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5號
KSHV,106,重上,7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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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蘇銘興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偉玄 

訴訟代理人 蘇林玉釵
被 上訴人 蘇偉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健次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輝隆 
      蘇脩雅 
      楊蘇碧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上訴人 李建鋒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健次蘇俊霖楊蘇碧玉蘇脩雅蘇偉鴻蘇偉玄楊輝隆等八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下:㈠附表二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㈡附表二編號乙土地,分歸蘇健次所有。㈢附表二編號丙土地,分歸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㈣附表二編號「道路」分歸上訴人、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道路」所示。㈤上訴人、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



各應補償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五八三點一○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下:㈠附表三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建鋒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並應將此部分標示「五米道路」土地供蘇健次分得之乙土地通行。㈡附表三編號乙土地,分歸蘇健次所有。㈢附表三編號丙土地,分歸蘇脩雅所有。㈣附表三編號丁土地,分歸蘇俊霖所有。㈤附表三編號戊土地,分歸楊輝隆楊蘇碧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戊所示。㈥附表三編號己土地,分歸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己所示。㈦附表三編號「六米寬道路」土地,分歸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六米寬道路」所示。㈧李建鋒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偉鴻蘇偉玄各應補償上訴人、蘇健次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蘇脩雅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可憑(原審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自無庸再列其法定代理人歐素雯,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李建鋒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分別稱97地號土地、19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系爭2 筆土地應優先依附圖四為分 割,並同意將191 地號甲土地中間標示「五米道路」(下稱 系爭A 道路)土地,供被上訴人蘇健次通行至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經徵收開闢為道路為止,及依鑑價金額 進行找補(下稱方案十三)。若方案十三不可採,請求依附 圖三為分割,並同意將系爭A 道路永久供蘇健次通行,另在 191 地號甲土地下方增列一條5 米道路(下稱系爭B 道路) 納入蘇健次分得之191 地號乙土地面積,供蘇健次未來通行



使用,及依鑑價金額進行找補(下稱方案十二)。二、被上訴人則稱:
蘇健次:請求依附圖二為分割,9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 如下:⒈附表二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⒉附表二編 號乙土地,分歸蘇健次所有。⒊附表二編號丙土地,分歸蘇 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⒋ 附表二編號「道路」分歸上訴人、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道路」所示。⒌上訴人 、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各應補償蘇脩雅蘇俊霖、楊蘇 碧玉、楊輝隆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191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二分割如下:⒈附表三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建鋒( 下稱蘇銘興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甲所 示。⒉附表三編號乙土地,分歸蘇健次所有。⒊附表三編號 丙土地,分歸蘇脩雅所有。⒋附表三編號丁土地,分歸蘇俊 霖所有。⒌附表三編號戊土地,分歸楊輝隆楊蘇碧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戊所示。⒍附表三編號己土地 ,分歸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己 所示。⒎附表三編號「六米寬道路」土地,分歸蘇脩雅、蘇 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六米寬道路」所示。⒏李建鋒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偉鴻蘇偉玄各應補償上 訴人、蘇健次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下稱方案十一)。且蘇 銘興等2 人應將系爭A 道路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伊,而上 訴人主張之方案十二伊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多 ,致伊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伊 無力負擔;方案十三伊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利用 ,均非適當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蘇偉玄蘇偉鴻(下稱蘇偉玄兄弟):請求優先依附圖一為 分割,此方案191 地號土地南方六米寬道路各人均可使用, 應屬適當(下稱方案三)。另伊亦同意方案十一、十二,並 為鑑價找補。
楊輝隆蘇脩雅楊蘇碧玉蘇俊霖(下稱楊輝隆等4 人) :請求依方案十三分割,亦同意方案十一、十二。又伊等4 人不同意就方案三191 地號丙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43 頁反面)。
李建鋒:分割意見同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07 頁)。三、原審判決97地號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方案丁及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191 地號土地應依原審判 決附圖二即方案丁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2 筆土地應依方案十三,或方案十二為分割,並為 鑑價找補。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91 地號 土地則坐落都市計畫區外為特定農業區,因兩筆土地使用性 質不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不得辦理合併 (本院卷一第89頁)。
㈡97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815.92 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2 筆土地可否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所稱「耕地」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23 至131 頁)可佐,且 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9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而191 地號土地則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兩筆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不得辦理合併分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4 年11月9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531400 號函(原審卷一 第165 頁)、高雄市農業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 433248600 號函(原審卷一第168 頁)、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104 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 一第15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1 月2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一第156 頁)、105 年1 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 原審卷二第2 頁)、106 年11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 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44 頁)附卷可憑,可見系爭2 筆 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僅可分別分割。另19 1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 例所稱之耕地,而191 地號土地共有人共9 人,然其中上訴 人與李建鋒楊蘇碧玉楊輝隆均於89年1 月4 日之後始因 買賣或贈與而新增為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及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1311 4 號函釋規定審查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情 形,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即不得分割,故僅可分割為7 筆土地乙情 ,有191 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三第111 至115 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4 至146 頁) ,足見191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 ,其分割土地之筆數不得超過7 筆。至蘇俊霖蘇脩雅均係 因繼承而成為191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111 、113 頁),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可單獨取 得分割後未達0.25公頃之土地。又上訴人與李建鋒、楊蘇碧 玉與楊輝隆蘇偉玄蘇偉鴻均同意維持共有,此由其等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明,自應尊重其意願。
㈡系爭2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97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案
97地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97地號土地僅分給上訴人、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4 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十一至十三關於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同),業據 全體共有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三第 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則楊輝隆 等4 人自願不分得土地,由其餘4 人分得,可避免土地細分 ,利於土地使用,符合經濟利益,應屬適當。至於蘇偉玄兄 弟優先主張之依附圖一(即方案三)分割97地號土地,惟97 地號土地面積僅2815.92 平方公尺,該方案將97地號土地細 分成7 筆,造成各筆土地面積狹小,不利土地利用,亦違反 共有人上開共識,應非適當分割分案。準此,97地號土地依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允當。 3.關於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①191 地號土地現況及共有人使用情形:191 地號土地西側緊 鄰同段211 至213 地號、232 至23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再往西則與省道台一線(路竹區中山路)接連 ,另東側、北側、南側則未與道路相鄰。又路竹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15日路法土字第059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 圖,原審卷二第3 頁)編號C為蘇銘興等2 人使用(現況為 空地)、編號D 及編號H均為通行道路、編號G 為蘇銘興等 2 人使用(種植耕作)、編號I 為蘇偉玄兄弟使用(種植耕 作)、編號E 為蘇健次使用(種植耕作)、編號J 則楊輝隆 等4 人使用(現況為空地),又編號D 道路與編號E 蘇健次 耕作土地,將蘇銘興等2 人使用191 地號土地之位置,區隔 成北側編號C 土地及南側編號G 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空照圖、現場履勘草圖及現況圖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 0 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3 頁)。
②又本件兩造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191 地號土地分割



方案僅方案三、十一至十三,其餘分割方案則不再主張,有 本院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404 至 406 頁)。觀諸方案十一至十三(本院卷三第117 、119 、 329 頁)分割方法之差異,僅就蘇銘興等2 人分得之甲土地 與蘇健次分得之乙土地形狀及面積、甲土地下方是否增列系 爭B 道路納入乙土地等各節,略有不同。其餘關於191 地號 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系爭A 道路位置,蘇偉玄兄弟 及楊輝隆等4 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共有道路之比例等部分均 完全相同。茲就方案三、十一至十三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⑴方案三(即附圖一):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參)。方 案三將附圖一191 地號丙土地,分由楊輝隆等4 人共有,然 楊輝隆等4 人均不同意就此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 44頁反面),依上揭說明,方案三自非191 地號土地之適當 分割分案。
⑵方案十一(即附圖二):
方案十一之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現況為分割 ,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聯外道路部分,方案十一標示 「五米道路」(即系爭A 道路)與現況圖編號D 之道路部分 重疊(原審卷二第3 頁),方案十一標示「六米寬道路」與 現況圖編號H 道路部分重疊,均為共有人往西通往省道台一 線之通道等情,有現況圖(原審卷二第3 頁)、分割略圖( 原審卷一第69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16 頁)在卷足 核,可知方案十一191 地號土地所留「五米道路」(即系爭 A 道路)及「六米寬道路」均與現況共有人通行道路重疊。 又191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分割筆數不得超過7 筆,已如前述,系爭A 道路面積約271. 15平方公尺(見附圖二備註欄),未達0.25公頃,倘將系爭 A 道路單獨分割成一筆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土地之 筆數將達9 筆,顯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能將系爭 A 道路單獨分割。準此,除乙土地外,其餘分割後土地均得 對外聯絡。就乙土地對外聯絡部分,蘇銘興等2 人於109 年 4 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61 頁)以 前屢次表明希望分得可通往省道台一線之甲土地,並將系爭 A 道路納入甲土地範圍,及同意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蘇健



次等語,有蘇銘興等2 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 頁反面、第107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 第190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2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 頁、第36頁、第43頁反面、第40頁、第71頁、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9頁「備註欄」、第 144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44頁),足認蘇銘興等2 人 同意將系爭A 道路提供予分得乙部分之蘇健次通行。又本院 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提示方案十一予 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蘇健次楊輝隆等4 人均稱:同意 方案十一等語;蘇偉玄兄弟亦稱:對於方案十一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三第88頁至89頁、第144 頁)。由上各情,可知方 案十一係依照191 地號土地共有人現況占有情形及內部通行 之道路為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應為公平合理之適 當分割方案。
⑶方案十二(即附圖三)、方案十三(即附圖四): 方案十二、十三同方案十一均有留系爭A 道路供蘇健次通行 ,其差別在方案十二、十三均另在191 地號甲土地南側,增 列五米寬面積(即系爭B 道路)納入乙土地。上訴人稱增列 系爭B 道路納入乙土地,待將來西側同段232 地號土地經徵 收拓寬為省道時,蘇健次可直接通行系爭B 道路至省道台一 線等語。然蘇健次係利用乙土地從事耕作,增加系爭B 道路 地形狹長,僅能供通行,難以為耕作之用,且B 道路面積非 小,造成土地浪費,亦使蘇健次分得之乙土地形狀呈反L 形 ,曲折而不方整,不利耕作及利用,對蘇健次而言,尚非公 允。又方案十一、方案十二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找補金額,其鑑定結果認:方案十一蘇健次19 1 地號土地應受補償5,526,762 元,方案十二蘇健次191 地 號土地反而應支付補償金1,336,460 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鑑估報告(續一)可佐(下稱 系爭鑑估報告續一第12頁),而蘇健次亦已表示無力負擔方 案十二之補償金,不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三第236 頁反面) ,可見方案十二多增設系爭B 道路納入蘇健次分得之乙土地 ,即令蘇健次承擔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之鉅額補償,造成其 重大不利益。據此,方案十二、十三均非適當公平合理之分 割方案。
⑷至上訴人主張:依鑑估報告方案十一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僅21 9,484,557 元,方案十二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則高達225,029, 464 元,可見方案十二可增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為 適當分割方法云云。然查,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非考量分 割分案之唯一標準,尚應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等情形,已如前述,而191 地號土地之性 質為耕地,是各共有人對於土地耕作之需求及兼顧公平合理 之分配,亦應予考量。且上訴人所稱方案十二增加之土地價 值,多落在蘇健次所分得之191 地號乙土地,對其他共有人 則影響不大,此比較方案十一、十二找補金額表即明(系爭 鑑估報告續一第12頁),然方案十二形式上雖增加乙土地價 值,惟實際上超過蘇健次應有部分價值甚多,對蘇健次均非 公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分割後增加經濟價值之觀點, 主張應採方案十二云云,亦無可採。
⑸另上訴人嗣改稱方案十一將系爭A 道路供蘇建次通行,將造 成191 地號甲土地一分為二,對蘇銘興等2 人損害過鉅、影 響土地買賣云云。惟查,現況圖編號D 道路與編號E 蘇健次 耕作土地,已造成蘇銘興等2 人使用191 地號土地之位置, 遭區隔成北側編號C 土地、南側編號G 土地等2 部分,此有 空照圖、現場履勘草圖及現況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02 至20 3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足見蘇銘興等2 人現況使用191 地號土地已分成二部分,並非方案十一分割所造成。況因此 造成191 地號甲土地價值貶損,亦得由鑑價找補方式,獲得 填補。故上訴人上揭所述,亦無足取。
4.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依方案十一分割應屬適當公 平之分割方案,且附圖二191 地號甲土地標示「五米道路」 (即系爭A 道路)應供蘇健次所分得之乙土地通行,並以方 案十一進行鑑價找補。
㈢金錢補償
1.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 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 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 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2 筆土地應依方案十一分割,且附圖二191 地號 甲土地標示「五米道路」(即系爭A 道路)應供蘇健次所分 得之乙土地通行,已如前述。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方案十一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經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參考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土地使用



分區,針對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並 以加權平均方式進行估價,其鑑估結果認:系爭2 筆土地依 方案十一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付或應得之找補金額 ,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此有系爭鑑估報告可憑(系爭鑑 估報告續一第13頁、系爭鑑估原始報告15頁),上開估價方 式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理論之作業準則, 而上訴人、蘇健次楊輝隆等4 人亦不爭執其鑑估內容(本 院卷三第236 頁),堪認上開鑑估內容為可採。 3.準此,系爭2 筆土地應依方案十一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 各共有人應付或應得之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蘇銘興等2 人就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共11238 分之30299 ,係上訴人父親蘇慶南及其妻弟李美宗 於83年間向訴外人劉德勇所購買,並於93年10月11日登記在 上訴人及李建鋒名下,而上開應有部分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2頁、本院卷一第 64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本 院卷三第111 至115 頁),又原審及本院均曾對土地銀行為 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 260 至261 頁、本院卷三第367 頁),自已生告知訴訟之效 力,土地銀行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土地銀行上揭抵 押權僅存在於蘇銘興等2 人分得之191 地號土地(即附表三 編號甲),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 筆 土地,本院斟酌各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意願等情,認9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下:㈠附 表二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㈡附表二編號乙土地, 分歸蘇健次所有。㈢附表二編號丙土地,分歸蘇偉鴻、蘇偉 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㈣附表二編號 「道路」分歸上訴人、蘇健次蘇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道路」所示。㈤上訴人、蘇健次



蘇偉鴻蘇偉玄各應補償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 隆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191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甲土地,分歸蘇銘興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並應將此部分標示「五米道路」 土地供蘇健次分得之乙土地通行。㈡附表三編號乙土地,分 歸蘇健次所有。㈢附表三編號丙土地,分歸蘇脩雅所有。㈣ 附表三編號丁土地,分歸蘇俊霖所有。㈤附表三編號戊土地 ,分歸楊輝隆楊蘇碧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 戊所示。㈥附表三編號己土地,分歸蘇偉鴻蘇偉玄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己所示。㈦附表三編號「六米寬 道路」土地,分歸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 偉鴻、蘇偉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編號「六米寬道 路」所示。㈧李建鋒蘇脩雅蘇俊霖楊蘇碧玉楊輝隆蘇偉鴻蘇偉玄各應補償上訴人、蘇健次之金額如附表五 所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5頁)┌────┬─────────┬──────────┬───────────┐
│共有人 │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蘇銘興 │11238/30299 │ 4495/30299 │ 7867/30299 │
├────┼─────────┼──────────┼───────────┤
李建鋒 │無 │ 6743/30299 │ 3371/30299 │
├────┼─────────┼──────────┼───────────┤
蘇健次 │6061/30299 │ 6061/30299 │ 6061/30299 │
├────┼─────────┼──────────┼───────────┤
蘇脩雅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蘇俊霖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楊蘇碧玉│2500/30299 │ 4996/30299 │ 3748/30299 │
├────┼─────────┼──────────┼───────────┤
楊輝隆 │2500/30299 │ 4/30299 │ 1252/30299 │
├────┼─────────┼──────────┼───────────┤
蘇偉鴻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蘇偉玄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附表二:附圖二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17 頁說明欄)




┌───┬────┬─────┬───────┬───────┐
│編號 │面積(平│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說 明 │
│ │方公尺)│ │ │ │
│ │ │ │ │ │
├───┼────┼─────┼───────┼───────┤
│甲 │1,305.78│蘇銘興 │ 1 │ │
├───┼────┼─────┼───────┼───────┤
│乙 │704.25 │蘇健次 │ 1 │ │
├───┼────┼─────┼───────┼───────┤
│丙 │464.78 │蘇偉鴻 │ 1/2 │丙由蘇偉鴻、蘇│
│ │ ├─────┼───────┤偉玄按左列應有│
│ │ │蘇偉玄 │ 1/2 │部分維持共有 │
├───┼────┼─────┼───────┼───────┤
│道路 │341.11 │蘇銘興 │ 11238/21299 │道路由蘇銘興、│
│ │ ├─────┼───────┤蘇健次蘇偉鴻
│ │ │蘇健次 │ 319/1121 │、蘇偉玄按左列│
│ │ ├─────┼───────┤應有部分維持共│
│ │ │蘇偉鴻 │ 2000/21299 │有 │
│ │ ├─────┼───────┤ │
│ │ │蘇偉玄 │ 2000/21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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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