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7號、107 年度偵字
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為屏東 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 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係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 主管長官,對於公所職員之貪污行為,更負有向政風單位及 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行為 :
㈠、緣孫亞譓(原名孫育慧)從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 8 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出納,負有將三地門鄉清潔隊收取 之清潔規費及三地門鄉幼兒園收取之幼兒園保育費繳交後, 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庫之職務。惟 孫亞譓因經濟因素,竟從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 間,未將9 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萬1,350 元 繳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 年4 月間,未 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 萬4,764 元繳庫 而侵占入己(孫亞譓因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 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確定 )。嗣林紹瑋於105 年6 月20日接任出納後,於同年6 月20 日起至6 月30日之交接期間,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三地門鄉 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九筆,察覺上開九筆清潔費疑未 入帳,並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九筆清潔費 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 年11月18日 簽陳(下稱105 年11月18日簽),依流程上呈主管柳明光後 ,親持該簽呈至甲○○辦公室向甲○○報告孫亞譓上開鄉公
所清潔規費及另有筆未檢具之幼兒保育費帳目不清,請求核 示如何處理,惟甲○○僅收下簽呈,未有指示。㈡、甲○○核閱105 年11月18日簽呈後,至同年11月30日前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後而得知孫 亞譓確將上款侵占入己,挪為家用,已屬貪污有據,竟不為 舉發,僅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 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之韓志寬、 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主計主任之乙○○( 另經原審法院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 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 上訴本院後,於109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至鄉 長室研商,由甲○○指示乙○○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 ,以利孫亞譓補繳。其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 亞譓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 查字第105822405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 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甲○○竟仍僅繼續指示乙○ ○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額,而未 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上開侵占 公款犯行。嗣乙○○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甲○○報告及 建議後,甲○○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由孫亞譓取走 2 萬1,744 元,以另立切結書(日期105 年12月27日)補繳 之方式,交由時任清潔隊之技工陳貴珍,並由乙○○指示陳 貴珍製作105 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連同2 萬 1, 74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另切結書(日期 10 5年12月28日)載記之2 萬4,764 元保育費及代辦費(補 繳105 年4 月份),則由甲○○交予江鳳萍,乙○○再指示 江鳳萍製作105 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由江鳳萍交 予林紹瑋辦理入庫。嗣乙○○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 乙○○要求陳貴珍製作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 表,並由孫亞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之 出納董慧敏入帳,藉以彌平帳面,而不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 或檢警機關舉發孫亞譓貪污之犯行。
㈢、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 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從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遂以106 年 3 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106040812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 106 年3 月13日函)再詢三地門鄉公所,時甲○○因不在公 所內,乙○○即擬寫意見後,交由當時承辦之行政課蘇秋鳳 謄寫,而以106 年3 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 號函( 下稱三地門鄉公所106 年3 月27日函),檢附「101 年至10
5 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下稱 疑義答覆),並在其內疑義答覆附件之二、㈡及三、㈢之說 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 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 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覆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嗣因屏東 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2日已接獲反映,並於106 年4 月18日 以該府政風處之名義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報孫 亞譓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該調查組偵辦孫亞譓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208 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 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孫亞譓貪污 有據而不為舉發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之辯稱:孫亞譓延遲
繳庫不等於貪汙,林紹瑋於105 年11月18日簽呈中只提及請 查核帳款是否已入帳,說明欄中亦記載其有問出納孫亞譓這 些明細表留存原因,孫亞譓回應這些是可以丟棄的紙張,可 以丟棄在垃圾桶之垃圾,故當時林紹瑋也無法確認規費遲繳 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的貪汙、侵占公款,行政課長亦批註:「 請清潔隊、主計主任協助(清查)有無入帳,以明確款項流 向及責任」,是被告看到簽呈後自無法明確知道有無違法行 為存在,且孫亞譓並未向被告坦承侵占犯行,被告當時主觀 上並未認知到這樣已經構成貪汙有據。之後鄉公所收到屏東 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來函後,孫亞譓才向甲○○說有挪用 公款到家用,而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前某日,召集主計主任 乙○○、蘇秋鳳及韓志寬等人商討,又指示韓志寬向政風主 任劉信宏詢問如何處理,政風主任建議先把所有經費全部收 回來,以後就交給政風來處理等語,另孫亞譓主動提議交付 30萬予被告保管,況林紹瑋簽呈中都沒有提到幼兒園保育費 的問題,是被告請主計查帳之後發現,顯見被告並沒有包庇 的意思,被告所以直到隔年8 月29日才批示林紹瑋的簽呈, 是因顧慮工作氣氛,而且政風已在調查,所以沒有積極處理 ,之後孫亞譓說她被檢調單位約談了,被告才想起來有張簽 呈沒有批,此外,被告也建議孫亞譓直接找政風,亦未承諾 不舉發,更未指示106 年3 月27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 號函覆內容,故難認被告有何庇護或不予舉發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為三地門鄉鄉長 ,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為 該鄉公所所屬職員之主管長官,故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屏東 縣三地門鄉公所108 年11月11日三鄉人字第10831477300 號 函附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37 至59頁)。又證人即前出納孫亞譓於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 5 年6 月8 日止,在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出納,負有向三地門 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收取清潔規費及向三地門鄉幼兒園 護士江鳳萍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 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分別自104 年2 月2 日 至105 年1 月12日間,接續將其所收取之清潔規費9 筆共27 1,350 元及於105 年4 月間,將其所收取之三地門鄉幼兒園 保育費及代辦費共24,764元均侵占入己,未繳入公庫。嗣因 證人林紹瑋於105 年6 月間接任出納後,見孫亞譓仍將「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下稱收入
明細表)共9 張、「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 明細表」(下稱繳費明細表)及「三地門鄉公所收入繳款書 」(下稱收入繳款書)各1 張等資料留存於保險櫃中,卻未 見現金,察覺有異後,而於105 年12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發,檢察官經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孫亞譓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屬實,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貪污等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核先說明。
㈡、又三地門鄉公所關於清潔規費收繳入庫之流程係先由各村負 責之清潔隊員向村民收取規費後交由清潔隊長指派清潔隊技 工收集(在本案上開9 筆清潔規費即由證人陳貴珍負責), 陳貴珍即根據所收取之清潔費製作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 由清潔隊長蓋職名章後,由陳貴珍將收入明細表連同現金向 鄉公所出納繳納,出納收受收入明細表及現金後,在出納欄 位蓋其職名章及出納「收費之章」,陳貴珍會向出納影印一 份收入明細表留存,出納即製作收入繳款書,並將收入繳款 書及收入明細表送長官核章後,出納始拿現金及繳款書至公 庫繳費入庫;另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收繳入庫之流程 ,則由幼兒園各分班老師向家長收款後,將現金及各班之明 細表、繳費收據拿給幼兒園繳費業務承辦人(本案之承辦人 為證人江鳳萍),承辦人彙整各班收費明細表、繳費明細表 、繳費收據及現金,一起繳交予出納,出納收到款項後,製 作收入繳款書(三聯,分別是收據聯、主計聯、存查聯), 繳款書呈核到鄉長,再由出納將所收之現金繳入公庫(即內 埔農會水門分部三地門鄉公所帳戶),繳款書一併交給農會 蓋收訖章,入庫後農會留存收據聯,主計聯、存查聯交還出 納,出納再將主計聯及繳費明細表正本送主計室作憑證,存 查聯則出納留存等情,則據證人林紹瑋、陳貴珍、江鳳萍、 孫亞譓、蘇秋鳳分別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三地門鄉立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 辦費繳費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按(見他1428卷第4 至7 頁、 39至41頁、他字第178 號卷第61至75、147 頁、他2795卷㈠ 第19至24頁、他2795卷㈡第20至21、23至24頁,廉卷㈡第33 5 至338 頁、345 至351 頁、原審㈠卷243 頁、原審㈡卷第 113 至114 頁、原審㈢卷第18至19頁、第74至82頁),足徵 上開清潔規費及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繳款入庫流程均甚 固定、清楚,權責分明,縱為主管,而非經辦業務之人,亦 即可查知。
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不為舉發之犯行,並辯 稱如前述,惟被告於廉詢及偵訊中則陳稱:孫亞譓有向其坦 承因家中母親重病、經濟困難,需要用錢,將公款拿去私用 、孫亞譓有按照簽所載之金額拿一筆錢讓我保管,用以償還 她所侵占公款,(問:妳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已涉及貪污犯 罪,仍予以庇護而不為舉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是 否認罪?)我願意認罪,我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等 語在卷(見廉卷㈡19-26 頁、他字1428號卷第43-44 頁、廉 卷㈡39-48 頁、廉卷㈠339-348 頁、第373-382 頁)。徵以 證人林紹瑋證稱:其於105 年6 月20日至30日交接三地門鄉 公所出納業務期間,因其保險櫃內發現9 筆104 年、105 年 清潔規費之收入明細表,其中104 年4 月17日這張明細表甚 至還附有三地門鄉公所收入繳款書三聯,上面已經分別蓋有 出納孫育慧(孫亞譓)、主計室主任乙○○及鄉長許阿桃( 甲)的職章,孫亞譓說是垃圾,但她沒有丟棄;另外,其交 接業務時,發現有一筆三地門鄉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已 經核完章但沒有現金,因為已入公庫的繳費明細表及繳款書 收據會在主計那邊,尚未繳款的,會連同現金在一起,但這 筆並沒有現金,所以其當場詢問,孫亞譓以承辦說金額有誤 ,把錢先拿回去,只留下繳費明細表及繳款書,其當時尚未 生疑,之後其向承辦詢問並非如此,孫亞譓先後回答也反覆 不一,105 年7 月底、8 月初,孫亞譓說要把2 張(保育費 )文件拿去確認,結果之後文件孫亞譓就沒還她,依據出納 管理手冊規定,收納之各種款項應該當天或翌日解繳公庫, 最長也都在一星期內完成繳庫,且105 年9 月孫亞譓發生另 外一件盜領款項的事,其就自三地門鄉公所出納系統收入傳 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 筆清潔規費收入並未登入,驚覺有異 ,遂於105 年11月18日上簽給課長柳明光,之後並親自拿去 跟被告報告,說其有發現這9 筆清潔規費疑似沒有入公庫, 因為保險櫃裡面有繳款明細單那些,懷疑孫亞譓侵占,另外 也跟被告報告孫亞譓105 年4 月份的幼兒園費用也交待不清 的事情,被告收下簽呈說會一起處理,之後被告就沒再跟其 提這件事,直至106 年5 、6 月間,研考科才又把這份簽呈 拿出來,說被告有蓋章了,並交代這簽呈要先讓其看,說已 經進入司法程序,這簽呈要彌封等語(見他2795㈠卷第2 至 4 頁、㈡卷第14至15頁,他1428卷第4 至7 頁、25至27頁, 廉卷㈠第267 至271 頁、303 至307 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 ),核與林紹偉105 年11月18日簽呈內容說明二所載:「職 為求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該9 筆款項是否已入帳 ;惟經查核后,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及檢
具明細表附件等節(見他178 卷第31、129 頁)一致。又如 林紹瑋前述所言,其上簽呈後,先找課長柳明光,其後即直 接拿簽呈向被告報告,顯見被告已由證人林紹緯之告知及 105 年11月18日時簽呈內容,知悉孫亞譓可能涉及侵占清潔 規費及幼兒園保育費公款之情事,況彼時被告身為三地門鄉 公所鄉長,之前又曾任監督縣政之屏東縣議員,經驗甚豐, 上揭出納收繳款流程及孫亞譓所為是否明顯與上揭流程不符 ,及出納系統是否有該款項入帳,均屬即可查知確認之事, 且依其經驗亦知悉甚有疑義,詎被告卻捨此不為,遲至1 月 餘後,始由鄉公所清潔隊蘇秋鳳(12月19日會簽)、主計乙 ○○(12月21日會簽)等人會簽,此由前揭簽呈日期亦可明 知;又證人孫亞譓已證稱:「106 年農曆過年前,甲○○叫 我去鄉長室,拿出林紹瑋的簽陳及其附件,跟我說她會請主 計主任乙○○查清楚帳目,我當時有向甲○○坦承確實有清 潔規費未入庫,當時我有跟甲○○說我未入庫這筆錢,使用 在支付父母醫藥費及日常生活開銷。因為甲○○也知道我的 家庭狀況,所以她就沒有多問我什麼,過一週後,甲○○希 望我把錢繳回鄉庫」、「所以甲○○於106 年農曆年前就知 道妳侵占並挪用清潔規費?)是,我有跟甲○○說」、「應 該是在105 年11、12月時,甲○○就找我詢問侵占的事情。 (妳確實於甲○○找妳詢問林紹瑋簽陳事情時,就有向甲○ ○表示,妳確實沒有將這些款項入庫,並且將該筆款項使用 在支付父母醫藥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是,我有跟鄉長說這 些錢我用在支付父母醫藥費及日常生活開銷」、「(LINE對 話時間是105 年11月30日,是否表示甲○○找妳詢問林紹瑋 簽陳的時間應該是在11月30日之前?)是,應該就在11月30 日之前」等語(見廉卷㈠第136 、215 、414 、416 頁), 及卷附被告與孫亞譓間有關「(105 年11月27日)鄉長謝謝 您的大人大量感激您一直為我考量育慧真的很感激不盡」、 「(105 年11月30日)鄉座…昨天有請許前鄉長給了10萬… 那還有多少我應給公所呢?」、「(105 年12月20日)鄉座 育慧懇求您讓紹瑋那部份的事能夠幫我盡快解決也請求主計 也能夠處理如政風處一開始調查就沒完沒了了鄉座我懇託您 我不能沒有工作家裡剩老母親跟我還有別人的目光我因為林 明傑的事事情發生到現在我真的身心具疲了再次拜託鄉座您 」LINE之通訊內容(見廉卷㈡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於林 紹瑋簽呈後至同年11月30日前,即已明知孫亞譓侵占清潔規 費及幼兒保育費等之貪污行為明確有據,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知悉105 年11月18日簽呈之內容後,其後召集
證人韓志寬、蘇秋鳳、乙○○至鄉長辦公室,並裁示由乙○ ○調查,如有未繳費的規費,要求孫亞譓如數繳清之事實, 業據證人韓志寬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 字2795號卷㈡第17至18頁、廉卷㈡455 至473 頁、廉卷㈠3 至12頁)。又乙○○知悉上開簽後,並未自出納系統比對清 查該簽所載之9 張清潔隊收繳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孫亞 譓有無將入庫,而係在其主計系統查出孫亞譓關於清潔規費 部分短少21,744元,其後乙○○在被告同意下,決定把這9 筆明細表抽掉,不要呈現出來,希望政風查帳時,清潔隊繳 納金額與會計帳相符,於是要求蘇秋鳳刪除104 年2 月2 日 至105 年1 月12日間共計9 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使清 潔隊之帳目與主計之帳目金額相符,另要求陳貴珍將上開9 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重 新製作年度總表,使孫亞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又 要求蘇秋鳳於電腦繕打一份切結書,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 27日,繳款人係孫亞譓,收款人為蘇秋鳳,金額21,744元, 由蘇秋鳳蓋章。之後乙○○於105 年12月28日在其辦公室詢 問陳貴珍,孫亞譓是否繳款,因孫亞譓未繳款,乙○○隨即 撥打電話予孫亞譓,孫亞譓遂至被告處拿取其寄放之款項, 並在切結書上蓋章,將21,744元交予陳貴珍,之後陳貴珍連 同三地村、德文村105 年1 月至12月清潔規費22,570元,合 計44,314元,合成一筆105 年12月年28日的清潔規費收入, 並紀錄在電腦裡,再把44,314元的繳費單,三地村、德文村 105 年1 至12月清潔規費及切結書拿給出納林紹瑋入庫等之 事實,則據蘇秋鳳、陳貴珍、林紹瑋及乙○○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廉卷㈠143 至148 、19至224 、243 至 248 、267 至271 、303 至307 、427 至431435、至439 頁 ,廉卷㈡第79至89、第267 至269 、第335 至343 、345 至 351 、377 至382 、第481 至486 、505 至510 頁,他字第 178 號卷第223 至227 頁,他1428號卷4 至7 、25至27頁, 他字第2795號卷㈠2 至4 、34至35頁,他字2795號卷㈡第14 至15、20至21頁、23至24、128 至130 頁,偵9174號卷23至 25、27至28頁,偵字第8424號卷53至57頁),並有切結書影 本、104 年清潔規費明細A 版正確版、105 年清潔規費收入 明細表A 版正確版、105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總表B 版刪改 版及104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 版刪改版等在卷可按(見 他字178 號卷第119 頁、廉卷㈡第237 至242 頁)。另乙○ ○因其後再自其主計系統帳目查核,發現孫亞譓尚短繳64,8 96元,故清潔隊即自被告處再拿取孫亞譓託放補繳款用的錢 ,乙○○再要求陳貴珍製作106 年2 月9 日之清潔規費收入
明細表,由陳貴珍將錢及明細表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之事 實,亦據陳貴珍於廉詢時證稱在卷(見廉卷㈡第347 至348 頁),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106 年度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 106 年2 月9 日繳庫)一份在卷可按(見廉卷㈡第374 頁) 。堪認被告寧捨簽呈中已寫明及林紹緯親自口頭報告之內容 ,且可輕易查明之出納系統查核,又在孫亞譓如前所述時間 已明確向其坦認侵占公款後,明知孫亞譓不論侵占之金額實 際若干,均屬貪污有據後,竟仍不循正常機制,會知政風室 辦理或通知機關內政風體系通報或向檢調單位舉發不法,反 而僅指示乙○○自無法正確查出孫亞譓侵占多少公款之主計 系統查核,供孫亞譓補繳,又同意乙○○上述將9 筆明細表 抽掉,使清潔隊繳納金額與主計帳目相符之做法,是被告主 觀上明知上情,故意不為舉發已至為灼然。
㈤、此外,就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部分,證人林紹 緯將105 年11月18日之簽呈親送被告時,即已向被告報告孫 亞譓105 年4 月份之幼兒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亦交待不 清等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幼兒保育費及代辦 費之江美鳳亦屢證稱:孫亞譓跟林紹瑋交接時,林紹瑋曾經 拿那份繳費明細表及收費明細表,問我有沒有如孫亞譓所說 有將105 年4 月份的錢退給我,我就說沒有,因為如果有退 錢給我,我一定會向孫亞譓拿繳費明細表及收據,否則我無 法重新核算金額。後來105 年12月時被告叫我去她的辦公室 ,當時乙○○也在場,他們就說105 年4 月的這筆24,764元 要我再重新入庫一次,當時我就跟被告說那就讓孫亞譓自己 入庫就好,被告就叫乙○○跟我解釋這個狀況,就是他們覺 得只要把錢補齊了就可以了,被告跟乙○○說林紹緯不會讓 孫亞譓用這種方式處理。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又叫我去鄉長 室,當時孫亞譓在場,乙○○一直要我入庫,我說現在12月 去入4 月的帳很像是我延遲辦理入庫,我也不願意這樣做, 但是乙○○現場跟孫亞譓說就是105 年4 月的24,764元,並 要我製作一張105 年12月金額24,764元的繳費明細表去跑繳 庫流程,當天被告又叫我去鄉長室,拿了一疊現金出來要我 自己拿入庫的錢,我是約聘人員也不想要因為這件事影響續 聘,而且乙○○一直說這樣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勉為其難拿 了24,764元及重新製作的105 年12月份繳費明等細表去辦理 入庫,林紹瑋有收,她知道我不想收這個錢,我跟她說被告 叫我一定要做。另在第三則錄音內容(即105 年12月28日12 時25分至33分之通話錄音)中,被告說:「下面是空白的」 ,意思是指乙○○叫我製作的12月收入明細表下面承辦人、 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等核章欄位都不用蓋章,寫完
之後也不用跑呈核流程,直接收錢後交給林紹瑋就好,但是 後來我還是有去跑核章的流程;當時乙○○提及:「幫我們 做這件事情,要不然我們公所會很大的問題出來,好不好? 就這樣」,是因為當時政風處已發文查帳,乙○○等人遂急 於彌平帳目,因為當時林紹瑋有跟我講說她有反映這件事給 被告,只是被告沒有回應等語(見他1428卷第32、36頁,廉 卷㈡第306 至308 、315 至320 頁,原審㈢卷第77頁)。並 有證人江鳳萍105 年12月27日15時30分至15時32分30秒(錄 音檔顯示之時間,以下同)、同年12月28日12時04分至12時 05分、同年12月28日12時29分至12時33分與被告;105 年12 月28日12時25分至12時33分與被告及乙○○之通話錄音譯文 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廉卷㈡第71至72、73至77、321 至323 、325 至332 頁)。其中尤以105 年12月28日12時25分至12 時33分證人江鳳萍與被告及乙○○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提及 :「(乙○○):那你就是核完章的這個拿去給出納,請他 幫你收這個錢,根據這個就好了。(江鳳萍):可是這個是 影本,他們那邊拿的是正本。(乙○○):阿不然妳就再寫 一次給我們蓋阿。(江鳳萍)那時間點是壓?(乙○○): 不然你就壓12月,這裡寫12月就好。(甲○○):重新跑一 遍啦。(江鳳萍):可是他們這樣出納也不會收阿,因為我 們12月的繳完了,她也會覺得…(乙○○):她不知道啦。 …(乙○○):那個妳都不要管啦,妳說…她如果問什麼, 妳就說這是我們這個要繳進來的…。(甲○○):因為這邊 沒有她的章啦,都是我們課長。…(乙○○):那沒關係妳 就寫完這個東西,現在她不知道4 月份的是怎樣,她就寫完 這個東西,妳就拿錢給她就好了,她拿出來蓋,我們蓋就好 了;我們會蓋,妳根據這個24…,她只是收,妳只是繳這個 錢而已,她沒有能力管妳,妳內容是什麼?(甲○○):這 個月嘛。…下面是空白的。…(江鳳萍):那我們的明細跟 收據,她也要收這個嗎?(甲○○):那她有問題再去跟主 計說。(乙○○):…妳所有都說主計說的,主計叫妳拿這 個錢去,先把錢繳進來,之後再補明細…(甲○○):對對 對。(乙○○):她敢她來問阿。(甲○○):嗯嗯嗯。… (乙○○):所以這件事情我才會跟妳講說,因為我們鄉長 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公所鄉 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所以我們為了所有事情把做一 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先這樣子做,那這件事情全部都是 要守口,她問什麼就說,先繳錢進來,年度結束了,有問題 問主計,就這樣而已,我會處理好不好?那就是拜託妳,其 他的…。(江鳳萍):我先打這個好了。(乙○○):幫我
們做這件事情,要不然我們公所會很大的問題出來,好不好 ?就這樣。(甲○○):謝謝歐」;及105 年12月28日12時 29分至12時33分證人江鳳萍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提及: 「(甲○○):數字多少勒?(江鳳萍):24,764。…(甲 ○○):我們都有記錄起來。(江鳳萍):那為什麼不要直 接叫育慧(孫亞譓)把這個錢…,是怕出納那邊不收嗎?( 甲○○):對對對,怕出納不收,沒關係妳只是說,因為剛 好妳是幼兒園的那個嘛,妳只是說去打這個;還有什麼問題 ,我們自己會去應對阿…(甲○○):24,764吼。((江鳳 萍):對。…(甲○○):12月28,24,764(算錢中,數1 到 25) ,再點一下…不夠…4 塊要嗎?也很奇怪這樣子找。( 江鳳萍):這樣子的話,我要再找吼。…(甲○○):就像 這樣子,這個是清潔隊他們找錢的。」等節互核觀之,被告 主觀上顯係為免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 之情事,乃不為舉發,並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 年12月份 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平帳目,而非認已有政風處展開調 查始未為舉發,甚為明確,辯護人首揭辯詞要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屬 員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不予舉發」,係指直屬主管 長官明知屬員貪污有據,消極不予舉發,至「予以庇護」者 ,則除不予舉發外,尚需有積極曲意包庇掩護。換言之,所 謂「予以庇護」,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須有積極 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 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 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 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是如他人犯罪已完 成,縱嗣後掩飾,仍屬「不予舉發」,難謂為「予以庇護」 之行為。故「不予舉發」與「予以庇護」二者,雖有犯罪層 次之分,惟其基本之事實則屬相同;至所謂「舉發」,應指 向有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檢舉告發而言,直屬上級 機關之政風人員亦應包括在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 官吏身分之長官,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對該行為人有權加 以監督考核調遷之權限者而言。
㈡、查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即任三地門鄉 鄉長,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 ,係孫亞譓之直屬主管長官(於105 年6 月20日前任出納, 迄106 年案發仍在鄉公所任職),雖被告就職時,孫亞譓侵
占公款之犯行均已完成,然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前某日知 悉孫亞譓侵占公款確屬有據後,竟先後於105 年12月間同意 乙○○要求證人陳貴珍、江鳳萍重新製作清潔規費、幼兒園 保育費及代辦費收入明細表,以供孫亞譓補繳,而掩飾其故 意不為舉發之做法,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 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 。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予以庇護 罪,揆前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均已敘明被告不為 舉發之旨,且其基礎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已如前述,並規定在 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此 部分為辯護(見本院卷第253 至281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3條第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 為舉發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然同為不為舉發所屬人員貪污有據之犯行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基於不當之同情心、 或粉飾太平,充耳不聞,任國庫受損者,其因不為舉發所造 成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 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其身為鄉公所之鄉 長,具有決策事務之權責,竟故意不為舉發孫亞譓侵占公款 之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孫亞譓之貪污犯 行,終非因被告之包庇掩護而來,且依卷證資料,被告確亦 有指示主計主任乙○○查帳及孫亞譓應回補所侵占之款項, 並無全置不理;又屏東縣政府雖於106 年3 月13日以屏府政
查字第10604081200 號函,要求三地門鄉公所函復101 年至 105 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相關疑義,嗣三 地門鄉公所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三鄉行字第10630314600 號 函復疑義中有關「係主計業務傳票登打錯誤造成漏列」、「 前出納林紹瑋不願配合收款」及「前出納林紹瑋刻意提供錯 誤且變造過資訊,誤導鈞府對案件的瞭解」等不實內容,則 為時任主計主任之乙○○所擬寫,再交由承辦之行政課蘇秋 鳳所謄寫,而被告當時並不在公所內,亦非由其決行等節, 亦有證人蘇秋鳳、鄉公所秘書韓志寬證述甚明在卷(見廉卷 ㈡第485 頁、508 頁、偵字2717號卷第325 至327 頁、原院 卷㈠244-245 頁),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深重,倘就被告 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就職時,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行既均已完成 ,被告亦無提供庇護,以利孫亞譓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 人發覺,而助益孫亞譓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已如前述,則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