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育賢因犯附表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育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2 、3 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0萬元)。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刑確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