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57號
KSHM,109,聲,135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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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志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夏志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曾經定執 行刑之情形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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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