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千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千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千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 3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4 曾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8 年4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