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01號
KSHM,109,抗,301,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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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遭法院判刑,本案卻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早於109 年2 月6 日21時許為警拘提逮捕前,當日18時 許便已主動積極聯繫轄區派出所投案事宜,足見被告有意坦 然面對刑事追訴處罰,並無逃避之意,並未因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避罪之意,原裁定就此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被告前案之時空背景與本案並不相同,然原審裁定並未區別 兩案之時空背景,說明被告為何在相同環境條件下有可能再 犯,即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顯速斷而有所疏誤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係109年2月2日,而被告係109年2月6日始致電 轄區員警,此有起訴書及抗告狀所載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於 案發後有避罪逃亡之事實,自不因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拘提 逮捕之行為而不予置論,況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係以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重罪羈押,抗告意旨就此 指摘原審裁定有未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之違誤, 係有誤會。
㈡又以被告於案發後就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供稱係取自已於90 幾年間死亡之舅舅徐道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4 頁),尚 難予以追查是否有其他槍彈來源,又以所供稱:本案起因係 其承租之娃娃機台投幣機櫃被上鎖而無法開啟,即以通訊軟 體「LINE」邀集王信欽及綽號「原仔」之人,與場主談話間 ,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李垣儒夥同10餘人走近,隨即自隨身 黑色背包內取出手槍槍擊之犯罪情節(見原審訴卷第236 頁 ),可見被告在處理社會一般通常事物之場合,即隨身攜帶 非法槍彈,明顯擁槍自重,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 性,原審連結其前案所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而認其具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審酌本案一審程序已告終結並宣判,如給予一定 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足以達 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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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