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6號
KSHM,109,金上訴,36,2020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郁珮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35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郁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 實
一、曹郁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 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 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之7-11超商隆德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 將其所申辦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嗣後該名「許先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嗣因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曾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珮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陳思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劉珈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葉子瑜訴由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郁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164 、16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珮綺陳思云、劉 珈妘、葉子瑜、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正吳孟良於警詢時之指 訴內容相合(見潮警卷第8 、9 、11至13、15、16、19至21 、23至26、28、29頁,桃園地檢署偵卷第39、41頁,平警卷 第49至51頁,東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土銀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 見潮警卷第33至35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潮警卷第37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 詢客戶(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潮警卷第 42、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潮警卷第44、 50至52頁)、告訴人曾淑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潮



警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潮警卷第48、55、63、69、80、85頁,桃園地檢署偵卷第 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潮警卷第53、57至 59頁)、被害人林哲正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 詢表(見潮警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 潮警卷第60、64至66頁)、告訴人吳秀蘭提供之臺灣企銀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61、6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潮警卷第67、71至73頁 )、告訴人張家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及與詐欺 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潮警卷第68、74至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潮警卷第77、81至83頁)、告訴 人邱珮綺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潮警卷 第78、79頁)、被害人吳孟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 (見潮警卷第8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潮警卷第87 至91頁)、告訴人陳思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53 、59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8 年9 月2 日一萬巒字 第00103 號函及所附被告設立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 證件影本及影像畫面)、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8 日結清銷戶止之交易明細表及ATM 機臺編號明細(見平警卷 第23至47頁)、告訴人劉珈妘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平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平警卷第59至65頁)、帳戶 個資檢視查詢(見東警卷第59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東警卷第18至35頁) 、葉子瑜網路轉帳紀錄、ATM 交易明細、郵局儲簿(見東警 卷第37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儲 字第109002436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東警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將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用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人,然由於被告乃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尚不得與對他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同視之,此外,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 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況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後,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因而認定被告具 有間接故意,由於被告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人或其同夥施 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並無從知悉或認識,故縱令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犯行,然被告對此亦無預見之可能,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尚不得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 害人等9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㈤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9號〈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35 號〈附表一編 號7 所示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45號〈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317號〈即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俱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自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該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為係將其所申設之土銀 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9 人係因受騙方匯款 至上開帳戶,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屬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犯罪並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難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係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贓款之金流斷點,是其所 為顯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陳思云於108 年6 月27日18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 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外,亦分別於同日20時 25分許、20時31分許各匯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之上開郵 局帳戶,有告訴人陳思云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39、41、53、59頁),故告訴人陳 思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有三筆2 萬 9,987 元,合計為8 萬9,859 元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然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陳思云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 25分許、20時31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7 元各1 筆至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均未予審酌,自屬未洽。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 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 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 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被告就 其所為,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全 部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珮綺陳思云葉子瑜、被害人林哲正、吳 孟良等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曾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 珮綺、吳孟良林哲正全部和解款項,及賠償陳思云、葉 子瑜部分和解款項(其他部分分期清償)等情,有匯款收 據、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189 、193 、199 、203 、207 、211 、215 、221 至241 、 251 、253 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 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陳思云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25分許、20時31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7元各1 次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未予審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因原審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事由,於本院審理 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亦有可議之處,是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即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可,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衡酌 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行政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間達 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 淑英、吳秀蘭張家齊邱珮綺陳思云葉子瑜、被害人 林哲正吳孟良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曾淑英吳秀蘭、張家 齊、邱珮綺吳孟良林哲正全部和解款項,及賠償陳思云葉子瑜部分和解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曾淑英、吳秀 蘭、張家齊邱珮綺葉子瑜、被害人吳孟良均具狀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 7 、201 、205 、209 、213 、249 頁),另告訴人陳思云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7 頁),自堪信被告事後 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慮及告訴人 陳思云葉子瑜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尚未全部受償,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告訴 人陳思云葉子瑜。至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即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土 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函文各1 份在卷為憑,故即使 不宣告沒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他人亦無繼 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是其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 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固可認係本 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土銀帳戶、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從而,尚無法遽斷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彭師佑、王雪鴻移送併案處理、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1 │曾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108 年6 月27日│29,987元 │土銀帳戶 │
│ │ │4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淑英,佯裝網│22時2 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將│ │ │ │
│ │ │其消費誤植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曾淑│ │ │ │
│ │ │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匯款右揭款項至土銀帳戶。 │ │ │ │
├──┼────┼────────────────┼───────┼─────┼─────┤
│ 2 │林哲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108 年6 月27日│49,989元 │土銀帳戶 │
│ │ │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哲正,佯裝網│21時58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致├───────┼─────┼─────┤
│ │ │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哲正陷於錯誤,│108 年6 月27日│14,123元 │土銀帳戶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22時1 分許 │ │ │
│ │ │至土銀帳戶。 │ │ │ │
├──┼────┼────────────────┼───────┼─────┼─────┤
│ 3 │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3時│108 年6 月27日│15,090元 │土銀帳戶 │
│ │ │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秀蘭,佯裝網│22時3 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扣款錯誤云云,│ │ │ │
│ │ │致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 │ │ │
│ │ │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土銀帳戶。 │ │ │ │
├──┼────┼────────────────┼───────┼─────┼─────┤
│ 4 │張家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108 年6 月27日│25,998元 │一銀帳戶 │
│ │ │2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齊,佯裝網│21時19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誤植出貨單,將│ │ │ │
│ │ │溢扣貨款云云,致張家齊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 │ │
│ │ │至一銀帳戶。 │ │ │ │




├──┼────┼────────────────┼───────┼─────┼─────┤
│ 5 │邱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某時│108 年6 月27日│16952元 │一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予邱珮綺,佯裝網路商│21時4 分許 │ │ │
│ │ │家並向其誆稱:誤植出貨單,將溢扣├───────┼─────┤ │
│ │ │貨款云云,致邱珮綺陷於錯誤,而依│108 年6 月27日│6,987 元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一│21時9 分許 │ │ │
│ │ │銀帳戶。 │ │ │ │
├──┼────┼────────────────┼───────┼─────┼─────┤
│ 6 │吳孟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108 年6 月27日│37,051元 │郵局帳戶 │
│ │ │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良,佯裝網│20時28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誤設其為經銷商│ │ │ │
│ │ │云云,致吳孟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7 │陳思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晚上│108 年6 月27日│29,987元 │郵局帳戶 │
│ │ │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云,佯│20時25分許 │ │ │
│ │ │裝網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員工作業疏├───────┼─────┤ │
│ │ │導致有10筆帳務,需依指示操作ATM │108 年6 月27日│29,987元 │ │
│ │ │云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0時31分許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郵局帳├───────┼─────┤ │
│ │ │戶。 │108 年6 月27日│29,987元 │ │
│ │ │ │20時34分許 │ │ │
├──┼────┼────────────────┼───────┼─────┼─────┤
│ 8 │劉珈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晚上│108 年6 月27日│9,985 元 │郵局帳戶 │
│ │ │7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云,佯│21時14分32秒 │ │ │
│ │ │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 │ │ │
│ │ │原在小三美日網購系統出錯,多訂6 │ │ │ │
│ │ │筆貨物,郵局人員會協助處理,應取│ │ │ │
│ │ │消交易云云,隨後接到假冒郵局人員│ │ │ │
│ │ │致電給劉珈妘,誆稱:需至附近銀行│ │ │ │
│ │ │ATM 操作解除設定交易,至劉珈妘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9,985 元至郵局帳戶。 │ │ │ │
├──┼────┼────────────────┼───────┼─────┼─────┤
│ 9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6時│108 年6 月27日│23,249 元 │郵局帳戶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子瑜,佯稱:│20時28分49秒 │ │ │
│ │ │因刷卡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子│ │ │ │
│ │ │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匯款右揭款項至郵局帳戶。 │ │ │ │




└──┴────┴────────────────┴───────┴─────┴─────┘

附表二:
┌─────────┬────────────────────┐
│給付人及總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被告應給付陳思云新│①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臺幣7 萬元 │ 已當庭給付完畢)。 │
│ │②另新臺幣6 萬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9 月起│
│ │ 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清│
│ │ 償完畢止。 │
├─────────┼────────────────────┤
│被告應給付葉子瑜新│①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給付新臺幣5,900 元│
│臺幣2 萬3,249元 │ (已給付)。 │
│ │②其餘金額新臺幣1 萬7,349 元,分為六期給│
│ │ 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均各給付新臺幣3,000 │
│ │ 元,第六期給付新臺幣2,349 元,於每月28│
│ │ 日前匯入葉子瑜指定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