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00號
KSHM,109,聲,140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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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進德因犯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進德因犯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柯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柯進德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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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