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7號
KSHM,109,侵聲再,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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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陳○娥之證言作為本 案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然經聲請人查證後得知,該名證 人對本案發生之經過並不清楚,對當時案發經過之理解均係 聽聞被害人之陳述,此與原審判決所爰引之證言有極大之出 入,析述如下:⒈原審確定判決曾就證人B2(即被害人)之 證述內容有無其他補強事證部分加以論述,其中以證人陳○ 娥於原審中證稱「B2剛來不久,有託被告帶B2去移民署辦手 續,當時還不知被告曾對B2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 載B2出去,到下午1 點多還沒回來,因我趕著上班打電話催 促被告,應該有撥了2 次電話。被告約下午2 點左右才把B2 載回來,當天B2回來後沒有說什麼,過幾天B2說她人不舒服 ,我帶她去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B2才跟我表示歉意,因為 看醫生之緣由她沒有說實話,實際上被告有載她到一處房間 裡做不禮貌的事,並威脅她不能大聲叫或亂講話,不然對她 很不利,且若報警將會遭受遣返。B2開始不敢告訴我們,是 後來才講,B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穩,我告知 B2因為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因此限制B2在被告日 後前來時,必須我們在家,才能開門讓被告進來」,原確定 判決以證人陳○娥表示其深刻查覺B2恐懼被告之態度,是以 陳○娥方會立即叮囑B2於住處內別無他人時,不可開啟大門 讓被告入內,而認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B2陳述遭被個 性侵害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並推認該證述所證之 事項非轉述自B2,屬證人陳○娥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 述,自亦適格作為B2首揭關於被告在其甫前去台南雇主住處 期間對其性交、斷非其所願等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云云。⒉ 然經聲請人以電話向證人陳○娥查證,證人陳○娥於聲請人



詢問當時是否有親自耳聞或目睹B2說聲請人有對其威脅或強 制性交一事,證人陳○娥卻向聲請人表示「沒沒沒,都沒看 到,是妳們當事人的事情,因為那跟我是…,她(指外勞) 是住在我們這邊,她講的話,我們這樣聽而已,我們沒什麼 關係,抱歉。」(聲證1 )等語,足證證人陳○娥除聽B2單 方之陳述外,對本案發生之一切經過均不甚清楚,卻仍於法 院做出相反之證述,且上開錄音之內容亦與證人於原審證述 「B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穩,我告知B2因為我 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因此限制B2在被告日後前來時 ,必須我們在家,才能開門讓被告進來」等語截然不同,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足以做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陳○娥所陳述之證 言,顯然並非證人陳○娥就其親自見聞之陳述,則證人陳○ 娥是否有虛偽陳述作證之虞,應有待重新調查之必要。⒊再 者,法院不得以被害人B2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 要証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証據,以支持B2之陳述所涉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據上開錄音之內容所述,足以知悉證人 陳○娥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係轉述B2告知之情形,又當下 B2陳述之態度及表情為何,亦僅係證人自行推測,並非本案 之事實,證人陳○娥之證言於本案至多僅能達到「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尚無法達到「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惟原確定 判決卻於證據力極為不足之情況下逕以此項傳聞證據做為本 案之直接證據強行做出判決,其已嚴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 證據原則,且於聲請人事後查證,已足以證明證人陳○娥其 所具結之證言係屬完全轉述自B2,而非其實際之體驗,足證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娥之證言應有虛偽陳述之虞。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多有違誤,所憑藉將聲請人定 罪之證言,經查證後亦證實屬於虛偽之陳述,此有聲請人向 證人陳○娥查證之錄音檔可稽,且此份錄音亦顯然足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做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向 勞動力發展署函詢勞動力發展署,查明外籍勞工可否任意終 止仲介契約?如果任意終止仲介契約是否有違約金的問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權勢性交罪,實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不備的違誤。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娥到庭說明其是否 有親自耳聞或目睹B2曾遭聲請人威脅或強制性交之事實等情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 定,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 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共3 罪,其中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上訴駁回(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 為由)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聲 請再審者,同條第2 項明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 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陳○娥之供述係屬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確定判決 ,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上揭 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㈢再按性侵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



確定判決已敘明:⒈B2之指述如何具真實性而可以採信,其 指述與陳○娥之證述相符,陳○娥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B2 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此部分 並非轉述自B2,而係陳○娥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 述,與B2之指訴具關聯性,自適格作為B2關於聲請人在其甫 前去台南雇主住處期間對其性交、斷非其所願等證述內容之 補強證據。⒉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 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B2迫於家中生計,在第二次來臺工作 期間,遭受雇主黃○福性侵害,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忍無 可忍,自殘並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經該 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 ,而無對聲請人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訴之可能等旨。⒊聲請人 遭訴之3 次犯行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刑法第22 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惟契約中縱係 明定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之該方 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聲請人所提之契 約等件,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準此,原確定判決並非以 B2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各證人之證言說 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再審意旨係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 新證據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 確性要件。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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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