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31日裁定( 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惟抗告人現正受刑之執行中,且抗告人可 以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起呈報假釋,舊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抗告人,又為免移勒戒處所來回奔波勞累之苦,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 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 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 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5 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沿山公 路某路段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9日 5 時3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 縣來義鄉望嘉82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13.5公克)、分裝袋2 包、藥鏟2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 第9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 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公訴,並於109 年7 月2 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訴程序雖未 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 不得追訴處罰,應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
四、被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92年6 月6 日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而言。本次修正,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為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 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 後5 年改為3 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 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爰修正第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著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亦同時增訂第35 條之1 過渡規定,該條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業已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以杜 爭議。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 次者,則為最後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適用時機之立法本旨。原審因而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 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