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楓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檠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林政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林翌群
被 告 王緯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黃堉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6694號、第
6695號、第6696號、第6697號、第6719號、第7209號、第7650號
、第7651號、第7962號、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殺人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甲○○、辛○ ○、戊○○、丁○○部分,均撤銷。
二、庚○○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
三、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辛○○、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 上訴,檢察官對乙○○、癸○○、己○○之上訴,壬○○之 上訴)。
七、庚○○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 日凌
晨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七賢路之花木蘭汽車旅館內,收受 由力仕文(由李繕志託付力仕文轉交,李繕志、力仕文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中)交付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附表編 號二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於本案後 述犯行射擊3 顆,扣案4 顆(均經試射完畢,共扣案7 顆, 經試射完畢後,其中3 顆未具殺傷力),又於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南海酒店」槍擊案(下 稱中南海酒店槍擊案)射擊2 顆,公訴意旨雖認庚○○收受 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然除前述已射擊或試射之12顆子彈外 ,其餘5 顆並未扣案,故本案僅能認定收受12顆,且其中3 顆無殺傷力,其餘9 顆即本案擊發3 顆,中南海擊發2 顆, 扣案試射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甲○○因不滿其女友許○瑄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遭鄞 子翔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辱罵「破麻」,亦 不甘心鄞子翔在該臉書頁面對其留言「卡小出來輸贏阿」等 語,甲○○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先後利用通訊軟 體臉書、LINE或微信自行糾集朱治豪、王千睿、林士閎、黃 俊勳(上開4 人涉犯幫助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協助參 與與鄞子翔間之鬥毆,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謝嘉宏(謝 嘉宏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要求其到場支援其 與鄞子翔鬥毆,並糾集他人,謝嘉宏於接獲甲○○通知後, 遂以通訊軟體直接糾集辛○○、洪啟峯(洪啟峯經原審判決 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由辛○○直接或輾轉糾集庚○○ 、戊○○;洪啟峯則以電話或微信群組直接或輾轉糾集乙○ ○、己○○、卞廷軒、賴承均、壬○○、丁○○、楊惟凱( 楊惟凱經原審判決後,卞廷軒、賴承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陳明政、曾暉豪、林銘宏(林 銘宏經原審判決後,陳明政、曾暉豪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蔡東諺、少年巫○○、少年張○ ○(該2 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等於本件犯 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目前均已滿18歲,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其餘參與者均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巫○○、少年張○○於 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要求渠等亦到場支援甲○○ 與鄞子翔鬥毆。嗣甲○○於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 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鄞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相約於 當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 「快樂釣土虱場」鬥毆談判。詎鄞子翔夥同數名友人,於 107 年6 月2 日凌晨1 點1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遇見甲○○之友人林俊廷、陳韋 志、鄭偉志與黃建鈞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該處,便攻擊林俊廷等人,導致林俊廷、陳韋志、鄭 偉志、黃建鈞均受傷,其中,黃建鈞傷重,送醫後不治身亡 (鄞子翔等人涉嫌殺人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 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目前上訴本院中)。事後,甲○○經 由許○瑄告知,獲悉友人遭毆傷之訊息後,忿而再以通訊軟 體臉書、LINE、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輾轉糾集蕭旭良、林家 明、蔡泓易、黃湑原、陳効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不詳之人,打算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與鄞子翔等人鬥毆談 判。
三、甲○○因恐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為警巡邏發現,直接 或輾轉通知其糾集之人於107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下稱一心路與凱旋路口)、 高雄市鳳山區臺88線快速道路鳳頂交流道(下稱鳳頂交流道 )會合,而甲○○糾集之上開友人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準備 聚眾鬥毆。猶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搭乘友人之 自用小客車,從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陸續前往一 心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附近集結,少部分人則是直接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會合,而依其等聯繫要求支援之方式與人 員持續增加之情狀加以觀察,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狀。詳細召集情形如下:
㈠、甲○○先指示朱治豪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球棒,以作為鬥毆武器,而朱治豪則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木 製球棒數十支後,便前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將上開球棒分 發予壬○○、己○○、丁○○、楊惟凱、卞廷軒、陳明政、 曾暉豪、賴承均、乙○○、林銘宏、少年巫○○等人後,朱 治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先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等待甲○○ 等人抵達潮州鎮後與渠等會合。
㈡、嗣洪啟峯、壬○○、己○○、丁○○、楊惟凱、卞廷軒、陳 明政、曾暉豪、賴承均、乙○○、林銘宏、少年巫○○、蔡 東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在一心路與凱旋
路口會合後,即由洪啟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丁○○、楊惟凱;卞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宏、少年巫○○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1 人;蔡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自一心路 與凱旋路口前往鳳頂交流道與庚○○(攜帶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西瓜刀2 把〈未扣案〉)、戊○○、 王千睿、陳効言、少年張○○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2 人在鳳頂加油站前會合後,再於鳳頂路與過埤路口與甲○ ○等人會合。
㈢、而甲○○(攜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空氣長槍及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空氣短槍各1 支,下各稱空氣長槍、空氣短槍)則與 謝嘉宏、辛○○、林家明(攜帶木棍1 支)、蔡泓易(攜帶 木棍2 支、非農用掃刀1 支、開山刀1 支、木質球棒1 支、 鋁製球棒1 支)、蕭旭良、黃湑原(攜帶高爾夫球桿1 支、 木棍1 支)、林士閎、黃俊勳、不知情之癸○○(無法證明 與其餘被告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 人另於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會合, 由謝嘉宏懸掛其先前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在 賴承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TOYOTA CAMRY自用小客 車(下稱0000-DC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辛○○駕駛0000 -DC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謝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1 人;林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泓易、蕭旭良;黃湑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林士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勳、癸○○,沿國道 1 號接台88線快速道路後,於鳳頂交流道下閘道,與前述庚 ○○等人會合。
㈣、渠等會合後即分別由辛○○駕駛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謝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者之1 人;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V2 自用小 客車)搭載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楊惟凱與丁○○;卞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明政、曾暉豪與賴承均;黃湑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 林士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勳、癸 ○○;林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泓
易、蕭旭良;蔡東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陳効言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千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 人;乙○ ○原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K5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宏、少年巫○○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1 人;洪啟峯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J9 自用小客車),但乙○○、洪啟峯在臺 88號線快速道路路肩換車駕駛,改由洪啟峯駕駛0000-K5 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巫○○、林銘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1 人;乙○○則自行駕駛0000-J9 自用小客車;少年張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凱翔( 未經警方移送),車隊經由臺88號線快速道路銜接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在南州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後,魚貫進入潮州鎮內 繞行,亟欲找尋鄞子翔等人之下落,而乙○○所駕駛之00 00-J9 自用小客車於車隊進入潮州鎮後因迷路而脫隊(乙○ ○經判決無罪,詳後述)。
四、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至53分間之某時許,位於車 隊最前端率隊之甲○○等人,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 號之亞柏加油站(下稱事發加油站)時,適何○文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Q-0000自 用小客車)自事發加油站駛出,因其車輛之廠牌、顏色與鄞 子翔之車輛相似,甲○○等人因而將之誤認係鄞子翔之人馬 ,甲○○、庚○○、謝嘉宏、辛○○、洪啟峯、戊○○、壬 ○○、己○○、丁○○、楊惟凱、林銘宏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庚○○嗣後升高犯意 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後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卞廷 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林家明、蔡泓易、蕭旭良、 黃湑原、林士閎、黃俊勳、蔡東諺、王千睿、陳効言、朱治 豪(其等涉犯聚眾鬥毆或幫助傷害犯嫌部分,均另經原審法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少年巫○○、少年張○○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則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指示辛○○將0000-DC 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何○文 車輛前方,庚○○所駕駛之0000-V2 自用小客車亦緊停在何 ○文車輛前方,藉以阻擋何○文前進,洪啟峯則將其所駕駛 之0000-K5 自用小客車停在何○文車輛之後方,讓何○文車 輛前後動彈不得而無法逕自離開,後方車陣車輛亦直接停放 在延平路之道路中。迨渠等將車輛停妥後,辛○○留在車內 等待俾隨時接應,隨後,甲○○持空氣短槍、謝嘉宏持甲○
○所交付之空氣長槍、庚○○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戊○ ○與洪啟峯均下車,由庚○○率先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朝 何○文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處之擋風玻璃射擊1 發。緊接 著,戊○○則以右腳踩踏何○文車輛前引擎蓋數次後,再當 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木棍1 支,持該木棍 砸毀何○文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於此同時,壬○○、己○○ 、丁○○、楊惟凱、林銘宏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數人持朱治豪所購買之上開球棒並面戴口罩遮掩臉部而下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便將何○文拖下車,並 由不詳之人持球棒等武器將何○文圈圍住並毆打其四肢及背 部,何○文並遭庚○○以左手掐住脖子,庚○○復持附表編 號二所示手槍對空鳴槍1 發,再以該槍槍托朝何○文前額頭 揮擊數下,何○文遭毆打後蹲坐在地。而壬○○、己○○、 丁○○、楊惟凱及林銘宏因恐何○文趁隙脫逃駕車逃離,遂 均持球棒砸毀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後車窗、 右後車窗、後方車燈、右後車輪,致上開擋風玻璃、車窗、 車燈破裂,右後車輪遭劃破而不堪使用,致何○文無法駕車 逃離。又卞廷軒、陳明政、曾暉豪、賴承均、林家明、蔡泓 易、蕭旭良、黃湑原、林士閎、黃俊勳、蔡東諺、王千睿、 陳効言、朱治豪、少年巫○○、少年張○○及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數人見辛○○、庚○○、洪啟峯、壬○○等人 將車輛停放於現場,亦將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現場周圍。渠等均未上前鬥毆而非出於正當防衛分持棍棒 、鋁棒、或空手而在場助勢,黃俊勳並將林士閎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西瓜刀1 支丟棄於現場 (下稱首次攻擊行為)。
㈡、嗣後甲○○因發現何○文並非鄞子翔之人馬,遂返回0000-D C 自用小客車,眾人亦隨即返回原先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 車隊便接續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離開 事發加油站。然而,當車隊抵達臺88線快速道路竹田端附近 時(約駛離案發地點1 分鐘左右),甲○○因欲繼續在潮州 鎮內尋找鄞子翔之下落,遂指示辛○○將率隊之0000-DC 自 用小客車迴轉,後方尾隨之自用小客車亦一輛跟著一輛掉頭 返回事發加油站附近。率隊之0000-DC 自用小客車直接經過 事發加油站而未停車,然車隊中第2 台車即庚○○所駕駛之 0000-V2 自用小客車經過何○文身旁時,發現何○文站在遭 砸毀之前開AMQ-0000自用小客車外右後車尾處,似正利用行 動電話和友人通話求助,庚○○於是將其所駕駛之0000-V2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何○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處,庚 ○○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亦有部分車輛停車在其後方,然無人
下車。庚○○下車後,誤以為何○文在電召友人前來助陣, 心生不滿,主觀上可預見以槍枝(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 往人身射擊,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即便持該 槍枝朝人(何○文)射擊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朝何○文下半身約腿腳部位射擊1 發子彈, 而打中何○文之腰部;而戊○○同時亦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 ,再度下車持木棍敲擊何○文駕駛之AMQ-0000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何○文因受槍擊而倒地,庚○○及戊○○置之不理 而上車離去,後方之自用小客車亦紛紛駕車離去。先前迷路 之乙○○所駕駛之0000-J9 自用小客車此時才跟上車隊。嗣 後甲○○等人之車隊向南往潮州鎮內行駛至北門路與合順街 口,又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88線快速道路竹田端 後,沿臺88線駛返高雄,朱治豪所駕駛之AAQ-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則往潮州鎮內逃逸(下稱第2 次攻擊行為)。五、何○文在前開事實欄四(一)所示之首次攻擊行為中受有左 耳前方撕裂傷(5.5 乘0.5 公分,經手術縫合)、左耳孔出 血、左上頸部外側條紋狀擦傷(3.5 乘2 公分,上有線狀刮 擦痕)、左額部1 處壓擦傷(2.6 乘2.3 公分,上有篩狀方 格子印痕)、左鼻翼弧狀撕裂傷(0.7 乘0.2 公分,疑似指 甲痕)、上背中央有1 處棍棒傷(13.5公分長,2.3 至3 公 分寬,從後方看,為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中央蒼白,周圍 瘀血,皮下出血,深及肌膜)、左上臂瘀傷(3 乘2.5 公分 )、左大腿前側紫紅瘀傷(8.5 乘8 公分)、左膝內側瘀傷 (6 乘5 公分)、左小腿前面瘀傷(3 乘2 公分)、右膝內 側擦挫傷(4 乘3 公分)等傷勢,至於何○文於前開事實欄 四(二)所示之第2 次攻擊行為中,腰部遭庚○○持改造手 槍槍擊之傷勢,則係從左下腰部後外側,頭頂下58.5公分水 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射入,穿過 腹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腸繫膜,致腹主動脈2 處 穿孔,位於髂動脈分岔點上方1.1 公分處,兩處穿孔分別長 1. 6及1.1公分、下腔靜脈穿孔、小腸穿孔、結腸繫膜多處 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右腹壁皮下出血,範圍約12乘16 公分,彈頭卡於頭頂下6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右側15 .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0點鐘方向16公分處之右腹壁 皮下組織(彈頭經手術取出)。何○文受傷後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但因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致腹主動脈、下 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而腹腔大量出血,於107年6月 2日上午11時13分許宣告不治。
六、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車隊路線之監視器,發現庚○○等人涉 有重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
甲○○、謝嘉宏、戊○○、庚○○、己○○、壬○○、丁○ ○、楊惟凱、卞廷軒、賴承均、林家明、蕭旭良、蔡泓易、 黃湑原、林士閎等人到案,並在現場扣得黃俊勳丟棄之西瓜 刀1 支、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前揭黃湑原所有 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1 支、林家明所有之木棍1 支、蔡 泓易所有之木製球棒1 支、鋁製球棒1 支、木棍2 支、非農 用掃刀1 支、開山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何○文之父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甲 ○○、辛○○、戊○○、丁○○、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中;被告己○○於原審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復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⒈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
坦承其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見原審卷八第 56頁、本院卷第315頁)。
⒉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 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我找人集合是要去救我朋友黃建 鈞,買球棒是為了要自衛,當時我可以預知到會打架,但我
根本不認識被告庚○○,我也不知道被告庚○○有帶槍,是 到現場才發現,我攜帶的空氣長槍跟空氣短槍是壞掉的,在 現場也沒有擊發,後來因為發現被害人何○文(下稱被害人 )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我們就離開了,之後迴轉經過事發加 油站也沒有停車,我們沒有目睹到被告庚○○殺人之經過, 也不知道他會殺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不認識 被告庚○○,亦不知道其有帶槍,甲○○出發前也沒有交代 其餘被告如何分工,被告甲○○於事發加油站下車時雖有看 到被告庚○○開槍,然當時被告庚○○是朝被害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開槍及對空鳴槍,被告甲○○亦有阻止庚 ○○繼續開槍,庚○○才改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之 死因是因為腹部下方遭槍擊,其餘傷勢並非致死原因,而庚 ○○第2次下車槍擊被害人時,被告甲○○早已離開事發加 油站,並無下車,被告甲○○與庚○○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⒊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訊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辯稱:我在事發加油站只有拿球棒砸車,並沒有打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在現場僅有砸車行為, 並無傷害被害人,與其他被告應僅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為被告丁○○置辯。
⒋ 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
訊據被告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 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負責開0000-DC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謝嘉宏,我到事發加油站時沒有下車,我不知道 庚○○有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去現場的目的 是要救謝嘉宏的朋友,不是要打架、殺人,被告辛○○只不 過是幫忙載人,亦無下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辛 ○○置辯。
⒌ 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其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
⒍ 被告戊○○:
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毀損犯行, 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庚○○有槍,庚○○第 2 次下車前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但因為他都下車了,我不 下車說不過去,我才又下車砸車,我砸完車才發現被害人中 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當日接到之訊息是到場 支援,且戊○○不認識甲○○、鄞子翔等人,應不至於有殺 人犯意,戊○○並不知悉庚○○帶槍,戊○○在現場僅有砸 車行為,即便第2 次下車時戊○○已知悉庚○○有槍,然戊
○○亦係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而下車,與庚○○並無殺人之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⒎ 被告己○○: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原審則坦承有傷害 及毀損犯行(見原審卷八第56頁反面)。
二、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原審、本院均 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訪談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何○文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4 、15875 、23314 、 32737 號起訴書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207號卷一第38 7 至391 頁、405 至413 頁,偵5207號卷二第226 至244 頁 ,偵5207號卷五第303 至555 頁,原審卷八第170 至175 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為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 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子彈共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 7 年6 月4 日潮警分偵字第1070057003號、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何○文遭槍擊死亡案」現場 證物中彈殼1 顆(現場編號G1)及彈頭1 顆(未予編號)比 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107 年6 月4 日潮警分偵字第1070057003號、00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何○文遭槍擊 死亡案」現場證物中彈殼2 顆(現場編號G2、G3)及彈頭1 顆(現場編號A12 )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經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鑑臻字第10 705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鑑「中南海酒店遭槍 擊案」現場證物中2 顆彈頭(現場編號2-1 、2-2 )之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
52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 鑑字第1070055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5207號卷五第233 至242 、545 至555 頁),又被害人 因而死亡之事實,亦詳如後述【參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 犯罪事實及後述之理由欄三、(一)、3 所示】,是以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2 顆、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被告 庚○○於本案擊發之子彈3 顆、於另案「中南海酒店槍擊案 」擊發之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庚○○ 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上 開子彈,其確具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自明。三、被告庚○○等人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犯行部分: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 被告甲○○因故與鄞子翔發生糾紛,2 人相約鬥毆,被告甲 ○○即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直接或輾轉糾集人手在一心 路與凱旋路口、鳳頂交流道集結以支援打架,詳細糾集、集 結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被告甲○○有託付朱治豪 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購買木製球棒數 十支,並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發放予到場之人,後被告甲○ ○所帶領之車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至53分間之某 時許抵達事發加油站附近,事發加油站現場遺留及被害人體 內取出之彈殼、彈頭確實均係自被告庚○○所持之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手槍所擊發(詳如前述)等情,業分據被告庚○ ○(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七第89至至99頁 反面)、甲○○(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原審卷三第8 至 9 頁,原審卷七第152 至162 頁反面)、辛○○(原審卷三 第10頁,原審卷七第76頁反面至88頁)、戊○○(見原審卷 二第16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七第204 至213 頁反面)、己 ○○(見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 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15 至220 頁)、丁○○(見原審卷 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卷五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 壬○○(見原審卷二第6 頁,原審卷五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乙○○(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證人許○ 萱(見偵5207號卷四第11至29、33至37頁,原審卷七第195 至204 頁)、證人巫○○(原審卷八第26至31頁反面)、證 人鄞子翔(見偵5207號卷五第31至37頁)供述或證述在卷, 並有行車時間與路線表、犯嫌與被害人行車路線圖、嫌犯車 隊犯案前於延平永坤路口監視器對照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時間對照表、(北門、和順街口)逃逸畫面、嫌犯購買球 棒畫面、何○文遭槍擊死亡案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何○文遭槍擊死亡案涉案犯嫌 持用手機門號一覽表、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暨後附 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路線圖、鳳山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畫面 、南州交流道涉案車輛集結路線圖、臺灣中油南州交流道站 監錄影像、台一光復及介壽長榮路口車隊通過畫面、台88系 統交流道竹田端涉案車輛路線圖、台88系統交流道竹田端涉 案車輛路線圖逃逸路線通過鏡頭(A 、B 、C 、D 、E)說明 、被告車隊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 6 月27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6 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107 年6 月22日 案號000000000 號、107 年8 月6 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7 月17日案號00000000、107 年8 月2 日案號00000000號 、107 年8 月6 日案號00000000號、107 年7 月24日案號 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被告卞廷軒提供之簡訊 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原審被告曾暉豪提供之微信、 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何 ○文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