日以「年終」名義 領取代辦費乙情,為余玲雅等2 人所否認。證人蘇秋燕雖對 此款項之給付項目不復記憶,然余玲雅既於系爭刑案對於代 辦費是1 席10萬元,通常至少過年會領1 次等情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認定扣案筆記本中,於97 年1 月28日記載發放「年終」名義之10萬元,即係代辦費, 余玲雅並未上訴,且於本件自承將系爭刑案認定之場租金、 代辦費已全數匯還高苑大學(原審審訴卷第174 頁)。顯見 余玲雅等2 人曾於97年1 月間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各 10萬元,應無疑義。由此可見,蘇秋燕於過年前發放之代辦 費,係以「年終」名義給付,堪認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 號1 「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萬元,係以「年終」名義領取 之代辦費,即屬可信。是以,蘇秋燕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 憶簽回單或簽單未註明「福」、「代」字樣或記載「年終」 係何項目,亦不足採為有利余玲雅等2 人之認定。 ⑶再者,依卷附扣案筆記本所載,固係發放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之場租費、代辦費,而未記載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之款項。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約於90、91 年間,伊開始負責分配該款項予26位捐資人並作成紀錄,但 當紀錄約滿半年,董事陳孫錦秀即來將紀錄取走,有時伊也 會當著陳孫錦秀的面,將該些紀錄以碎紙機銷毀或撕毀,所 以伊身邊只有最近半年即96年7 月開始迄97年3 月的扣案筆 記本分配紀錄,另董事陳孫錦秀隨時都會來將簽單紀錄取走 ,其取走之資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偵二卷 第241-1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蘇秋燕除將其所發放之款 項記載於扣案筆記本外,另有記載於其他筆記本,僅其他筆 記本已不存在。且其除扣案筆記本外,其尚有製作發放款項 之簽單紀錄,自難因扣案筆記本未記載附表一、二之發放款 項,即謂未發放,究不得採為余玲雅未收受附表一、二場租 費、代辦費之依據。
⑷至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余玲雅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無罪,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細繹該刑事判決,係以扣案筆記本未記載此部 分事實,而認定余玲雅未領取此部分款項(該判決外放), 並未斟酌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之簽單,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⒎綜上,高苑大學主張蘇秋燕曾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予余 玲雅,就附表一編號11外之其餘部分,應屬有據;至附表一 編號11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 ㈡高苑大學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玲 雅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8 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余玲雅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高苑大學負舉證之責。
⒉場租費部分:
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 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 校基金。」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該法第 46條第1 項,並修正文字為:「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 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 金運用。」核其修正前、後之實質規範內容並無不同,修正 理由亦重申:「為落實收支平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應 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 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資產」之旨。蓋私立學校之 財產均屬學校所有,就其財產所生之收益,亦歸學校所有, 應全數用於學校預算項目之支出,若有餘款,即應全數撥入 學校基金,不得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情事,捐助人亦不得以出 資人自居而主張任何權利,以符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此與 營利性質之法人可就經營收益分配盈餘紅利予各股東,兩者 在本質上迥然有別。是以,高苑大學既為私立學校,自不得 任意將其收取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等收入(即場租費), 逕分配予董事及捐助人,致減損學校資產。參酌教育部前委 請會計師至高苑大學進行抽核,發現場租費及代辦費未存入 學校銀行帳戶,亦未納入學校會計帳載紀錄,乃函請學校清 查並向相關人員追繳改善等情,有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台技 ㈡字第0980074664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函)可稽



(原審審訴卷第15至20頁),堪認高苑大學發放附表一所示 場租費之行為違反上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之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則余玲雅所受領之場租費,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高苑大學負返還之責。 ⒊代辦費部分:
⑴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私立學校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規定之範圍(第1 項)。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 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第2 項)。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 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 項 )。」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0年6 月14日頒訂代辦費 注意事項,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實施,該注意事項第3 條第 1 款規定:「收取代辦費之基本原則:㈠學校及學生自治團 體受託收取代辦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 條第 1 款規定:「代辦費之會計及稽核:㈠應存入專戶,建立代 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嗣私立學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63條規定移至第47條,並修正規定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私立學 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 ,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第2 項) 」,將原第1 項、第3 項規定整併為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相應刪除已無規定必要之第2 項,且為使私立學校向學 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公開透明,供學生、家長及 社會大眾知悉,另增訂第2 項規定。教育部就上開私立學校 法修正,迄於97年9 月2 日始頒訂「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辦法」,是於97年9 月2 日前,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 收取代辦費之規範,仍應依循前揭代辦費注意事項辦理。 ⑵又依上開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用,性質係屬學校 代學生保管運用之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用途;且學校針對 代辦費用之收取,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 專款專用;由於代辦費之收取應專款專用,倘有盈餘產生, 須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 ,此有教育部97年5 月9 日以台技㈣字第0970066603號函釋 明確,且教育部業於90年6 月14日以技字第00000000號令 ,向改制前之高苑技術學院等各私立大專院校發布代辦費注 意事項之規定,亦有該函令可憑(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9 至 134 、169 至174 頁)。基此,高苑大學收受學生繳納之代 辦費,應存入專戶而專款專用,全數用於代收用途,不得有 盈餘分配情事,自無從分配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依前述教



育部98年5 月12日函文意旨,曾糾正此不當發給代辦費,並 要求高苑大學予以改善追繳,堪認發放附表一所示代辦費行 為,已違反上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及代辦費注意事項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則余玲雅領取高苑大學向學生收取之代辦 費,係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高苑大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返還款項,即屬有據。
⒋又余玲雅抗辯其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6 萬元,並提出 103 年3 月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 175 頁反面、178 頁),惟高苑大學提出余玲雅出具之書函 (原審卷一第95頁),該函內容已表明上開6 萬元係余玲雅 代償刑事判決認定林邦勝收受場租費及代辦費部分,余玲雅 對此亦不爭執,是其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⒌綜上,高苑大學主張余玲雅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至13所示之場租費、編號1 、3 、8代辦費共計 102 萬元,應對高苑大學負返還責任,堪認可採。其餘編號 11部分,尚難證明余玲雅有受領該款,自無足採。高苑大學 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至不應准許部分,高苑大學未能舉證證 明有發放此部分款項,難認受有損害,所請亦無所據。 ㈢林邦勝是否曾受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12 萬元?高苑大學 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 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如否,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余玲雅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先位部分:高苑大學主張林邦勝無法律上原因,於95年1 月 至96年6 月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共112 萬元,受有 利益,並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給付112 萬元等情,為林邦勝所否 認。經查:高苑大學上開主張,固提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支 票簽回單及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6 至147 頁),而該支 票簽回單及簽單係屬真正,其內之場租費、代辦費皆為余玲 雅親自簽收,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認屬實。惟證人 蘇秋燕證稱:林邦勝之場租費及代辦費大部分是余玲雅代領 ,不記得林邦勝有無親自領取,伊未向其查證有無收到款項 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其所述,可知蘇秋燕將附表 二之場租費、代辦費交由余玲雅代收後,並未向林邦勝查證 有無收到。又林邦勝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完全 不知道場租費、代辦費有分配予董事及捐資人,亦不知如何 發給,且未曾領到該筆費用,由於伊之董事事務係由伊太太 余玲雅全權負責,若有該筆款項,可能係由余玲雅代領,此 事要問余玲雅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46正反面),林邦勝



既否認知悉及收受該款,此非法領取行為應非林邦勝授權余 玲雅代理董事事務範圍,高苑大學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邦勝就 此事有另行委任余玲雅代領或余玲雅有轉交款項情事,難認 林邦勝有授權余玲雅領取上開款項。職是,本件既無法證明 林邦勝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自不足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高苑大學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而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高苑大學先位 之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邦勝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部分:高苑大學主張倘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余玲雅為 自己利益領取,非代理林邦勝領取,余玲雅乃為不當得利, 則請求余玲雅返還112 萬元等語,余玲雅則執前詞否認有代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查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余玲雅受 領,且未轉交林邦勝,既如前述,顯係為其自己利益而領取 。而場租費屬高苑大學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 ,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代辦費亦應存入專戶,並專 款專用,應全數用於代收之用途,此為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及 代辦費注意事項所明定,自不得任意分配予董事或捐助人, 前已詳論(前開㈡⒉⒊所載)。是高苑大學將附表二所示 之場租費及代辦費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即違反上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則余玲雅領取附表二之款項,即欠缺給付目 的,其受有利益致高苑大學受有損害,高苑大學以備位之訴 ,主張余玲雅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 112 萬元,洵屬有據。
顏聰興是否曾受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37萬元?高苑大學得 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榮甫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
⒈高苑大學主張顏聰興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領取附表三所 示場租費、代辦費共37萬元,為顏榮甫所否認。經查: ⑴高苑大學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之扣案筆記本為證 (系爭刑案偵七卷第23至28頁),該筆記本係蘇秋燕所製作 ,內容記載發放出席費、交通費、場租費、代辦費等之對象 及金額,其中顏聰興部分(蘇秋燕誤載為「顏榮甫」,詳後 開⑵述之),亦載明有發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顏榮甫雖否 認扣案筆記本內容之真正,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證:扣案筆記本中之資料皆為伊記載,其上記載出席、交 通、福、福利等,即代表出席費、交通費、代辦費、福利社福利社係指場租費,其上列載之人名與數字,是要給該人 的計算方式,場租費及代辦費要分配予董事與捐資人,即為 筆記本上所載這些人,其上所載之人確實有拿到這些錢,這



是每個董事間的協議和默契,伊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必須記 下來,才知道每個人必須發放多少,筆記本上之紀錄都是伊 的筆跡,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等語明確(系爭刑案 一審院五卷第21至22頁、院七卷第32至33頁、44頁反面、48 頁),而扣案筆記本內所記載董事余玲雅(系爭刑案一審院 五卷第131 頁)、陳孫錦秀(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一卷第137 頁、偵二卷第481 頁)、劉文村(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 141 頁)、蔡榮二(系爭刑案一審院十二卷第52頁)、蘇文 助(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2 頁)、林美江(系爭刑案一 審院五卷第132 頁)、蘇福松(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2 頁)、王漢平(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90頁、偵三卷第38至 39頁)、李開善(系爭刑案一審院五卷第133 頁)均於系爭 刑案坦承有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領取扣案筆記本內所 示場租費、代辦費,核與證人蘇秋燕上開證述相符,是以, 蘇秋燕所為證言堪予採信,扣案筆記本之內容應為真正,足 認蘇秋燕確有發放扣案筆記本內所載之場租費或代辦費予董 事及捐助人
⑵扣案筆記本就顏聰興部分,固記載受款人為顏榮甫,而非顏 聰興,惟證人蘇秋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顏榮甫並非董 事,而係教務長,他父親才是董事,伊只知道是向之前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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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