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第1579
4 號、第21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藝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洪淑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藝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昶豪 、薛惟等人(共5 次)。
二、洪淑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一)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陳藝尹、潘昶豪、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等人(共7 次) 。(二)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長腳」之男子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細節,嗣因經員警 持拘票拘提洪淑晶到案,而未遂。
三、嗣於108 年7 月24日10時3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陳藝尹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陳藝尹並指認洪淑晶為其毒品來源;員警 復循線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 8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拘提洪淑晶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洪淑晶同意,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8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 樓4 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物,洪 淑晶於員警尚不知其涉有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藝尹、洪淑晶及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第164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陳藝尹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尹(下稱被告陳藝尹 )於聲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潘昶豪、薛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薛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 片3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
㈠於108 年6 月23日11時57分許(附表一編號1 ),證人潘昶 豪主動表示欲前往找被告陳藝尹,被告陳藝尹隨即反問「那 你要怎樣?5 是嗎?」等語。
㈡於108 年6 月25日19時39分許至20時46分許(附表一編號2 ),證人潘昶豪向被告陳藝尹可否「儲值」,被告陳藝尹即 詢問「你說你那邊多少」,證人潘昶豪回稱「5 啊」,被告 陳藝尹則稱「最多到5 而已哦?」,之後稱「我現在不太能
走出去,等下你在7-11等我」等語。
㈢於108 年7 月4 日17時43分許(附表一編號3 ),證人潘昶 豪向被告陳藝尹詢問「你有嗎?」,被告陳藝尹則回以「有 啦」,雙方隨即約定見面。
依前揭譯文可知,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係直接磋商毒品 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顯見被告陳藝尹均係基於販 賣者之立場與證人潘昶豪商討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潘昶豪及收取價金,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於108 年7 月4 日11時39分許(附表一編號4 ),證人薛惟 詢問被告陳藝尹「有嗎?」,被告陳藝尹回稱「你要多少? 」、「你如果要5 也沒關係,就沒很多而已」等語,再於同 日12時2 分許,證人薛惟向被告陳藝尹表示即將前往其住處 ,被告陳藝尹復詢問「你要買多少?點數要買幾點?」,證 人薛惟稱「你就說500 點,不然還要怎樣?」,被告陳藝尹 則承諾「好啦,你要500 就500 」等語。
㈤於108 年7 月9 日10時19分許(附表一編號5 ),證人薛惟 詢問被告陳藝尹「是有沒有啦?」,被告陳藝尹則回以「有 啦有啦」等語。
依前揭譯文可知,證人薛惟均係直接詢問被告陳藝尹有無毒 品可供購買,並磋商毒品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交 易細節,顯見被告陳藝尹均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薛惟 商討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惟及收取 價金,從而,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淑晶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淑晶(下稱被告洪淑晶) 坦承在卷(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證人陳藝尹、潘昶 豪、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證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9 號通訊 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3 份、帳本翻拍照片21張、證人王耀樟手機翻拍照 片5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85頁至第86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3頁,警三卷第34頁至第54頁、第182 頁,偵二 卷第417 頁至第421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洪淑晶就前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藝尹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 證人潘昶豪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藝尹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 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陳藝尹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 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何況被告陳藝尹於本院供承「均認罪 ,我只賺50到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而被告洪 淑晶於本院供承「均認罪,營利如同帳本所載」等語(本院 卷第200 頁),另就被告洪淑晶所扣得之帳本內容中分別記 載成本價及售價即可知,是被告洪淑晶前揭所為確有從中獲 取價差之事實。綜上,被告陳藝尹、洪淑晶確均有自毒品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 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 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 ,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 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 ,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㈡核被告陳藝尹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淑 晶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陳藝尹、洪淑晶販賣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販賣予陳藝尹、潘昶豪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同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藝尹、洪淑晶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⑵經查,被告陳藝尹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
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 年5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 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本次再犯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陳藝尹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部分:
被告洪淑晶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與「長腳」約定販賣細節, 堪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 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淑晶雖經被 告陳藝尹之指證,而經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拘提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17之物品,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 示之犯行部分,斯時員警尚難以扣案帳冊之內容即掌握被告 洪淑晶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然經員警以扣案之帳冊詢問, 被告洪淑晶即坦承扣案之帳冊實際為登記販賣毒品所用,並 逐一解釋各記載之含義等語(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再 經員警循線通知證人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等人到案證述 ,進而偵辦,是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陳藝 尹、潘昶豪指證在前,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自員警現場
查扣之毒品1 包及被告洪淑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長腿 」之對話,員警對被告洪淑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生合理之 懷疑,詢之被告洪淑晶仍否認本次犯行(警二卷第10頁至第 11頁),故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併此敘明。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②查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7 月24日經警查獲後之警詢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洪淑晶所購買等語(警二卷第132 頁 至第133 、第135 頁至第137 頁),嗣警循線查獲被告洪淑 晶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37 號卷宗 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堪認有因被告陳藝尹之供述而 查獲之情,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次查被告洪淑晶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鐘璋等語(警 三卷第26頁至第29頁),然蔡鐘璋雖經通訊監察,惟檢警並 無所獲,復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洪淑晶等情 ,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是被告洪淑晶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然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查獲,是難認有因被告洪淑晶之 供述而查獲之情,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 刑要件。查被告洪淑晶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淑晶符合前開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
②本件被告陳藝尹108 年7 月24日聲押庭供稱「(對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項理由之具體 內容及有關證據,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等語 (聲羈卷第27頁),嗣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合 資、代購或轉讓禁藥,並無營利意圖,惟其於原判決後,於 109 年6 月22日提起上訴時即於書狀內坦承犯行全部認罪(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符合偵審中
自白,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洪淑晶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然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淑晶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 ,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要件,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 9 月以上;於附表二編號8 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要件,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 9 月以上。上訴意旨儘以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大,且非大盤 毒梟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附表二編號1 )或1 年9 月(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酌減優惠,是被告洪淑晶上訴意 旨所指,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陳藝尹所涉上開之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 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被告洪淑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有如上認定之2 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藝尹、洪淑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⑵ 被告陳藝尹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業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符 合舊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陳藝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⑵不當之處,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⑴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藝尹、洪淑晶均應知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 ,被告陳藝尹、洪淑晶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 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陳藝尹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洪淑晶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藝尹、 洪淑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其等 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 所示毒品1 包、編號8 所示毒品13包,經送檢 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17 頁至第42 1 頁),且經被告洪淑晶於原審供承:前者係欲販賣予綽號 「長腿」之男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亦為欲供販賣所用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洪淑晶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陳藝尹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聲監字第70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04號、第1728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薛惟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61頁至第63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分別於有處分權之被告 陳藝尹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5、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淑 晶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洪淑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分別於有處分權之被告洪淑晶所犯上開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 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 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藝尹所收取 ,業經被陳藝尹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另 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藝尹雖於原審 否認有收取(原審訴字卷第86頁),惟此經證人薛惟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已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等語(警一卷第 141 頁至第143 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 276 頁),是堪認被告陳藝尹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500 元;是前揭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藝尹所收取,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就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洪 淑晶所收取,業據被告洪淑晶於原審坦承在卷(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另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洪 淑晶雖於警詢時陳稱:連明達尚未付清購買價金等語(警三 卷第64頁),然證人連明達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8 年8 月12日購買毒品時,先付了1,000 元,另外1,000 元於隔日 向被告洪淑晶購買毒品時一併付清等語(偵二卷第355 頁至 第356 頁),再參以扣案帳冊內(警三卷第47頁),就連明 達前揭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記載欠款,是此部 分堪認證人連明達證述為可採,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3,500 元。是前揭犯 罪所得均為被告洪淑晶所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⑷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洪淑晶於原審雖陳稱已收 取購毒價金等語,然證人王耀樟於偵查中證稱:尚賒欠購毒 價金等語(偵二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復參酌扣案帳冊 內,就該交易有記載「欠4000」等語(警三卷第43頁),是
應以證人王耀樟之證述可採,從而,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洪淑晶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陳藝 尹供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乙節,據被告陳藝尹於原審供陳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86頁),是自應於被告陳藝尹所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⑵另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編號9 、13、14、17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陳藝尹、洪淑晶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 分別與被告陳藝尹、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洪淑晶附表二編號1 至8 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7 月, 本院仍如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給予過半恤刑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屬恰當。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洪淑晶所犯多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 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6 人,多次犯行核屬 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部分屬對同一範圍內之被害人 實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 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洪淑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陳藝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 ,本院將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一 編號2 ,本院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度改判為有期徒 刑2 年;附表一編號3 ,本院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 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一編號4 ,本院將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 年之刑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一編號5 ,本 院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度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原審法院最高刑度以外所處刑期定執行刑 之折扣率13.89%,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一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最高刑度3 年〈附表一編號1 一 審法院所處之刑期〉=1 年8 月;1 年8 月÷12年〈附表一 編號2 、3 、4 、5 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期,3 年+3 年+3 年+3 年〉=13.89%,而附表一編號2 至5 ,本院撤銷改判 為2 年、2 年、2 年、2 年=8 年×10.52%=1 年1 月〈未 滿整數不列入〉),再加上最高刑度2 年〈附表一編號1 本 院所處之刑期〉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計算式:1 年 1 月+2 年=3 年1 月);復考量被告陳藝尹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罪,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9 日,兼衡 被告違法之嚴重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藝尹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陳藝尹 上開撤銷改判共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係與 被告陳藝尹約定共販賣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 分之 1 錢之交易過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餘1/4 錢重量 部分,則由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6 月6 日早上下班後,另由 被告洪淑晶交予被告陳藝尹,被告陳藝尹並先賒欠1,700 元 款項。因認被告洪淑晶此部分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洪淑晶於警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 淑晶堅持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108 年6 月6 日凌晨, 潘昶豪代替陳藝尹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早上陳藝尹 並沒有再來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睡著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6 月6 日,陳藝尹向其 購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陳藝尹先請潘昶豪來拿1,800 元毒品,其收錢後就將毒品交給潘昶豪,之後陳藝尹下班後 ,又再來拿取剩下之1,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1,700 元仍 欠著等語(警三卷第26頁),然就被陳藝尹有無來拿取1,70 0 元之毒品部分之情節,除前揭警詢外,被告洪淑晶於其他 警詢、偵訊並未提及此節,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後來睡 覺了,沒有再拿毒品陳藝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是 被告洪淑晶之前後供述矛盾,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可採, 即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⒉證人即被告陳藝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潘昶豪去拿了1,8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下班後並沒有再去找洪淑晶拿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