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796 、1189、1273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1
3 號、第17684 號、第16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31 號、第
1212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58 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乙○○經由淘寶網站,購得如附件一、四、五所示各拍賣網 站或Line之人頭帳號後,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間 ,在高雄市地區之簡餐店、飯店等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 網,在露天拍賣、旋轉拍賣、城市通等拍賣網站,以前述購 得之人頭帳號,刊登販售如附件一、四、五所示商品之不實 訊息而施用詐術,致附件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於上網瀏 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乙○○則另以其購得之人頭帳號 ,向蝦皮拍賣網站之不特定網路賣家申購與各該次交易價款 相對應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 件一、四、五所示之各虛擬帳戶帳號,再將前揭虛擬帳戶提 供予各該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依乙○○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件一、四、五所示時間,將交易價金匯入如附件一、四 、五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即利用被害人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 之價款)。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將乙○○所申 購之遊戲點數撥入乙○○指定之帳號後,乙○○再將遊戲點 數出售予不特定人,所得點數價款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其不知情之母親林森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由其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 ㈡乙○○於108 年5 月間,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 備連線上網,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 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如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上 網瀏覽陷於錯誤,各別與乙○○私訊或加line詢問細節及匯 款方式,繼依乙○○之指示,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將演唱會 門票價金匯入乙○○所指定之李銘清(已改名李禾凱,李銘 清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為前案幫助詐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並旋由乙○○提領一空。
㈢嗣因被害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即有註明提告者)提出告訴,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附件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郭○○(90年10月生) 、附件五編號109 、118 所示被害人雷○○(89年5 月生) 、詹○○(90年12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9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羚溱、呂宸裕、洪瑋隆、陳江村 、陳枚蕙、顏璦寧、林森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0717卷第20至26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5頁、偵34 87卷第13至24頁、第185 至186 頁、偵1018卷第4 至11頁、 第79至81頁),並據附件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此外,復有附件一、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據、網 頁資料、林森梅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對帳單 、交易明細、李銘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不法所得遊戲點數清單、證人呂宸裕 、洪瑋隆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 14日、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2月14日函文暨所附虛擬帳 號交易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uybuyworld 」之IP位置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分析資料、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3 月16日租車合約書、汽( 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08 年5 月30、31日、6 月 1 、1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307 、16308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562 號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可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分別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隨意瀏覽之拍賣網站或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
之販售商品訊息以招徠民眾,被告於各被害人下標或有意購 買後,雖會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各被害人聯繫,指示各被害人 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惟依前說明,仍該 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二、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以在網站上佯稱出售商品之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虛擬交易帳戶, 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給付被告向第 三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給付價金之利益 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該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合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惟僅侵害 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擇用詐欺取財罪論處 (以刑法第339 條之立法結構觀之,該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係用以補充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不足,應優先適用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基本規定)。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 為,則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其持用之前述李銘清帳 戶,直接獲取被害人所給付之財物,此部分應只該當詐欺取 財之要件,而與詐欺得利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予區分,認 此部分亦符合詐欺得利之要件,並援依法條競合之關係,認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論罪結論尚無二致,爰 予更正敘明。又無論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符合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事由者,均應依該加重詐欺罪論處,是核告如事實一之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9933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二部分),核與附件一編號79、80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各次犯行均會再分別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 害人匯入不同之帳戶,亦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再分別與 各該被害人接觸而續行施用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詐 欺犯行對多數被害人同時施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 能性,是被告如附件一、三、四、五所示各犯行,乃分別侵 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4 罪)、3 月(共 7 罪)、2 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嗣於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前案犯 罪性質相同,且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本案所 犯高達227 罪,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告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情有所認識,始能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查附件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郭○○(90年10 月生)、附件五附表編號109 、118 所示之被害人雷○○( 89年5 月生)、詹○○(90年12月生),於遭被告詐騙時, 雖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這些被害人我原來都不認識;也不清楚這些被害人是 否成年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35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 ;且參佐被告本案均係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 實交易訊息而犯案,被告並未當面直接接觸被害人,對於各 遭詐欺被害人之年齡為何,實無法由其犯罪過程中獲得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之年齡有所 認知,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僅以被告此部分佯稱販售 之商品為歌手高爾宣之演唱會門票及PS4 遊戲主機,消費客 群均以年輕人為主,推認被告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嫌速斷。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已有多年 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應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危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除附件四部分已清償 外,其餘各次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查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935,575 元(829,080+74,250+1,032,245=1,935,575 元),除已扣 案犯罪所得80750 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款項並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因調解成立,已 賠償11,000元予被害人甲○○,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 11月30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89745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 至5 頁、原審109 年度審訴 字第135 號卷二第115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 足認被害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 法目的,如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 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及 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再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上衣、帽 子、口罩等,固係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著衣物, 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 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四部分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與附件四部分之犯行有關
,然附件四部分之相關案件,原係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704 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 66號駁回上訴部分有關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附件四該案原係向臺灣臺北地 院追加起訴後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352號審理認為該案係於 原審法院判決後,始為追加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再 由檢察官另向原審追加起訴),是以附表四部分之扣案物應 否沒收,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本案中即無就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重複審認是否應予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原判決誤載為刑罰上重要性,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損害金額之多寡、是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相同標準量刑,量刑有所不當,且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未考慮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總 金額與刑期之對價關係,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已具體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之刑度,均 已屬低度之刑。又被告各罪所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雖不盡相同 ,然被告本件所為共227 次犯行,次數甚多,各被害人遭騙 金額則多為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金額差距有限,實無 錙銖計較犯罪金額而將刑度過度細分之必要,原判決復已衡 酌被告所生危害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1 年4 月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全以相同標 準量刑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27 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為警於108 年8 月2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ASUS)1台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2 │現金44,000元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3 │行動電話(廠牌:SH│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ARP、門號:0000000│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803、IEMI: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8│ │
│ │0000000)1具 │ │
├─┼─────────┼──────────────┤
│4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5 │行動電話(廠牌:小│同上 │
│ │米、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6 │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7 │行動電話(廠牌:To│同上 │
│ │uch、無門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1具 │ │
├─┼─────────┼──────────────┤
│8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9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3│ │
│ │00000000000000)1 │ │
│ │具 │ │
├─┼─────────┼──────────────┤
│10│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 │
│ │NY、無門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2│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3│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門 │ │
│ │號、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4│禮卷18張 │同上 │
├─┼─────────┼──────────────┤
│15│門號資料卡(無SIM │同上 │
│ │卡、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000000│ │
│ │05)3張 │ │
└─┴─────────┴──────────────┘
附表二
(為警於108 年8 月2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6 乙○○之住處扣得即【附件一】部分之扣案物):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行動電話(廠牌:Ta│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iwan Mobile、無門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號、IMEI:00000000│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0000000)1具 │ │
└─┴─────────┴──────────────┘
附表三
(為警於108 年6 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鼓山分局偵查隊扣得即【附件三】部分之扣案物):┌─┬─────────┬──────────────┐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現金36,750元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2 │嫌犯提領所穿之上衣│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 │、帽子、口罩1套 │告沒收 │
├─┼─────────┼──────────────┤
│3 │已使用預付卡13張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
│5 │中國信託存摺1 本、│同上 │
│ │金融卡1 張(卡號:│ │
│ │000000000000) │ │
├─┼─────────┼──────────────┤
│6 │行動電話(廠牌:IP│同上 │
│ │HONE、門號:092844│ │
│ │2793、IMEI:358609│ │
│ │00000000-0)1具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無SIM卡、紅色 │ │
│ │、IMEI:0000000000│ │
│ │05543、00000000000│ │
│ │5550)1具 │ │
├─┼─────────┼──────────────┤
│8 │行動電話(廠牌:SA│同上 │
│ │MSUNG、銀色、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1具 │ │
├─┼─────────┼──────────────┤
│9 │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白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707、0000000000000│ │
│ │15)1具 │ │
├─┼─────────┼──────────────┤
│10│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白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128、0000000000000│ │
│ │36)1具 │ │
├─┼─────────┼──────────────┤
│11│行動電話(廠牌:Ta│同上 │
│ │iwan Mobile、無SIM│ │
│ │卡、IMEI:00000000│ │
│ │0000000)1具 │ │
├─┼─────────┼──────────────┤
│12│行動電話(廠牌:HT│同上 │
│ │C、無SIM卡、IMEI:│ │
│ │000000000000000)1│ │
│ │具 │ │
├─┼─────────┼──────────────┤
│13│行動電話(廠牌:mo│同上 │
│ │ii、無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1具 │ │
├─┼─────────┼──────────────┤
│14│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 │
│ │167、0000000000000│ │
│ │75)1具 │ │
├─┼─────────┼──────────────┤
│15│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7081、00000000000│ │
│ │7099)1具 │ │
├─┼─────────┼──────────────┤
│16│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0828、00000000000│ │
│ │0836)1具 │ │
├─┼─────────┼──────────────┤
│17│行動電話(廠牌:AS│同上 │
│ │US、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32486、00000000000│ │
│ │2494)1具 │ │
├─┼─────────┼──────────────┤
│18│行動電話(廠牌:SO│同上 │
│ │NY、金色、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 │
│ │00061、00000000000│ │
│ │0079)1具 │ │
└─┴─────────┴──────────────┘
附表四(為警於105年10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乙○○之住處扣得):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現金3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