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潘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宛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上訴人 蔡河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河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蔡河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 1229建號房屋(上開2 建物,門牌號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所有權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16 萬9,999 元拍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6 月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而蔡河成之女即被上訴人蔡宛真為系爭執行案 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將蔡宛真之次序5 併案執行費 3 萬7,284 元、次序7 債權466 萬元、次序8 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共計獲分配165 萬2,041 元 。惟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乃屬虛偽,應全數剔除,並 將蔡宛真所分得之金額165 萬2,041 元全部改分配予伊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債權,均應剔除,全部改分 配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蔡宛真則以: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並交付金錢後即生效力,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66 萬元,均係伊借予蔡河成之款項,伊 對蔡河成自有466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縱令部分借款之 資金係由蔡青樺提供,亦不能推論伊與蔡河成間並無借貸關
係。另伊存入或匯款附表一款項之日期,均在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前,難認伊有何事先預 見系爭房地日後將遭上訴人查封拍賣,而故與蔡河成成立假 債權之可能。此外,伊是否向蔡河成追討系爭債權,乃其個 人權利行使之自由,自不能以此認定伊對蔡河成並無系爭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
㈡蔡河成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債權,均應 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蔡宛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蔡河成所有之系爭房地,業以616 萬9,999 元拍定,原法 院執行處於106 年6 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蔡宛真為系爭 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70 號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蔡宛真共計獲分配165 萬2,04 1 元。
㈡系爭房地前登記於蔡董秋玉名下時,蔡宛真曾持蔡董秋玉所 簽發之本票20紙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票裁定以蔡董秋玉積 欠其466 萬元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惟遭另案執行事件以系 爭房地非屬蔡董秋玉名下財產,駁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蔡河成所簽立之收據(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32 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5頁) ,形式上真正。
㈣蔡宛真與其胞弟即訴外人蔡鎮宇、蔡青樺為名義人,自101 年5 月15日至105 年4 月21日之匯款單據20紙(原審訴字卷 第7 至10頁),匯款日期、金額、匯款或存款人、受款人、 存入或匯入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2之受款人、存入或匯入帳號,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日 期,均係誤載,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㈤蔡青樺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分批轉帳至蔡宛真於玉山銀行之帳 戶,共216 萬7,365 元,有蔡青樺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可佐 (原審訴字卷第14至23頁),日期、轉入銀行、轉入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審訴字卷第99頁表格)。 ㈥蔡青樺前於101 年7 月30日自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2萬 元交予蔡宛真,有蔡青樺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在卷 足參(原審字卷第128 頁)。
㈦蔡宛真於另案中所提之簡訊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7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 至124 頁),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均予以剔 除,並全部分配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蔡河成所有之系爭房地,業以616 萬9, 999 元拍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6 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蔡宛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債權列入分配,蔡宛真共計獲分配165 萬2,041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 主張蔡宛真對蔡河成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請求均予剔除改分 配予伊,然為蔡宛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節置辯,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蔡宛真就系爭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蔡宛真及其弟蔡青樺、蔡鎮宇自101 年5 月15日至105 年4 月21日,曾以其等名義存款或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 其匯款或存款日期、金額、匯款或存款人、受款人、存入或 匯入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 據20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 至10頁),堪予認定。 而蔡宛真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66 萬元,均係其借予蔡 河成之款項,其資金來自其名下名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玉 山銀行楠梓分行、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及向蔡青樺所借共計 2,957,365 元示等情,有蔡宛真提出之提領及匯款說明、匯 款及資金來源說明、蔡宛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 楠梓分行、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摺明細、蔡青樺之兆豐銀行存 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至227 頁;原審 訴字卷第14至19頁、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而觀諸蔡 宛真所提出之提領及匯款說明、匯款及資金來源說明(見本 院卷第220 至227 頁),並核對上開存摺明細結果,可知除 編號2 、3 、5 之款項之匯款名義人並非蔡宛真,且未自蔡 宛真名下帳戶足額提領外,其餘各編號款項之匯款名義人均
為蔡宛真,並於各編號款項匯款當日或3 日前,蔡宛真均曾 自其名下帳戶提領與匯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已見蔡宛真辯稱 附表一編號1 、4 、6 至20之款項,均係其提領並匯款等語 ,應屬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2 、3 、5 之匯款人固非蔡宛真,分別為蔡青 樺、蔡鎮宇、蔡鎮宇,然關於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蔡宛 真辯稱:伊係於101 年7 月28日自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6 萬 元、於101 年7 月30日自玉山銀行提領34萬元、出售黃金所 得31萬元,再向蔡青樺借得現金22萬元、蔡青樺配偶出售黃 金所得之57萬元,共湊足150 萬元,而為附表一編號2 、3 之匯款等語,並提出蔡宛真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銀樓估價單6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蔡青樺於101 年7 月30日 自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2萬元交予蔡宛真乙節(見不爭 執事項㈥),且就蔡宛真自其名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6 萬元、34萬元乙節,亦未爭執,並有前揭存摺資 料可佐,均堪認定。再依蔡鎮宇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稱:伊於101 年 7 月31日時,陪同哥哥蔡青樺至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匯款55萬 元至張煒禎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因蔡青樺表示家裡需要錢,且金額龐大,需要伊陪同,伊 有問蔡青樺錢從何而來,蔡青樺表示係蔡宛真的錢等語(系 爭偵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蔡青樺於系爭偵案證稱:伊 於101 年7 月30日有匯款95萬元至林碧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有於101 年7 月31日以蔡鎮宇名義匯款55萬元至張煒禎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3 部分),此因蔡宛真向伊表示爸爸蔡河成因資金問題需 要160 萬元,希望蔡宛真借他,但蔡宛真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故由蔡宛真出50幾萬元現金,伊出22萬元現金,剩餘再由 蔡宛真與伊老婆賣金子換得約90幾萬元現金以湊足款項,其 中95萬元匯給林碧雪,55萬元匯給張煒禎等語(系爭偵案卷 第24頁),就蔡宛真提供資金之金額雖稍有落差,然關於蔡 青樺提供資金22萬元、蔡宛真及蔡青樺配偶出售黃金以籌措 資金等情,仍大致相符,縱所述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時隔數 年,且蔡青樺提供資金多次,故記憶有所出入,為人之常情 ,足認蔡宛真所辯附表一編號2 、3 之資金來源,應屬實在 。其次,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蔡宛真辯稱其於101 年9 月 24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再加上手邊現金5 萬 元,共計10萬元委託蔡鎮宇存款等情,有蔡宛真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再佐
以蔡鎮宇證稱:蔡宛真於101 年9 月25日拿10萬元現金給伊 ,交代伊去匯款,伊始將10萬元現金存入張煒禎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系爭偵案卷第22至23頁),堪認編號5 之款項確係 蔡宛真所出資,僅係委由蔡鎮宇代為存入。再者,參酌蔡鎮 宇前揭所證:蔡青樺表示匯予張煒禎之5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3 部分),是蔡宛真的錢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 及蔡青樺於系爭偵案證稱:蔡宛真向伊表示爸爸蔡河成因資 金問題需要160 萬元,希望蔡宛真借他,伊是借錢給蔡宛真 ,並非借錢給蔡河成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4頁、第25頁) ,暨卷內並無任何蔡河成與蔡青樺聯絡借款之佐證,是附表 一編號2 、3 、5 共計160 萬元,雖分別以蔡青樺、蔡鎮宇 之名義匯款,然既係蔡宛真應蔡河成之借款需求,向蔡青樺 商借部分款項後,再委請蔡青樺、蔡鎮宇以其2 人名義匯存 至林碧雪及張煒禎帳戶,則該3 筆款項自仍屬蔡宛真依蔡河 成之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至上訴人固主張蔡青樺於系爭偵案 所證述其配偶販賣黃金之時點,與蔡宛真所提出之銀樓估價 單不符云云。然銀樓估價單6 紙所記載之日期,均早於附表 編號2 、3 、5 存款或匯款之日期,蔡宛真及蔡青樺非無可 能係於為上開3 筆匯款前,即已出售黃金變現,並以之充作 匯款資金,是憑此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張煒禎之父親張崇鳴於系爭偵案證稱:張煒禎與蔡 河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伊在大陸做生意,蔡河成表 示其需要人民幣,而伊需要新臺幣,伊就在大陸匯人民幣給 蔡河成,蔡河成再匯新臺幣到伊及伊兒子張煒禎的帳戶內, 故蔡鎮宇於101 年7 月31日匯款55萬元至張煒禎兆豐銀行帳 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101 年9 月25日存入現金10萬 元至張煒禎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及蔡宛真 於101 年9 月24日匯款58萬元至張煒禎華南銀行帳戶(附表 一編號4 部分),暨蔡宛真於102 年8 月26日、10月9 日、 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 24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19日、104 年3 月27日、同 年9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20 萬元、10萬元、5 萬、6 萬元、6 萬元、30萬元、13萬元、 5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5 萬元,至伊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即編號8 、9 、11至20部分), 均係由伊匯人民幣給蔡河成,蔡河成再匯新臺幣至伊或伊兒 子帳戶,蔡河成有說其女兒會幫他匯款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蔡宛真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內容 相符,堪認蔡宛真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編號8 、9 、編號 11至20所匯款項,均係因蔡河成之指示代為匯款予張崇鳴或
張煒禎。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蔡河成曾於101 年5 月14日傳送 「女兒:明天請匯15台幣至我公司會計帳戶。兆豐銀行宜蘭 分行00000000000 林碧雪帳戶。老爸回台後給妳」之訊息, 要求蔡宛真於翌日匯款15萬元至林碧雪上開帳戶,此有兩造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97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 頁),此 亦與蔡宛真所提出之存款單據,所顯示存款予林碧雪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7 頁),均屬相符,足徵附 表一編號1 款項亦係蔡宛真應蔡河成之要求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
⑸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 、8 、11、12、15、18之款項,蔡河 成曾於101 年5 月14日傳送訊息予蔡宛真,囑其匯款15萬元 至林碧雪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 102 年8 月23日傳送訊息予蔡宛真,囑其匯款20萬元至張崇 鳴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另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9 月22日、 104 年9 月8 日傳送張崇鳴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 帳戶帳號之訊息予蔡宛真(附表一編號11、12、15、18部分 ),此有蔡宛真所提出之簡訊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122 至 123 頁),亦與蔡宛真所提之匯款單據時間、金額、受款人 均相符合,益徵蔡宛真辯稱其係匯款予蔡河成指定之人,應 可採信。
⑹綜上,附表一編號1 、4 、6 至20之款項,蔡宛真均為匯款 名義人,並有自其名下帳戶如數提領之佐證,自堪認其為實 際匯款人,而附表一編號2 、3 、5 之匯款,蔡宛真雖非匯 款名義人,然依蔡青樺、蔡鎮宇之證述,其2 人係受蔡宛真 之託前往處理存款及匯款事宜,蔡宛真始為實際匯款人,再 佐以蔡河成曾發送簡訊要求蔡宛真匯款至林碧雪、張崇鳴帳 戶乙節,相互參酌以觀,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款項,均 係蔡宛真應蔡河成之資金需求而存入或匯款。又附表編號1 、2 之受款人雖為林碧雪,編號3 至5 之受款人雖為張煒禎 ,編號8 、9 及編號11至20之受款人雖為張崇鳴,然依前揭 簡訊照片、蔡青樺及張崇鳴之證述,可知上開非蔡河成為受 款人之款項,均係依蔡河成之指示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自屬 依蔡河成之指示交付款項。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款 項,均係蔡宛真匯款或存入予蔡河成或蔡河成指示之人帳戶 ,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蔡宛真縱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蔡河成,其 等間應非借貸,而係親情間之贈與,且附表一編號2 、3 、
5 之匯款金額共計160 萬元,其匯款人為蔡青樺及蔡鎮宇, 非蔡宛真,蔡宛真執該3 筆匯款認係蔡河成積欠之債務,並 非有理;另蔡宛真交付予蔡河成之款項,其中來自蔡青樺之 資金部分,即附表二所示238 萬7,365 元及出售黃金之57萬 元,自不屬蔡宛真對蔡河成之借款云云。然查,蔡宛真與蔡 河成間為父女關係,衡諸社會上一般親屬間借貸,基於彼此 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據之書立及借款之交付方式,本較一 般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於未行簽立借據下即交 付借款,尚屬合情適理,自不能以其等間未於借貸時簽立借 據、收據等文件,即遽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關於 附表一編號1 款項之簡訊內容「女兒:明天請匯15萬台幣至 我公司會計帳戶。兆豐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林碧雪帳 戶。老爸回台後給妳」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之簡訊翻拍 照片),可知蔡河成於要求蔡宛真匯款附表編號1 款項之初 ,已表明係借款,日後會返還等語,足見該筆匯款應屬借款 。另附表編號2 、3 、5 款項,均係蔡宛真依蔡河成之指示 所交付之借款,已如前述,至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款項,其中 編號1 、8 、11、12、15、18有前揭內容之簡訊可佐,而其 餘編號款項,固未有簡訊訊息可為佐證,然參酌蔡青樺於系 爭偵案證稱:伊沒有借錢給蔡河成,伊是借錢給蔡宛真,伊 用其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帳給蔡宛真玉山銀行之帳戶約200 多 萬元,並於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2萬元現金借給蔡宛真 ,伊只知道蔡宛真要匯給蔡河成,伊係因為親情才沒有反對 蔡宛真借錢給蔡河成等語(系爭偵案卷第25至27頁),已見 蔡宛真係借款予蔡河成並非贈與。再衡以蔡宛真於96年至10 5 年間,年所得介於234,951 元至396,835 元間(見本院卷 第144 至153 頁),於105 年11月29日前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54 頁),且依卷附蔡宛 真名下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 原審訴字卷第14至23頁),此3 帳戶內每日存款之結餘金額 ,於101 年至105 年間不過約為數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可 知蔡宛真僅為一般受薪階級,名下亦無鉅額存款,其為交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466 萬元款項,尚須向蔡青樺商借始 可支應,則衡諸一般常情,縱令蔡宛真與蔡河成間為父女關 係,亦不致超逾個人資力,而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66 萬元。綜合上情,蔡宛真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466 萬 元款項予蔡宛真,應係出於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較為合 理。上訴人主張蔡宛真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親情所為 贈與,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交付予蔡
河成之款項,其中來自蔡青樺之資金部分,非屬蔡宛真對蔡 河成之借款云云,然蔡青樺已明確證稱其係借款予蔡宛真, 並未借款予蔡河成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5至27頁),且卷 內亦無蔡河成聯絡蔡青樺向其借款之相關佐證,自不能僅因 蔡宛真借予蔡河成之部分資金來自蔡青樺,即認該部分資金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蔡青樺與蔡河成間,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1 年起即要求蔡河成退還投資款,然 蔡河成一再拖延,顯然已無法返還,而蔡宛真、蔡青樺亦知 悉該情形,蔡宛真自可預見系爭房地有遭伊查封拍賣之可能 ,且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表哥李雲卿與蔡河成間之簡訊(見 本院130 至140 頁),亦足認蔡河成之家人,至少於103 年 6 月前即已知悉蔡河成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有足夠動機預為 法律上之佈置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蔡河成係於 103 年10月31日始向李雲卿表示:「李兄,家里正在想辦法 看哪邊能找到錢,小孩上班沒多久所賺的錢也不多,也沒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李雲卿係證稱:伊與蔡 河成為20幾年之好友,伊有參與解蔡河成與上訴人間之投資 ,了解其2 人間之債務關係,一開始沒有跟蔡河成的子女聯 繫過,後來是蔡河成說要解決事情,請他兒子來談還款事宜 ,伊是在103 年11月15日才跟蔡河成的大兒子聯絡債務問題 ,在此之前,伊沒有跟蔡河成的兒女聯絡過,也沒有跟他們 講過蔡河成與伊及上訴人的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反面),足見李雲卿係於103 年11月15日始與蔡河成之 子聯繫,並告與知蔡河成間之債務糾紛。是以,依前揭事證 ,充其量僅能認蔡河成之子女蔡宛真或蔡青樺,係於103 年 10月至11月間,經由蔡河成或李雲卿之告知,始知悉蔡河成 與上訴人及李雲卿間之債務糾紛。然蔡宛真於103 年10月前 即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 至15款項之匯款事宜,金額已達346 萬元,難認蔡宛真有何事先預見系爭房地後將遭上訴人查封 拍賣,故虛偽匯款而與蔡河成間成立假債權之可能。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前登記予訴外人即蔡宛真之母親蔡 董秋玉名下時,蔡宛真曾持蔡董秋玉所簽發之本票20紙聲請 本票裁定,並以蔡董秋玉積欠蔡宛真466 萬元為由聲請強制 執行,遭原法院以另案執行事件駁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蔡河成名義後,蔡宛真復以同樣金額 對蔡河成主張其債權,然觀蔡宛真主張之債權內容期間,係 自101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隔1 、2 月或數日即交 付款項,然該期間內蔡宛真均未對蔡河成主張債權,迄系爭 房地遭拍賣後始為主張,其債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云云。
然本件係就蔡宛真對蔡河成有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466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審究,核與蔡宛真對其母蔡董秋玉有 無同額之本票債權無涉,且被上訴人2 人既為父女關係,蔡 宛真因顧念彼此情誼,未立即向蔡河成催討債務或行使債權 權利,尚未悖於社會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蔡宛真對蔡河成 並無債權,上訴人執此為由,認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尚難憑 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蔡宛真執以證明其與蔡河成借貸關係存在之 收據(見司促卷第10頁反面),其簽立時點係在105 年1 月 28日,而該「收據」附件之「借款」日期則係自101 年5 月 起,顯然蔡宛真匯款予張崇鳴等人時,蔡宛真、蔡河成並未 有借貸之意思,縱係因蔡河成所指示而匯款,然蔡河成於10 1 年11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董秋玉後,名下已無財產,難 以期待蔡河成還款,蔡宛真仍陸續匯款予蔡河成,應係基於 親情所為之贈與,而該「收據」顯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不足 為認定被上訴人2 人間借款之依據云云。然查,消費借貸乃 要物契約,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後,即生效力,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而蔡宛 真確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交付予蔡河成,且係基於 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均認定如前,不因前開收據是否提出 而有不同。再觀諸蔡河成於105 年1 月28日所簽立之收據載 明:「茲借款人蔡河成與配偶蔡董秋玉等二人,確認共同於 如附件所示期間內,陸續商由配偶蔡董秋玉擔任保證人,向 貸借人蔡宛真借款」等語,而附件所列蔡董秋玉所簽發之本 票發票日則係自101 年5 月5 日起迄105 年4 月21日止(見 司促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及蔡宛真陳稱:於簽立借據 時,即已談到要多借105 年4 月21日之5 萬元等語,堪認該 收據僅係就101 年5 月15日至105 年4 月21日間所陸續借貸 之款項總額為確認之性質,縱係事後始由蔡河成補簽,仍無 礙於蔡宛真及蔡河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 並有款項交付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均予以剔除,並全 部分配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蔡宛真對蔡河成有466 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分 配表所列次序7 之債權466 萬元自屬存在,因此所生之次序 5 併案執行費3 萬7,284 元、次序8 程序費用500 元,亦均 非虛偽,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債權全數剔除,並全部改分配 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併案執行費3 萬
7,284 元、所載次序7 債權466 萬元及所載次序8 程序費用 500 元,均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俱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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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或存款日 │金額(新臺│匯款或存款│受款人 │存入或匯入帳號 │
│ │ 期 │幣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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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年5月15日 │150,000元 │蔡宛真 │林碧雪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
│ │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 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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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1年7月30日 │950,000元 │蔡青樺 │林碧雪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
│ │匯款 │ │ │ │東分行,帳號170200│
│ │ │ │ │ │17899帳戶 │
├──┼───────┼─────┼─────┼────┼─────────┤
│03 │101年7月31日 │550,000元 │蔡鎮宇 │張煒禎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匯款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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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1年9月24日 │580,000元 │蔡宛真 │張煒禎 │華南銀行,帳號4272│
│ │匯款 │ │ │ │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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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1年9月25日 │100,000元 │蔡鎮宇 │張煒禎 │同上 │
│ │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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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2年5月23日 │60,000元 │蔡宛真 │蔡河成 │基隆一信,帳號0112│
│ │匯款 │ │ │ │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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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2年8月26日 │70,000元 │蔡宛真 │蔡河成 │同上 │
│ │匯款 │ │ │ │ │
├──┼───────┼─────┼─────┼────┼─────────┤
│08 │102年8月26日 │2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匯款 │ │ │ │社,帳號0000000000│
│ │ │ │ │ │559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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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2年10月9日 │1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
│10 │102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蔡宛真 │蔡河成 │基隆一信,帳號0112│
│ │匯款 │ │ │ │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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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3月17日 │5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匯款 │ │ │ │社,帳號0000000000│
│ │ │ │ │ │559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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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4月11日 │6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
│13 │103年5月21日 │6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
│14 │103年6月24日 │3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
│15 │103年9月23日 │13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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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11月19日 │5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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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3月27日 │25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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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9月8日 │2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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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1月11日 │20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
│20 │105年4月21日 │50,000元 │蔡宛真 │張崇鳴 │同上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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