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愛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
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愛策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愛策(下稱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 國109 年8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 卷第7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僅屬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已,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均相類,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