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2號
KSHM,109,原上訴,3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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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嵐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亞力


義務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鄭勝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欣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鄭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2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39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0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324 號、第15408 號、第19309 號、第2047
1 號、第227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高進」、「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由「KEVEN MING」、「Mr. 廖」招攬丁○○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提領款項 後交予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由乙○○負責向丙○○收款,再依「高進 」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乙○○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甲○○、吳淑華,致甲○○、吳淑華均 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丁○○之新光及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丁○○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情節」所示方式交予丙○○、乙○○。嗣甲○○ 、吳淑華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乙○○表示意見,被告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35 頁、第151 至155 頁、原 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33 頁、第135 至139 頁;本院原上訴卷 第252 頁、上訴卷第222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丙○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 一第137 至151 頁、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139 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86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91至95頁)、 吳淑華(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870025200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232 至234 頁)於警詢 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丁○○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3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三 卷】第31至61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84 至189 頁)、 被告乙○○與「高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77278860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警二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審 法院122 號偵四卷】第183 頁、第130-9 頁、122 號卷一第 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審法 院原訴警四卷第190 至192 頁)、同案被告丁○○新光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33 至37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81 至183 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 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 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 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 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 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 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 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 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 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被告乙○○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1日加入 詐欺集團,月薪35,000元,由詐騙集團成員「高進」通知我 去何處取款,我再將所收款項放在彰化市○○路000 號5 樓 509 室租屋處,該租屋處也是高進指示我去承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多張車票,都是「高進」、「Mr. 廖」 交代我去何處取款及放款時乘車的票根。除了同案被告丙○ ○以外,還曾依指示向其他6 個人收款等語(見原審法院12 2 號警二卷第3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偵查卷宗 【下稱原審法院122 號偵二卷】第9 至11頁、122 號卷一第 153 至15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乙○○確實自107 年6 月1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且對於其擔任收款車手乙節知之甚詳,甚至依據詐騙集團 成員「高進」之指示,而承租彰化市○○路000 號509 室供 作放置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足徵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之1 個月,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被告乙○○知悉自己 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 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 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有 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 2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依被告乙○○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乙○○加入「 高進」、「KEVEN MING」、「Mr. 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角色,被害人甲○○、吳淑華均因遭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已如前述 ,則本案詐欺共犯組織之成員至少有3 人,是核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 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贓款後,依集團成員「高 進」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租屋處,其將非法所得贓款層轉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共犯「高進」有所聯繫,負責



收取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 其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 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即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與 「高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 甲○○、吳淑華所匯入之款項,就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及匯款後,雖由不知情之丁○○數次提領,再交由不知情之 丙○○轉交於被告乙○○收取,惟其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甲○○、 吳淑華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被害人不相同,故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各次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擔任取款工作,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贓款,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 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且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



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詳後述),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顯然情輕法 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另犯洗錢防制 法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 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原 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乙○○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應認其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 乙○○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乙○○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22 號 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5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吳淑華和解,被害人吳淑華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暨被告 乙○○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如上開2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乙○○之年齡、前科



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係供 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員「Mr. 廖」聯繫使用,且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乙○○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乙○○自承在卷(見122 號卷一第155 頁、原訴卷一第 13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犯罪所 用之物,應予沒收;而被告乙○○既尚未獲取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 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除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108 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6 月間加入「高進」組成之詐騙 集團後,並於107 年6 月21日參與詐騙被害人沈孟瑤之行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47 、20312 、20313 、20314 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原審 法院原訴卷一第197 至20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乃為被 告乙○○於107 年6 月21日以後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 再重覆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向本 院起訴,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分別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分別為「KEVEN MING」、「Mr. 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丁○○、丙○ ○、吳欣益吳亞力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情節」欄所示方式 提領、受取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或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 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吳欣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被 告吳亞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允成手機館店負責人王家慶、店員王佳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丁○○、吳亞力吳欣益提款、收款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吳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Mr. 廖」之L INE 對話內容、被告吳亞力與審核部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暨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吳欣益吳亞力固均坦承有如附 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領取各帳戶內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丙○○、吳欣益均辯稱 :其等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與「KEVEN MI NG」、「Kevin Chuo」及「Mr. 廖」聯繫,並依據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提款及收款,不知道是被害人詐欺款項,其等也 是被對方所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 亞力則辯稱:當初我去允成手機館申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 有一位「審核部」先生「Ru」與我聯繫,對方要求提供財力 證明,並匯款至我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我領出交還公司的方 式,藉此美化帳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 人吳承樺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91 至95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3232至234 頁、高市警刑大 偵2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原審法院原 訴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9頁),並有 告訴人甲○○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 、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偵四卷第183 頁、 第130 至131 頁、122 號卷一第315 頁)、告訴人吳淑華匯 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190 至192 頁)、被告丁○○新光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33至37頁、原審法院原訴警四卷第 181 至183 頁)、呂佳琳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網路轉帳明細2 張(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39頁、第50頁 ),告訴人任庭瑋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 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55頁、小港分局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769400 號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46頁),被害人吳 承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原



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62頁、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107 年8 月14日高營字107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70184005號 函檢附被告吳亞力帳戶歷史交易暨高雄郵局107 年8 月14日 高營字第1071801521號函檢附被告吳亞力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原訴調警卷第64至74頁、107 年度偵 字第15324 號偵查卷宗【下稱原審法院原訴偵一卷】第55至 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吳亞力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提領告訴人 甲○○、吳淑華呂佳琳、任庭瑋、被害人吳承樺所匯上開 款項,並依附表一「犯罪情節」所示方式轉交被告丙○○、 吳欣益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吳亞力吳欣益均 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37 至147 至151 頁、 原審法院原訴卷一第249 至265 頁、第139 至147 頁),復 有被告丁○○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 一卷第35至61頁)、被告吳亞力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原審法院原訴警一卷第27、29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2456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下稱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第15至25頁)及前揭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丙○○、吳欣益不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丁○○、丙○○、吳欣益有提 領或收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丁○○、丙○○、吳 欣益涉有上開罪嫌。惟觀諸被告丁○○、丙○○、吳欣益所 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其等與「KEVEN MING」、「Kevin Ch uo」、「Mr. 廖」間如附表三㈠㈡、附表四㈠㈡、附表五㈠ ㈡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法院122 號警一卷第29頁、原審 法院122 號偵一卷第175 至177 頁、第74至78頁、原審法院 122 號卷一第187 至195 頁、原審法院原訴警三卷第35至46 頁)可知,其等均係見臉書帳號暱稱「KEVEN MING」所刊登 :「公司名稱: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職缺名稱:行政助 理、倉管人員、工作內容:一般行政相關事務、庫存物料清 點、商品出庫」之徵人廣告,進而與「KEVEN MING」或「Ke vin Chuo」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應徵履歷 表予對方,及向對方詢問是否錄取,經「KEVEN MING」或「 Kevin Chuo」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廖」為公司人事 ,嗣由「Mr. 廖」進行審核及安排相關工作,轉而由「Mr. 廖」與被告丁○○、丙○○、吳欣益聯繫,該人詳細告知其 等相關工作細節,包含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等,並要求其等回 報上班時間,是其等雖未親身至上開公司應徵,然綜觀上開



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 大同小異,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 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丁○○、丙○○、吳欣益依指示提供 帳戶、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從而,被告丁○○、丙○○ 、吳欣益辯稱其等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次,觀諸被告丙○○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7 年7 月12 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友(LINE暱稱「 頗婆」)表示有徵得上開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且稱「希 望這工作沒問題」等語;嗣於取款後翌日(107 年7 月13日 )上午7 時10分許,向其女友稱:「我去財政部跟經濟部查 (傳送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的確都 有這個公司資料,但這間公司的電話已經沒使用,我根本也 不能確認kevin 和廖他們是不是這間公司的人,我查到現在 能確定的是這間公司一樣存在營業中,問題就是不知道我做 的工作真的是這間公司的職務嗎」等語;被告丙○○女友回 應:「這公司很奇怪吧,為什麼電話打不通,一個正常的公 司不需要給你保障嗎」等語,有被告丙○○與女友間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96 至20 4 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行為當時,確信其所應徵之 助理工作係屬合法,經與其女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進而 欲查證上開公司之合法性。又被告丁○○與丙○○間原互不 相識,兩人於107 年7 月12日交款見面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 好友,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12時36分許,以LI NE傳送訊息向被告丁○○反應認為其等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 有限公司有問題,懷疑該公司利用其等做為車手,並傳送查 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予被告丁○○,表示 有意邀約一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及稱:「若真的是詐騙 集團,趕快脫離,不然真的會被判罪的」、「如果他威脅之 類的,我們只能硬著頭皮自己投案」、「別為了怕有罪繼續 做下去,之後更慘」等語,被告丁○○聽聞後亦回應:「我 有去廟裡問,兩間廟說可以做,所以我才只好摸摸鼻子做」 、「我在想先做一個月,工作頗難找」等語,有如附表四㈣ 所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77 至18 6 頁)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2日 向被告丁○○取款後,乃上網查詢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項目,並試圖撥打該公司電話詢問,且邀約被告丁○○一 同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倘若被告丙○○自始即知悉自己係 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有欲前往該公司地址查證 合法之理?顯見被告丙○○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 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



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查,被告丁○○、丙○○、吳欣益 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其 等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 被告丁○○、吳欣益分別為88年4 月及88年8 月生,案發時 均大學就讀中;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 夢時代、台鋁打過工等語(見原審法院122 號卷一第145 頁 );及被告吳欣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外燴公司、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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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