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益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益(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共2 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全部宣告刑 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附表所示最高刑度為編號2 之 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一 為與生命法益有關,另一則為與交通刑法有關之犯罪,罪質 不同,且2 罪所犯時間距離已1 年又2 個月,各罪間之行為 模式與時間關連性較低,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 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