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國瑞廠牌Camry 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經警 扣押(由其弟林建鴻提出),又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審結,應無留存該車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 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聲請人即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案件判 決有罪(下稱本案),並據其與共同被告毛時傑、林建鴻均 提起上訴在案(待送第三審上訴);又前開汽車經查並非聲 請人所有之物(係第三人陳冠宇所有),且該車雖未據本案 判決諭知沒收,惟參以扣案其中1 公斤毒品(即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6 所示毒品)係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足見該車亦 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迄今既尚 未定讞,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