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智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農 場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酒後駕車故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友人侯秀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19時2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蔡文智駕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經武路交岔路口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陳泳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蔡文智同向右側 車道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陳泳男機車左前車身遂與蔡文智 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使陳泳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文智明知 其駕車肇事並致陳泳男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 停車察看並為必要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嗣蔡文智 逃逸駛至約100 公尺外之青埔捷運站前停車並下車,並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居住該捷運站附近之侯秀萍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侯秀萍前來捷運站,而陳泳男 於上揭路口倒地後,恰有民眾林冠衡與友人騎機車行經該處 ,該友人目睹事故經過,乃請求林冠衡追躡蔡文智,林冠衡 遂追躡至青埔捷運站蔡文智之自用小客車前停下,然蔡文智 又離開青埔捷運站之停車地點,復偕同侯秀萍返回青埔捷運 站之停車地點,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獲 蔡文智,經警對蔡文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 57分許,測得蔡文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12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2 、131 至132 頁),且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39、47頁;本院卷第122 、131 至 132 頁),核與證人侯秀萍於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8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至經武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陳泳 男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機 車左前車身遂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碰撞,使陳泳男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 傷口傷害。被告未停車察看、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亦未留 下聯絡資料或經陳泳男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至約10 0 公尺外捷運青埔站前停車並下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居住青埔捷運站附近之侯秀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侯秀萍前來捷運站,而陳泳男於上揭路口倒地後 ,恰有民眾林冠衡亦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林冠衡乃追躡 至青埔捷運站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停下,然被告又步行離開青 埔捷運站之停車地點,復偕同侯秀萍返回停車處,再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不諱(見原 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侯秀萍、(告訴人)陳泳
男及林冠衡分別在警偵及原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泳男、侯秀萍)、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AMN- 7522)、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 、調取資料光碟及健仁醫院108 年0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原 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1 項第4 款、第7 款所明定,而被告具國 中畢業學歷,為具一般正常知識及社會經驗成年人(見原審 交訴字卷第124 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查,可知於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 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撞及原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欲直行,因 停等紅綠燈而暫停之機車,被告於綠燈後起駛,未禮讓機車 ,亦未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即驟然右轉,導致其車輛碰 撞陳泳男機車,致陳泳男人車倒地,則被告就車禍發生,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因此本件並非釋字第777 號解 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㈣、被告於原審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查:
⒈證人陳泳男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我從他的右方要切往左方前去。我沒 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內有音樂聲,碰撞時有發出碰撞聲,碰 撞後我人車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2至93、98頁) ,可徵二車碰撞力道不輕,又有碰撞聲響,衡情被告應能知 悉或得知悉碰撞事故之發生及造成陳泳男受傷害。又證人林 冠衡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是我同行朋友看到發生經過 ,他停車照顧陳泳男,並請我去追被告,我就追被告到約10 0 公尺外捷運青埔站。被告是自己停車的,被告從駕駛座下 車時,我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回說要報警,並沒有說要 上廁所。被告繞到副駕駛座拿手機,拿起手機做撥打動作, 開始講電話並往捷運站方向走,但沒有走進捷運站內,10幾
分鐘後,被告跟一位女性一起走回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至111 頁),倘被告渾然不知已發生碰撞事故,面對陌 生之證人林冠衡告知已肇事撞倒人時,衡情應即否認或質疑 並詢問碰撞地點、過程及被撞者為誰?所在何處?然被告第 一時間反應卻稱其要報警等語,毫無否認、質疑、詢問或確 認之語,且被告在原審坦承:其沒有報警,是別人報警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告向林冠衡謊稱要報警,為 虛與委蛇之語,實另有目的。被告復於偵、審中供承:侯秀 萍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我回電話跟她說我在捷運站 快到家。我在車上連續打了好幾次都沒有通,打了好多次才 撥通的,林冠衡跟我說之前我就打給侯秀萍了,我在車上打 沒有接通,我下車之後才有接通。我當天停車在捷運青埔站 是要上廁所,我下車馬上打電話給侯秀萍,說我在捷運站上 廁所,因為她打電話問我為什麼這麼晚還沒有還車,我打給 她是要說這麼晚了不然她自己來開。後來她有來開車,她坐 計程車來的,當時警察也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40至41頁)。佐以,證人侯秀萍在偵訊證述:案發 當日晚間7 點多,當時我在楠梓都會公園工作,做經絡教學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請我去開車。他說車子被撞,他很緊 張,因為都會公園到青埔站很近,所以我坐計程車過去,我 與被告在捷運青埔站會合,他是說車子撞了,我有問他是不 是喝酒,我就跟他說那說是我開的,不然刑法很重。我當時 有向陳泳男說有沒有怎樣,是否需要就醫。本來想說車子是 我開的,但因為有很多目擊者,我沒辦法,才說車子不是我 開的,警察到場給我做談話紀錄表時,我說我是坐副駕駛座 ,但其實當時我根本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可證被告將車輛停在捷運站前即已主動多次聯繫候秀萍,並 非侯秀萍為催促被告還車而先打電話給被告,期間被告因故 未能聯絡上侯秀萍,嗣被告下車後,趁向林冠衡謊稱要報警 等語之際,又即繼續聯繫侯秀萍到場串供等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把車子停到捷運站是為了上廁所等語。惟查, 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偵訊原辯稱:我去捷運站要去上廁所 ,我不知道有擦撞的事。我是進去廁所一出來就被警察查到 ,我已經上完廁所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於 108 年6 月26日偵訊改辯稱:我是停下來靠近捷運站要上廁 所,我是在捷運站旁邊的草叢裡尿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停車之後就去廁所,我原本到捷 運站內的廁所,但看到很多人,所以就去路邊草叢上廁所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關於何時?何處上廁所?,有 無進捷運站?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佐
以,經原審勘驗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略以:被告打開駕駛座車 門後下車(19:25:24)。被告走向副駕駛座並開車門,後一 白色機車騎士將機車停到被告車前,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 人由被告汽車內下車且被告亦未離開監視器畫面上廁所(19 :25:39),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 ,核與證人林冠衡於原審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下車後即到副 駕駛座拿手機撥打,開始講電話,並往捷運站方向走去,但 未走進捷運站內。被告辯稱在林冠衡出現前已上完廁所一節 ,顯非事實。又被告如急於上廁所,何以一下車,反而急於 撥打電話聯絡侯秀萍,又在林冠衡告以撞倒人時,回以要報 警等語,全然未有急欲遇上廁所之言行,足證被告將車輛停 於捷運站並非為了上廁所,而係確已知悉肇事後,急於聯絡 侯秀萍到場協助串證以求脫罪。基上,可知被告經證人林冠 衡告知撞到陳泳男騎乘機車前,已知悉先前與人車發生碰撞 事故,但仍決意駛離現場。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告 訴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肇事後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逃逸行為 ,並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雖亦構成累犯,然罪質與上開前案所犯件未盡相同,復 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情事,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
㈢、按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 有上開犯行,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此違反部分應自上開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復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審酌被告雖 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陳泳男為必要之救護,此舉 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地點在市區道路,案發時往來人車眾 多,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可適時給予援助,本件告訴人亦確實 在事故後,立即受到其他用路人之救護,酌以本件車禍依其 發生過程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重大車禍。綜上各情,上揭 法定刑與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規定,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猶 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車,且肇事造成陳泳男受有上揭非輕之 傷勢,復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 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觀念,亦妨礙肇事責任釐清及陳泳男民事求償權,所為 殊值非難,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到案後就肇
事逃逸部分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及 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泳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得到諒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 至9 頁),並在原審就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部分表明不欲再追究,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併參酌陳泳男之傷勢於案發後 已立即送醫治療,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於 原審陳稱國中畢業,在農場割草,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扶養8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 124 頁),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減,須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為之,至情節輕重,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今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 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似有未洽;又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原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惟嗣已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 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判決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固值 非難,然審酌案發地點在市區道路,案發時往來人車眾多, 告訴人於受傷後即受到其他用路人救護,且告訴人傷勢非重 ,惟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對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無從為易服勞動之機會,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情並無不當。又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顯已知錯、 尚有悔悟之心,雖所犯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然罪質畢竟與
前案未盡相同,又無其他肇事逃逸前案紀錄,原判決參酌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無非據。再 者,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而為量刑,所量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 用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礙,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 量處如上述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細 說明其理由,核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濫用其權限, 無違法可言,且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因此,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