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8號、第12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志(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 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 訴人林保安、林宗達分文,未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狡猾; 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造成被害人林孫春梅死亡、 告訴人林宗達因而受有右眉部撕傷、下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林保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 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等情,均比一般車禍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6 月,似嫌輕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案發第一時間被告即向到場之警員自首,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負責之心,非原審所稱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向 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林孫春梅家屬表明和解意願,無奈無法 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 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所生實害(致被害人林孫春梅喪失性命,及告訴 人林宗達、林保安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及被 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明顯 過高或過輕之情形;且本院亦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造成 被害人林孫春梅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量刑不宜過輕,應 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保安、林 宗達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比一般車 禍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似嫌輕縱 等情,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58號、第12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忠志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 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南向343 公里7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行同車 道由林宗達所駕駛搭載林孫春梅、林保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再向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戴 德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孫春梅 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全身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四肢變形 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宗達因而受有右眉部撕傷、下背挫 傷及拉傷等傷害;林保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及後枕 部頭皮撕裂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雙前臂及右手多 處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戴德良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戴德良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嗣林孫春 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 時4 分許,因多重創傷而不治 死亡。陳忠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保安及戴德良告訴、林宗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忠志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下稱偵卷〉第22頁;院卷第66、67、86、120 、136 、140 頁),核與告訴人林宗達(見警卷第10-13 頁;相驗卷第13 9 頁;偵卷第22頁)、林保安(見警卷第16-17 頁;相驗卷 第139 頁;偵卷第22頁)、戴德良(見警卷第14-15 頁;相 驗卷第37頁;偵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1-35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80 頁)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 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溫有諒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1頁;偵卷第43 、45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35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5-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 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 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 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5 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3 、6 頁),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之事實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忠志: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 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 疑。再被害人林孫春梅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告訴 人林宗達、林保安則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 害人林孫春梅死亡,並致告訴人林宗達、林保安等2 人受傷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身為職業駕駛人, 且駕駛營業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相較一般車輛為 高,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林孫春梅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 補之傷痛,並致告訴人林宗達、林保安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犯罪情節匪淺,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以填補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 人 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附卷足參(見院卷第115 頁),參以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131 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4 萬5 千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 擊前行同車道由告訴人林宗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林孫春梅、 告訴人林保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 再向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戴德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戴德良因而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上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戴德良之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戴德良已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1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