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4號
KSHM,109,毒抗,8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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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良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良樹(下稱抗告人)施用毒 品應該可以用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准被告享有人身自由 ,檢察官為斟酌此部分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抗告人因車禍 ,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出院,目前 仍需配戴頸圈,且需定期回診治療,不宜進入戒治處所,懇 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 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 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 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 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2月25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9004號)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觀 察、勒戒處分,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 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又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是否適宜緩起訴, 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外,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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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