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39號
KSHM,109,上訴,93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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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堅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堅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堅立(綽號阿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該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 ,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 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前某日,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處,李堅立及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 」之成年 人,向具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之陳冠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54 號判刑確定)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暱稱「HEN 」之成年 人取得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許淑霞鄭淯云鄭素華黃麗雪、李陳玉瑛王金雀(下稱許淑霞等6 人



)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許 淑霞等6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金 額」欄所載之金額,至陳冠宇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 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陳冠宇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李堅立之指示,於106 年 12月15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9,000 元,再於同日 12時20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提領1,000 元,並將領得之其中2 萬元交付予李堅立。 嗣因許淑霞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淯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素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騰、黃永勝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第132 頁), 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堅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 12月15日收取共同被告陳冠宇交付之現金2 萬元,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收受陳冠宇交付之本案4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是伊跟陳冠宇在臉書社團九州娛樂上知道租帳戶可以 有報酬的消息,所以由陳冠宇跟對方接洽,伊跟陳冠宇、通 訊軟體LINE暱稱「HEN 」的人有組一個群組,「HEN 」是九 州娛樂的人,後來伊、陳冠宇跟「HEN 」約在伊住處附近即 楠梓區興楠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因為伊不確定帳戶是否 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所以不敢將自己的帳戶交給「HEN 」, 但沒有阻止陳冠宇將他自己的帳戶交給「HEN 」;伊也沒有 請陳冠宇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從帳戶裡面 領錢,是陳冠宇有欠伊10幾萬元,陳冠宇交付的2 萬元是還 伊的借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4 個銀行帳戶係陳冠宇所申設,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 42分許,陳冠宇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並提領5 萬9,000 元,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 元 ,並將其中2 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 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54頁,原審訴緝 卷第148 頁、第150 頁),並有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8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5208 號函暨 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新摺 申請書、掛失補發/ 換發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22 頁,原審訴緝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99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經不詳成年男 子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 至6 「匯款帳戶」欄所載陳冠宇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淑霞鄭淯云鄭素華黃麗雪、 李陳玉瑛王金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第99頁、第109 頁、第123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55頁、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 頁)、 鄭素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 黃麗雪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李陳玉瑛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李陳玉瑛提出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 頁)、王金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卷第



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鄭淯云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請款單(警卷第115 頁至 第11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9 至 121 頁)、許淑霞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佐( 警卷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其有向阿堅 借錢,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錢還他,他就說看其有沒有銀行 存摺、提款卡,1 本可以賣1 萬元,其於106 年12月初就把 本案4 個銀行帳戶拿去他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住處給他,他 再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人員,其都沒有拿到錢,李堅立說是其 欠他的錢;後來李堅立跟其說中國信託裡面的錢是他的,要 其去銀行提領出來給他,其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共提領 5 萬9,000 元,提領後全部都拿給李堅立等語(警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4 個銀行帳戶 是以1 本抵1 萬元的方式交給李堅立,其不知道李堅立是交 給何人使用,後來李堅立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了,叫其去補辦,裡面有他客人給他的小費、台費等 ,要其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給他,其就直接在大順陸橋跟九如 路那邊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臨櫃提領現金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之前其拜託李堅立幫忙買毒品,他在幫忙買毒品的 過程中發生意外,李堅立表示其欠他錢,存摺1 本可賣1 萬 元,可以讓其抵債;李堅立有把其拉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 除了其跟李堅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李堅立說該人是九州 娛樂的人,在群組內是談論要提供哪幾個帳戶的事情,其提 供了4 個帳戶的存摺,但沒有拿到錢;有一天早上李堅立跟 其聯絡,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 叫其去補辦存摺、提款卡,順便把他朋友匯給他的錢領出來 交給他,當天因為補辦存摺,所以從帳戶內先扣100 元,其 有向李堅立表示這樣裡面只有5 萬9,000 元,李堅立就叫其 先領5 萬9,000 元,其就先領了5 萬9,000 元交給李堅立, 並跟李堅立拿了100 元後存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 領出1,000 元,也交給李堅立,共提領了6 萬元,全數都交 給李堅立;約隔了一週,李堅立叫其去台新銀行提款時,其 才知道其的帳戶被凍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12月左右把



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是在被告位在楠梓住處 附近交付給被告的,因為其之前吸食毒品,有請被告幫忙拿 毒品,被告說他為了幫其拿毒品,造成手機及車子都有損壞 ,要其賠償30萬元,因此才把上開4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 被告,1 本抵1 萬元,交付存摺之前,被告有跟其講說是九 州娛樂在收存摺,所以才問其有沒有銀行的存摺;106 年12 月15日前一天或當天早上,被告跟其說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不見了,叫其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順便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再拿去給他,被告說帳戶內是他的錢,之後要再 去台新銀行領錢時,行員跟其說帳戶被凍結了;其跟被告及 另一個人有在通訊軟體LINE組了一個群組,其認為該第三人 是九州娛樂城的人,在群組裡面有講到那些銀行的本子,再 去辦網路銀行跟密碼,就是到時候如果要給的話,就是給本 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至第 147 頁、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㈣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因為陳冠宇有欠伊錢,但是他沒 有錢還伊,他問伊說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借到錢,伊就在網路 上搜尋關鍵字「收簿子」,就跳出九州娛樂網頁,伊就介紹 給陳冠宇,由他跟九州娛樂的人聯絡,伊知道他有跟對方連 絡互加LINE,並邀請伊加入群組,所以當時伊知道陳冠宇有 與九州娛樂聯絡賣簿子的事情,伊記得九州娛樂的人跟陳冠 宇說1 本簿子1 年1 約可拿1 萬元,群組內另一人的暱稱是 「HEN 」,在106 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 路上的全家,陳冠宇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九州娛樂的人,在 場只有伊、陳冠宇跟九州娛樂的人共3 人;後來伊找陳冠宇 要錢,陳冠宇跟伊說他朋友有匯錢給伊,去銀行領錢後就可 以還伊了,陳冠宇就帶伊去三民區九如路的中國信託臨櫃領 錢,陳冠宇拿2 萬元還伊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伊跟陳冠宇把帳戶都準備後,直 接見面談,然後就約在興楠路的超商,後來陳冠宇有去他家 附近九如路的中國信託ATM 領錢,陳冠宇拿了2 萬元給伊等 語(原審訴緝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就陳冠宇交付本案 4 個銀行帳戶時,其與「HEN 」有在場,且有於106 年12月 15日與陳冠宇一同前往三民區九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領款, 陳冠宇領款後有交付2 萬元給被告乙節自承不諱,足認證人 陳冠宇前開證述應非無稽。
㈤再者,衡以證人陳冠宇已將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他人,已對該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失去控制, 亦無從知悉帳戶內款項之流動情形,且陳冠宇交付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時,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警卷第135 頁),



則其能知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於106 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顯係受 他人指示所為,而被告自承當天確實有與陳冠宇一同前往九 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並收取陳冠宇交付之2 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陳冠宇證稱當天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等語,應堪採信,亦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為避免領款車手私吞提領之款項,通常會指派另 一名成員跟隨前往並在旁監督之情相符。復觀之卷附之本案 4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 5 頁、第149 頁),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陳冠宇臨 櫃提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餘額為6 萬15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為 60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0 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餘額為15萬9,968 元,且被害人李陳玉瑛黃麗雪分別於10 6 年12月14日13時55分、同日14時44分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06 年12月15日 早上指示陳冠宇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 並將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約一週後指示陳冠宇前往台 新銀行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未 提領成功),顯然知悉被害人李陳玉瑛黃麗雪受詐騙之款 項將於何時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知悉台新銀行帳 戶內尚有被害人鄭素華匯入之款項,此應非僅是陪同交付帳 戶者所能知悉之情。準此,陳冠宇前開證稱其是將本案4 個 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陳冠宇、被告均陳稱:交付帳戶前有與「HEN 」在LINE群 組內談論交付帳戶事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訴緝卷第154 頁,警卷第21頁);被告則另陳稱:交付 帳戶時,暱稱「HEN 」之人亦在場等語(警卷第22頁),是 以,陳冠宇是將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 告與暱稱「HEN 」,而被告知悉其指示陳冠宇所提領之款項 係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 其僅係陪同陳冠宇一同前往交付帳戶予九州娛樂的人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陳冠宇交付的2 萬元是陳冠宇積欠伊的款項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因為陳冠宇有欠伊錢,但沒有錢還 伊,陳冠宇就問伊說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借到錢,伊就在網路 上搜尋關鍵字「收簿子」,就跳出九州娛樂網頁,伊就介紹 給陳冠宇,由他跟九州娛樂聯絡,之後伊知道他有跟對方聯 絡,互加LINE,並邀請伊加入群組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冠宇積欠伊10幾萬元,當



時是簽立本票30萬元,106 年12月15日當天是伊去找陳冠宇 要錢,然後再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領錢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冠宇 給伊2 萬元後,伊只有問他何時要還,陳冠宇說他會還,就 這樣,伊沒有用要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73 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內容,陳冠宇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要取得報酬,償還 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卻未於陳冠宇交付帳戶取得報酬後 ,立即對陳冠宇催討該筆欠款,迄至2 週後之106 年12月15 日才積極地前往陳冠宇之住處向陳冠宇催討欠款,且於陳冠 宇僅償還2 萬元後,即未再積極地向陳冠宇催討剩餘之借款 ,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未陳稱當天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其積欠被告的借款。 準此,被告辯稱106 年12月15日陳冠宇交付的2 萬元是要償 還積欠其借款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 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 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 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 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 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 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 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 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 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 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 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 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李堅 立及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 」之成年人,向陳冠宇收取 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被告李堅立指示陳冠宇於附表編號4 、5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先交2 萬元予被告,再將其餘款項繳回予其上手,被告之 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可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共同被告陳冠宇於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初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認定無訛,以此等犯行在詐欺集團中之角 色分工,無從認其有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於詐騙得逞後分受所得利益之共犯情形。是尚難 認共同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被告李堅立、「HEN 」及施詐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犯罪支配關係;另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與「HEN 」有所聯絡外,尚有與施詐 者聯絡,亦無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 之被害人係被告或「HEN 」以外之人,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HEN 」以外之施詐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 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具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詐欺罪與 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HEN 」就附表編號1 至



3 、6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被告、陳冠宇 與「HEN 」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 6 所示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其他 被訴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㈤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 執行(另執行拘役45日),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 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本次再犯雖罪



質、侵害法益不同,惟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治非行,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漏未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 式獲取財物,遂與他人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 人許淑霞等6 人之財物,並指示陳冠宇提領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款項,造成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 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所受 損失;兼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許淑霞等6 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而予不同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賣鹹酥雞,月薪約2 萬 6,000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 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壹日。末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但書已明白規定「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排除 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所稱適用法條不當,凡對 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均屬之。本件 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固 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 6 年12月13日至14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壹日。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 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 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 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 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
⒉查被害人黃麗雪、李陳玉瑛受騙各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3 萬元(共計6 萬元),經共同被告陳冠宇親自提領6 萬 元,業如前述,共同被告陳冠宇雖陳稱其提領之6 萬元全數 交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承共同被告陳冠宇有交 付2 萬元還伊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訴緝卷第171 頁至第 17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共同被告陳冠宇確實有將 6 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應認共同被告陳冠宇係交付2 萬元 予被告,被告於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衡平法則,就其中1 萬元 隨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



收,就其餘1 萬元則隨同於附表編號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⒋經查,被告既已將本案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暱稱「HEN 」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他施詐者詐騙 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許淑霞等4 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 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 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許淑霞等4 人存、匯 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 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 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將本案4 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暱稱「HEN 」之成年人有取 得任何代價,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陳冠宇上開帳戶



資料交給暱稱「HEN 」之成年人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3 、 6 部分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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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